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方经发包人同意使用其他品牌的建筑材料不应扣减工程款

裁判要旨
承包人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建筑材料,通过了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且发包人事后明确表示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使用建材品牌进行了变更,承包人不构成违约
案例113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43号“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小青、冉光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9年12月23日,蜀兴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兴公将其开发的蜀兴花园承包给长兴公司承建。第28.2条规定: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及设备应按投标是选定的品牌或经发包人认可的同等质量、同等价格的品牌进行采购;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能更换投标时选定的品牌或发包人认定的品牌。
一审法院认定,长兴公司所完成程已经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蜀兴公司已将大部分房屋销售,蜀兴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以书面函件的形式确认长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故对于蜀兴公司申请对质量不合格的钢材价格及品牌不符合约定的安装材料等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蜀兴公司上诉称,长兴公司使用的部分钢材品牌不属于合同指定品牌;抽检的10号、12号、14号螺纹钢均不符合质量检验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扣减工程款100万元。
长兴公司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因按合同约定品牌采购有困难,经报蜀兴公司、监理公司同意后使用同品质、同价格的品牌的材料,并提交了2010年1月12日《建筑材料报审表》,用以证明长兴公司使用其他品牌的钢筋事前通过了蜀兴公司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同意。在施工过程中的每一道工序均是蜀兴公司派员进行监督,蜀兴公司对使用建筑材料品牌未提出异议,蜀兴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蜀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辩称,蜀兴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8.2条,主要建筑材料的变更必须报经发包人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发包人、甲方现场代表有明确定义,甲方现场代表不能当然表示为发包人。
二审争议焦点:长兴公司使用的部分钢材品牌不属于合同指定品牌应否扣减工程款?
二审裁判要点:长兴公司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的钢筋事前报经蜀兴公司审核,长兴公司所完成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蜀兴公司致函长兴公司,明确表示长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还书面认可工程现场签证以蜀兴公司现场代表签字认可为准,故长兴公司使用其他品牌钢筋并报经蜀兴公司审核同意后用于本案工程,并不构成违约。长兴公司使用其他品牌防火门筹建筑材料,因有甲方现场代表,监理单位在场,且蜀兴公司事后致函长兴公司,明确表示长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使用建材品牌进行了变更。综上,蜀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于蜀兴公司关于长兴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部分钢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