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系列(五):飞单,谁来买单?

原创 | 系列(五):飞单,谁来买单?

飞单,谁来买单?

——私募基金刑事风险篇(五)

在金融圈里,“飞单”一词十分常见,虽然没有统一行业定义,也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普遍的理解为:银行员工利用银行员工身份和银行营业场所,未经批准私自销售非本行自主发行或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的行为。

自2012年11月,某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发生理财经理私售理财产品的“飞单”事件进入公众视野以来,“飞单”事件就接踵而来。近几年来,“飞单”事件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在私募行业中,“飞单”发生率也颇高。

在“飞单”案件发生后,谁来为投资者的损失买单呢?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为此,本周咱们就来探讨一下这方面的内容。咱们从以下3个问题出发来思考:

1.“飞单”为什么屡禁不止?

2.银行私售职员承担什么责任?

3.银行承担什么责任?

1.“飞单”为什么屡禁不止?

首要原因就是利益驱使。一般情况下,银行销售职员的销售业绩占其工资总额的3到5成,为了多拿工资,销售提成高的理财产品是必然选择。

售卖高收益的信托产品一般仅纳入银行的销售量考核,没有提成或提成较少;销售保险提成较高,一般可达5%,但是购买量较少;销售收益有一定的浮动性的理财产品,提成约为0.5-5%。

售卖非本银行批准发售或代销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其提成很高,一般在2.5-10%间,高的还能到15%。如此高额的收益,促使银行职员为之铤而走险。

其次,来自私募机构等外部动力。比如,私募机构内部一般分风险控制部、投资研究部、市场营销部、运营管理。市场营销部是“飞单”产生的推动者,市场营销部销售人员为了完成自身工作业绩,积极与相熟的银行经理等搭建“关系”,以此推送私募基金产品。

此外,部分银行内部监管不到位、管理混乱也是“飞单”频发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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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私售职员承担什么责任?

其一,按照《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处理。

银行职员未经本行的批准或授权,私自接受私募机构的委托,借助银行的营业场所及银行职员的身份为私募机构销售理财产品,这是最具有代表性的“飞单”模式。

理论上,这种“飞单”并不必然一定会构成“非吸”犯罪,但通过这种方式促销的私募产品往往具有一定的瑕疵,因而需要假借银行的实体场所为其增信,以银行理财产品的形式表征于外,私下销售则规避了正规理财产品的门槛和程序的监管限制。

一旦私募基金被认定为“非吸”,则私售的银行职员就会被按照“非吸”的同案犯定罪。2012年发生的上海某银行“飞单”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其二,按照《刑法》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

如果私募基金产品曾经在银行合法公开销售过,但销售期结束后,银行职员继续销售,并往往将投资者的资金转入银行职员的个人账户或者其他可控账户。

这种“飞单”行为虽然不是典型的“飞单”情形,但由于投资者并不清楚其发行期限以及是否募集到足够的资金,银行员工的销售行为就更具有迷惑性,一般也将此归为“飞单”一类,实践中对银行职员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这种方式的典型案例是2018年发生在浙江省乐清市“××投资宝案”。

其三,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定罪。

这种主要发生在银行职员虚构私募基金产品进行销售时,在这种类型的“飞单”行为中,银行职员独自或和私募机构的员工共同编造虚假的基金产品,以此骗取投资者的资金。2005年,某银行天津分行职员刘某案是此类的典型案例。

其四.按照《刑法》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银行职员为了推销“飞单”,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银行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没有针对“飞单”案件认定该罪的惯例,但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在以上罪名成立的同时,根据具体案情,附加该罪名的可能性也在增大。

以上是银行职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罪名成立,则“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也无法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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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销售飞单的银行职员所在的银行承担什么责任?

在“飞单”案件发生后,一般银行对内辞退涉案职员,对外发表与"飞单案"无关的声明。

有些案件中投资人向银行追讨投资本息,并利用媒体宣传,将案件升级为"群体性事件",还有少部分银行迫于无奈,周转内部资金对"飞单案"投资者进行兑付。

那么,依法,银行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情况一:如果银行职员在“飞单”业务中,在相关文件中使用了银行字样并盖有银行印章,则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银行要为“飞单”买单,承担赔偿责任。

情况二:如果上述相关文件从未出现过银行字样及银行印章,则银行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情况三:如果投资者在购买这样的私募基金产品时,知道银行职员并非经过银行批准进行的有权代售,即投资人为民法所讲的“非善意”,则银行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其中,在情况二中,虽然银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司法裁判中,如果该涉案银行由于在业务及经营场所管理上混乱,给银行职员“飞单”行为客观上造成便利条件的,在投资人的诉求下,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或“过错原则”,判处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如前提到的浙江省“××投资宝案”,法院判决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总之,“飞单”案件,损失最大的就是投资者,在“飞单”东窗事发后,谁来为此买单呢?

为赚取高利的银行私售职员首当其冲,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银行虽可基于非“表见代理”免责,但参照法定原则,被判处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也是高概率事件。

PS:侯海东先生与飒姐为同一团队的伙伴,共同为金融科技创业者提供法律“金马甲”的坚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