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仓储合同案例。发闰公司为天翼公司储存货物,约定好了发货条件,但发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擅自发货,造成了重大损失。
一、案件概述
2021年5月6日最高院(2020)沪02民终10003号:
上诉人厦门发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泰公司)、福建融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公司)、福州驿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达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发闰公司上诉请求:
2015年10月28日确认未实际收回货物的金额为32,993,420元,但根据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天翼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发闰公司仓库前,原审第三人均会向天翼公司支付约定的15%备货金,上述32,993,420元应包括原审第三人已经向天翼公司支付的15%的备货金,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节事实,未扣除相应的款项。
发闰公司单方面签署的确认书中包含的预备服务费不是货款,也应予以扣除。
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勤所)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2015年12月30日之前所欠货款金额为25,908,992元,差额7,084,428元应为天翼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
后天翼公司于2015年12月收到载明金额为13,401,800元的《还款承诺书》。
因此,实际货损金额的确定应以2015年10月30日确认的金额32,993,420元为基础,至2015年12月31日天翼公司的账簿披露的预收款余额为25,908,992元,扣除差额7,084,428元、《还款承诺书》载明的13,401,800元,以及楠泰公司、融成公司将其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的应收账款4,453,663.36元转让给天翼公司用以抵偿货损,天翼公司实际可以主张取得的债权金额为13,401,800元。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闰公司因擅自发货应予赔偿天翼公司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天翼公司、发闰公司在《仓储物流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货品需要出库时,天翼公司指定对接人员发邮件给发闰公司指定对接人员,邮件中需要注明详细的发货内容,如型号、数量、收货人地址、姓名、联系方式等;仓储期间,如发闰公司原因导致天翼公司盘库时出现账实不符情况的,天翼公司有权要求发闰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
在合同履行中,因发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经天翼公司许可通知向原审第三人发货,由此造成天翼公司货损,对此,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天翼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未经天翼公司允许私自将价值32,993,420元货物提走,该《确认书》对货物名称及型号、数量、入库单价、金额、入库编号逐一列表载明,发闰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廖金池盖章确认。
天翼公司在此基础上,扣除备货金4,937,463元、购货方已支付保证金2,069,965元、返利款77,000元以及应收账款的充抵款4,453,663.36元,据此诉请主张损失的金额为21,455,328.64元。
对此,发闰公司主张应在32,993,420元的基础上扣除备货金、服务费,并依据2015年12月31日天翼公司账簿披露的预收款余额,扣除差额7,084,428元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13,401,800元。因天翼公司在其诉请中已扣除了备货金、保证金、服务费等并提供了相应的明细,并无证据表明《确认书》中确认的货损金额中包含了该两部分的款项阮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天翼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德勤所亦表示其他应收款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天翼公司、发闰公司在本案仓储合同纠纷中所涉业务,故《审计询证函》无法作为证据证明天翼公司已确认对发闰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2,507,192元,发闰公司据此主张应扣除的差额款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款项,并无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中,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楠泰公司、融成公司向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提出将福建电信及福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电信名下各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翼公司,经全面梳理与楠泰公司和融成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后,确认2016年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将应付楠泰公司、融成公司的三笔款项,先后分三次转账支付给天翼公司,总计4,453,663.36元,此外,再未向天翼公司支付有关楠泰公司、融成公司的其他任何款项。
因此,本院对于天翼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应收款4,453,663.36予以确认,对发闰公司提出上述三笔款项之外的应收账款冲抵货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楠泰公司、融成公司、驿达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