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购物纠纷数量缘何大幅增加?
青岛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在“3.15”第38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3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线上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今年3月15日是第38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20年消费维权年主题为“凝聚你我力量”,旨在凝聚社会共识,创新维权机制,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加强部门联动,逐步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建共护,共同享有和谐的消费环境。
2019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38件,其中,食品类案件68件,药品类案件10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19件,其他普通消费品119件。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在国家重视营造安全消费环境、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大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障,案件总量较往年有所下降,其中,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及购物需求的改变,食品、药品、农用品类纠纷案件数量下降,机动车、电动车类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互联网购物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案件类型多样化,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二十余种案件类型,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
青岛两级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责,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审理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聚焦“专业化”审判,整合审判资源,以“精品审判”为目标,实现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团队专业化,加强对热点案件、疑难问题研讨和培训,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单位联系,推进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建立“平息纷争”“快捷维权”“减轻诉累”的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长效机制。引入技术调查官、技术专家、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参与庭审提供专家意见,或委托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核查,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厘清责任。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审判白皮书、调研报告、典型案例,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醒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助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青岛中院发布的十个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涉及食品保质期标注、产品缺陷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惩罚性赔偿金裁量适用等领域案件,为消费者解答疑惑;涉及采取假冒伪劣、虚假宣传、滥用格式条款等方式违反诚信原则案件,给生产经营者敲响警钟;还涉及以电动车名义销售机动车、代购产品等关注较高的案件。
青岛中院对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提出建议:
一、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权益被侵害时,勇于用法律*器武**维护。
二、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费凭证及相关录音录像,一旦出现纠纷可以提供维权依据,避免维权时证据不足。
三、纠纷发生后,可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保委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
四、依法理性维权,合理解决纠纷,对消费者诉求超过法律限度或谋求不法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特别提示消费者,对疫情期间可能出现的不法商贩以次充好、哄抬物价等行为,需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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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部分典型案例
案1、某机械制造公司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某汽车制造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购买由被告某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北京牌多用途货车1辆。同年2月3日19时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并报废。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传动轴断裂导致油箱破裂,泄露的燃油遇火花或汽车高温部位引发火灾,财产损失为80137.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财产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车辆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传动轴断裂引发自燃烧毁,二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从而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害。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已经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具有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传动轴断裂并引发自燃,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车辆没有缺陷、原告损失与车辆缺陷没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2、丁某某诉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食品保质期标注不完善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某超市处购买了单价为26.60元的海带制品1箱,包装显示为“盐渍海带”,注明保质期为1年。后原告发现海带在保质期内变质,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盐渍海带包装盒标注产品适用SC/T3212-2000标准,SC/T3212-2000《水产行业标准 盐渍海带》标准第7.1条规定“(盐渍海带)销售包装袋外标示鲜明,标签内容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贮藏要求、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项”;第7.4条规定“产品应贮存在-10℃的冷库中,包装件完好无污损,不得与有异味的物品混放;保质期为一年”,但本案盐渍海带仅标注保质期为一年,未按照要求标注贮藏条件,而盐渍海带常温贮藏在阴凉干燥处,夏天可保质二周左右,冬天可保质一个多月,远远低于标注的一年保质期。原告在购买未标注贮藏条件的盐渍海带后,将其常温贮藏,致使海带在保质期内变质。被告作为长年经销此类食品的经销商,对须特殊贮藏的本案食品仅标注保质期未标明贮存条件,可能导致消费者在常温条件下贮藏变质后仍然食用,从而损害人体健康,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6元,赔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因此特定的贮存条件是食品的重要信息,是保质期相应的默示条件。盐渍海带的国家标准SC/T3212-2000《水产行业标准 盐渍海带》规定“销售包装袋外标示鲜明,标签内容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贮藏要求等事项”,但本案盐渍海带仅标明保质期,未标注特殊贮藏条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损害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因此并非标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3、耿某某诉某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代购产品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2019年4月,原告耿某某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被告某商行处购买了“50ml响17白州12山崎12余市竹鹤宫城峡日本威士忌酒版六件套”,价款为1572元。原告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区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对于购买商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销售亦有清晰的认知,包括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且该合同应为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购了本案清酒,原告以此诉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代购,也称代理购买,系由他人帮忙购买需要的产品。代购合同不是典型性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规定,有权选定代购产品的品种、产地及包装等商品特征的是委托人,代购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代购的事实行为即完成代购义务,委托人应当接受代购的产品,代购人不承担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委托人应当承担代购的相应后果。如果代购人的代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还要看是否因委托人的指示而违反,如果委托人的指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和代购人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在明知“代购”的前提下购买本案产品,双方应为代购关系,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案4、徐某诉某服装公司侵权纠纷案
——使用类似品牌名称误导消费者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原告徐某通过在某互联网电商平台搜索“阿玛施正品代购”,从被告某服装公司处购买了“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新款正品代购纯色修身爱心百搭圆领短袖T恤一件,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春装新款正品代购显瘦开叉小脚九分休闲裤女一件、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夏装新款正品代购职业OL短袖白色小衬衫女一件”,支付价款504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和网络宣传页面的描述明显不符,商品吊牌为“某某”,被告客服称自己并非“阿玛施”的品牌,非正品代购,标题只是表示同款的意思。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某某服饰旗舰店”的交易页面明显位置以阿玛施同款图片和“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新款正品代购”“正品保证”的字眼误导消费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玛施是一服装品牌,被告经营的某某服装品牌未取得阿玛施名称使用的授权,双方亦无合作关系,被告虽在网页上使用的阿玛施的玛为“瑪”,但亦使用了“阿瑪施旗舰店官网”,并注明“正品代购”“正品保证”,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故判令撤销本案网络服装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本案服装三件,被告返还原告购衣款504元;被告赔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512元。
【法官点评】网购服装,特别是通过网络正品代购品牌服装的促销款、折扣款,以其价格优惠、正品保证的优势越来越受到爱美人士的青睐。但有不法商家以此为契机,未经品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误导消费者购买错误的商品,该种行为属于“欺诈”。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是正确的。通过该案审判,可以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擦亮双眼,看准商家的经营资质和商标名称,勿贪小便宜,防止上当受骗。
(记者 戴谦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