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五、出借人对现金交付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对款项交付事实不予认定。

基本案情:鲁某向徐某出具借条,借款430万元。落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法院查明,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鲁某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徐某帮助其要回承包土地。徐某称430万元是现金支付,来源是其朋友委托其代购古董的费用,但两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包装类型和颜色陈述并不一致。法院认定徐某并未实际交付430万元借款,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五、出借人对现金交付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对款项交付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