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特情吴某知晓黄某贩卖*品毒**后,把相关情况向侦查人员曾某汇报,吴某在曾某的授意下,意图向黄某购买*品毒**,尔后使用控制下交付,但由于吴某与黄某并不熟悉,故吴某找到卢某作为中间人,代其向黄某购买*品毒**。在交易当天,黄某驾驶小轿车来到了公交站台附近,吴某爬入车内,二人驾车来到了附近的便利店,待吴某与黄某交易时,蹲守在附近的侦查人员一拥而上,将黄某与卢某当场抓获。
问题:本案中卢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以什么罪名定罪处罚?
特情在侦查人员的指令下采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假意向他人购买*品毒**,诱使潜在的*品毒**卖家出售*品毒**,尔后侦查人员能够在*品毒**交易现场将*毒涉**人员人赃并获,这是破获贩毒案件的惯用方法,但现实中,并非特情每一次都能直接与卖家直接联系,特情也需要个中间人作为桥梁,搭架买卖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居中介绍人的定罪处罚采用的是共犯理论,一方面,若介绍人接受买家委托,主要是为买家服务的,介绍人与买家则涉嫌非法持有*品毒**罪。当然,定罪的前提是买家是为了吸食*品毒**等不牟利的原因而购买*品毒**,倘若买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并且介绍人知晓买家这一意图的,那么无论是买家还是介绍人均涉嫌贩卖*品毒**罪。另一方面,若介绍人是为卖家所服务,意为毒贩子出售*品毒**提供便利的,则介绍人与卖家构成共犯,涉嫌的罪名是贩卖*品毒**罪。至于如何区分介绍人是倾向于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可以从介绍人最初授意的委托人、交易中为那方提供传递交易信息、交易结束后所接受的好处费等因素予以判断。
关于*品毒**犯罪中存在特情介入,由于特情的请求而为其代购*品毒**,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这是一个实务中真实发生的案件,也是理论上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话题。

在此,我们必须提到一个刑法上的概念
“结果无价值”。刑法之所以要对某人的行为定罪处罚,背后之法理在于某行为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这个案件来说,特情向卖家购买*品毒**,所购毒的毒资是侦查机关的工作款项,特情所购买的*品毒**不可能流入社会,在理论上很难说会给社会造成危害。
站在传统刑法的立场,以主流观点分析,四要件理论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
“行为人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达成犯罪合意,存在犯意联络”、“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品毒**案件而言,运用特情介入侦查是常规手段,特情是侦查谋略中的一部分,特情的行为是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回归到本案,吴某是公安特情,得到侦查人员的许可之后,与黄某进行接洽,意图购买*品毒**,其由此至終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与行为,故吴某就不具有与卢某共同犯罪之故意,也就更谈不上犯意联络与犯意沟通,若将吴某与卢某认定为共同犯罪就存在理论上的诘难,将卢某认定为非法持有*品毒**罪就失去了共犯之法律根基。从共犯的另一个角度来分析,介绍人卢某在*品毒**交易中仅起桥梁或纽带作用,交易的双方已依然是吴某与黄某,卢某在共犯中仅为帮助犯,吴某为正犯,卢某的行为从属于吴某的购毒行为,在正犯吴某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难以追究卢某的责任。若从主观犯意出发,本案明显就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所谓的犯意引诱是指特情在*毒涉**人员没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激起对方的犯意。卢某在吴某的提议下,才答应实施居间代购行为,依法属于犯意引诱。根据《武汉会议》的指导精神,对于被犯意引诱而实施*品毒**犯罪的人员,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卢某的行为宜作无罪处理。
来源:快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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