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 律师 造价师 高级工程师
一、案例索引
1、山东高院《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106号,审判长张爱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2、最高院《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393号,审判长关丽,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发包方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涉工程原施工合同约定应由施工方包工包料,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愿意为承包方向客户购买材料商混提供200万元的担保”。发包方并未及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为承包方购买商混提供担保,比约定的时间推迟了3个月零20天。原审认定工期可以顺延3个月零20天。 发包方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承包方能以发包方未依约为购买商混提供担保进行工程逾期抗辩吗?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虽然案涉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确非金港湾公司,但金港湾公司与广厦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愿意为承包方向客户购买材料提供200万元的担保”,该《补充协议》系金港湾公司与广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金港湾公司有为广厦公司购买材料提供担保的义务。由于案涉工程所购商品砼为案涉工程主要建材,而金港湾公司至2009年9月26日提供担保已经逾期三个多月,这必然影响案涉建设工程所需商品砼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从而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这说明,金港湾公司逾期提供担保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金港湾公司逾期提供担保影响案涉工程施工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虽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购买材料系施工方的义务,但是发包方通过补充协议为自己设定了“购买商混担保”义务就应当依约履行。因商混系工程的主材,发包方未依约及时提供担保,必然影响案涉建设工程所需商品砼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从而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视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
本案启示:对发包方来说要慎重为自己设定义务和处分权利,一旦设定就应严格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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