
近日,媒体报道,一位母亲为救治得了罕见病的孩子,从网友处代购氯巴占用于治疗,又应其他购买者要求将海外购买的氯巴占转寄他人,由此涉嫌*私走**、贩卖、运输*品毒**案。最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母亲的行为已构成*私走**、运输、贩卖*品毒**罪,鉴于“为子女治病诱发犯罪”等原因,最终作出“定罪不起诉”的决定。但这位母亲对这一决定并不认同,认为自己的行为并非犯罪。
氯巴占目前是我国管制类精神药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于“*品毒**”的范围。在客观上,网友从境外*私走**氯巴占,并在境内销售,该母亲在这一过程中提供过接收的行为。在主观上,司法机关认为,她明知氯巴占为管制药品而实施上述行为,具备犯罪故意。这样看来,其行为似乎符合了刑法关于*私走***品毒**犯罪的规定。
但是,这样的认识和判断明显有着机械司法、形式司法的痕迹。在我国,*品毒**犯罪是刑法规定的重罪,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因此,刑法对于*品毒**犯罪规定了相当重的刑罚。如本案涉及的*私走***品毒**罪,起刑点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而言,罚当其罪是基本的原则,一个行为应受处罚的程度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这也是刑法第13条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要旨所在。
随着医学的发展,一些精神类药物被用在治疗特殊、疑难病例的特效药当中。不同于*洛因海**、*卡因可**、*片鸦**等传统的典型*品毒**,管制药品的开发生产是用于治疗某些疾病,但由于具有治疗和吸食成瘾的双重特点,导致事实上会被用于*品毒**的交易。单从刑法规制的目的来看,*毒涉**犯罪,无论是*私走**、贩卖、运输等等,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吸食,而非医疗,管制药品在医疗渠道流通,它们就是“药品”。如果管制药品是在*品毒**渠道里流通,被用于*私走**、贩卖或者吸食,它们才是“*品毒**”。
对此,最高司法机关也有较为具体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麻精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品毒**。”“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私走**、贩卖*品毒**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品毒**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品毒**罪。”“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醉药麻**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对这类销售、运输管制类药品的案件,在纸面的规定之下,司法人员还要关注行为的内在要件,从实质来把握、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是实施行为的人是毒贩、吸毒人员还是普通的购买使用者;二是物品本身是一般*品毒**还是管制类药品,其源头是违法生产还是正规企业所合法生产;三是这类药品最终流向的对象是吸毒群体还是病患群体。因为,同样形式相同的行为,行为内在要素的不同会导致*品毒**犯罪、非法经营犯罪、无罪,这三种不同结果。
就上述“贩毒救子”案件的报道来看,检方适用的是相对不起诉(够罪,但认定情节轻微不起诉)。显然,检方的处理结果是为了体现了对这位母亲的宽大,也回应社会舆论的关切。
但是,是否有更好的处理还值得商榷。*私走***品毒**罪是严重的犯罪,起点刑就是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对于这类严重的犯罪,似乎没有构成罪不起诉的空间。如果在刑事司法中不顾法律规定的实质,只是简单地机械司法,照搬条文,在定罪问题上得出错误的结论,一方面误解了法律的规定,不当采取了刑事追究,另一方面为了回应舆论和社会*意民**,不当适用不起诉手段,可能是对法治的双重破坏。
刑法是以剥夺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刑罚手段来保障实施的,其针对的是犯罪行为。而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或者说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形式上符合刑法的规定,但实质上没有严重危害性,甚至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司法上也许可以不启动刑事追究。
对于刑法和刑事手段在现代社会的价值,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有了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法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才是具体公正的体现、关乎每一个公民的实在权益,而公正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就必须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被认同性。
对刑法规定的理解,特别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需要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在入罪、定罪的判断的场合,更多地探求立法的规范含义和立法本意。这当是法律人应当秉持在心的司法准则,毕竟你办的不只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
(作者系法律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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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