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 (网上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商标法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处罚规定

商标法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处罚规定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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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网店商品链接名称即商品标题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使用行为具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联法条】

商标法T5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陈某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1. 被告停止对第1*7号、第1*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该商标服装及停止利用该商标进行网络推广与广告宣传的侵权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 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66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共计86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A公司获准注册第1*7号、第1*3号商标, 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该两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该两商标经原告在京东商城设立网络店铺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徽商男装专营店"展示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且宣传广告及产品图片与原告所使用的均一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1. 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两商标的注册人为A公司,其出具的授权书属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2. 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被告作为京东电商,将阿里巴巴等批发网站作为商品来源,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后被告向相应厂家采购后发货给消费者,故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货源完全一致,被告只是将所购商品进行二次销售,不构成侵权;

3. 原告并未因被告行为遭受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利,被告网店中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为0,商品在售时间短且在原告起诉前已经下架,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A公司是第1*7号、第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虽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但与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对应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经A公司许可,是该两商标在我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2*5号公证书记载以及当事人庭审确认,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徽商男装专营店"网店中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的“乔斯辰破洞牛仔裤女小脚裤打*裤底**个性铅笔裤2017秋冬新款弹性显瘦潮流时尚黑色长裤"商品, 该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乔斯辰"字样 ,商品图片中使用了“信仰者BELIEVER"、品牌描述中使用了“信仰者"标识,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了“JOYCECHAN乔斯辰"标识。上述“乔斯辰"“JOYCECHAN乔斯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相同商品。 由于原被告均表示上述商品名称及图片与原告展示商品一致,而上述标识也均是在商品页面内使用,系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倘若被告展示、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则此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还需注意的是,被告在该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图片上还使用了其自己的“信仰者"“信仰者BELIEVER"标识,即如果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其使用“信仰者"“信仰者BELIEVER"标识事实上相当于添加、更换了原告的原有商标并投入市场,属于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此外,倘若被告展示、销售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则其使用“乔斯辰"“JOYCECHAN乔斯辰"标识的行为当然属于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虽然原告未取证购买被告涉案网店中销售的服装商品,但无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否来源于原告,其均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7号注册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即被告事实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1*3号注册商标权利部分,由于该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并非用于区分提供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来源,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商品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原告未实际购买商品,且涉案商品页面所显示的累计评论数量为0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数额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标法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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