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类似长沙的地区,往往会有一些限购政策,那如果借用有购房资格的居民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是属于自己的吗?
真实案例
黄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9月1日登记结婚,胡某系王某母亲。2017年2月5日,黄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及认购卡,确认黄某认购某房,建筑面积暂定87.34平方米,同时交付了定金50000元,定金将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以后转化为房款。2017年6月26日,黄某又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意向房源保留协议书》(针对目前无购房资格的客户),合同约定基于黄某确认其按目前政策不具有对某房的购房资格,但有购买该房屋的意愿,某地产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为其保留该房屋的购买权,保留期限为黄某确认通过缴社保的方式获得该房屋购买资格,某地产公司保留该房屋购买权、销售价格至该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2个月内,付款方式银行按揭,折后保留价格为人民币571735元,黄某应当于该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日内支付首期购房款(不少于该房屋折后保留价格的30%);若黄某届时已具备购房资格,则应当在保留期限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认购手续;若其仍不具备购房资格,且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则某地产公司除向其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外,在保留期限内提供一次免费更名的机会,允许其将该房屋的购买权变更给指定的新客户,且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自动转化为其代新客户支付的购房款。2017年11月,涉案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黄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万余元。2018年上半年,黄某仍未取得购房资格,经其与王某商议,决定以胡某落户的方式来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胡某。2018年5月10日,黄某、胡某与王某签订《合伙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中黄某与王某出资48万元人民币,占99.1%(各占49.5%),胡某出资4744元人民币,占0.9%;购房产权比例为黄某与王某享有共同所购物业99.1%产权,胡某享有0.9%产权,房本上只注明胡某的姓名,首付款154904元全部由黄某与王某出资,以后房屋按揭也全部由黄某与王某负责交清。2018年6月4日,胡某作为买受人与某地产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某购买某社区四第xxx号房屋。黄某之前缴纳的首付款15万余元直接转为代胡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同时因胡某银行*款贷**系二套房,首付款比例相应增加,黄某还向胡某账户转账7万元,补齐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6月29日,胡某作为借款人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银行*款贷**26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黄某与王某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目前,涉案房屋尚有20万元房贷未还清,房屋抵押尚未解除,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胡某名下。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胡某名下,黄某主张本案系借名买房,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特别是《合伙购房协议》,无法明确得出黄某与王某以及胡某系借名买房关系的结论,相反,《合伙购房协议》对各自出资比例、产权比例以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与一般借名买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存在实质不同,且黄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出资时系共同出资,无法认定二人的出资均系黄某个人财产,另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登记错误。综上,黄某诉请涉案房屋产权整体归其所有以及请求胡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是《借名买房》合同,一定要将相关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借名买房合同一般是认定有效的,除非是某些政策性房屋(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判决)。因此如果只是普通的借名买房,那加以明确的合同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