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非法种植*品毒**原植物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西检公刑不诉〔2019〕29号
—(案情简介)2018年初,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家西侧的菜园中种植*粟罂**幼苗。2018年4月16日许被莱西市公安局现场查获,经莱西市公安局民警清点共计500余株。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 非法种植*品毒**原植物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胶检刑不诉〔2021〕67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办事处**家中的院子内非法种植*品毒**原植物*粟罂**655株。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对王某某种植的655株疑似*粟罂**原植物进行检测,检出*粟罂**成分。
—(裁判要旨),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真诚悔罪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 非法种植*品毒**原植物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平度市**镇**村**号自家房屋后空地上种植*粟罂**种子。2020年4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在孙某某的种植地点查获650棵疑似*粟罂**幼苗。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鉴定,疑似*粟罂**幼苗为*粟罂**。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被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具有《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4. 非法种植*品毒**原植物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平度市**街道**村**号自家房屋院墙外的西侧空地上种植*粟罂**种子。2019年4月4日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在杜某某的种植地点查获628棵疑似*粟罂**幼苗。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疑似*粟罂**幼苗为*粟罂**。
—(裁判要旨),被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5.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案情简介)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薛某某以向王某某提出购买*毒冰**并通过微信付给王某某毒资500元人民币,王某某携毒资400元人民从“小东”(未获)处购买*毒冰**0.8克,后将*毒冰**包裹在卫生纸内放在市北区**路**立交桥北侧的**银行ATM机处地上,又通知薛某某前去取走*毒冰**;
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薛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购买*毒冰**冰通过微信付给王某某毒资400元人民币,王某某携毒资400元人民币从“小东”处购买*毒冰**0.8克,后将*毒冰**藏匿烟盒内放在**区**路**立交桥北侧的**银行ATM机处地上,又通知薛某某前去取走*毒冰**。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品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6.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青黄岛检公刑不诉〔2016〕15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份的一天,田某(另案处理)向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提出欲购买*毒冰**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遂联系徐某某(已起诉),后徐某某从马某某(已逮捕)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毒冰**,并将*毒冰**交付于田某,后田某与曾某某、徐某某至徐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村暂住处吸食*毒冰**。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田某向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提出欲购买*毒冰**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遂联系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0.4克*毒冰**,并将*毒冰**交付于田坤。
—(裁判要旨),曾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7.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胶检公刑不诉〔2019〕25号
—(案情简介)1、2017年1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鹿某某伙同宋某某(已死亡)预谋制造*品毒**后,购买用于制造氯胺酮、邻氯苯基环戊酮、羟亚胺的原料及器皿等物品,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南鹿培福的住处制造氯胺酮、邻氯苯基环戊酮、羟亚胺。2018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该处将鹿某某和李某某(已取保候审)抓获,并当场在该处北侧东数第二间房子内一个木厨内缴获白色晶体5包,重148.78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在北侧东数第二间房子两个玻璃烧杯内缴获400毫升液体,重323.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6.85克;在冰柜内2个烧杯内缴获液体233.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22.83克;在木厨顶部缴获棕红色粉末一包,重771.2克,经鉴定含有羟亚胺成分;在东数第一间房子地上一塑料盘内缴获黑色固体2310克,经鉴定含有羟亚胺成分。
2、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鹿某某伙同宋某某在胶州市广州**路**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贩卖6.25公斤羟亚胺给谭某某等人。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鹿某某伙同宋某某在胶州市广州**路**处,以人民币11.49万元的价格贩卖10公斤羟亚胺给谭某某等人。
4、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鹿某某伙同宋某某在胶州市**大酒店内,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贩卖2.5公斤羟亚胺给张某某等人。
—(裁判要旨),2019年9月8日,宋某某因病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8.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19〕100号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在青岛市李沧区**路一饭店内吃饭时,杨某某接到崔某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毒冰**,杨某某答应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毒冰**2克,崔某某遂**转账给杨某某人民币1400元。后杨某某联系日照的许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冰**3克,杨某某遂指使刘某某、胡某某至日照找许某某购毒并带回青岛,当日16时许,刘某某驾车载胡某某从青岛市李沧区出发,胡某某根据杨某某**传给其的位置导航到达日照,按照杨某某的安排找到许某某,从许某某处取得*毒冰**一包重约2克,随即与刘某某一起于当晚22时许返回青岛市李沧区,并将*毒冰**交给杨某某。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不起诉人胡某某有贩卖、运输*品毒**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9.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19〕145号
—(案情简介)1、2018年8月24日晚,王某某(已判刑)联系解某某购买*毒冰**,并向解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解某某从国某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毒冰**,当晚带着*毒冰**与王某某一起去王栋家中,跟着王某某蹭吸*毒冰**。
2、2018年9月30日晚,王某某联系解某某购买*毒冰**,解某某联系姚某某约定以600元1克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买*毒冰**,后解某某跟王某某说*毒冰**700元1克,王某某向解某某微信转账700元,解某某向姚某某转账600元后拿到一包重约0.6克的*毒冰**后送到王某某处,解某某从中牟利。
3、2018年12月31日晚,王某某联系解某某购买*毒冰**,解某某联系姚某某约定以650元1克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买*毒冰**,王某某向解某某微信转账650元。解某某找姚某某拿*毒冰**时,因*毒冰**太少只有约0.3克,只转给姚某某400元,后与王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冰**吸食。次日凌晨,解某某再次联系姚某某购买*毒冰**,解某某和王某某要各自买1克,王某某又转给解某某400元,解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买两包约1.2克*毒冰**,解某某自己留了一包重约0.7克的*毒冰**,将另一包约0.5克的*毒冰**交与王某某。
4、2019年2月5日晚,王某某联系解某某购买*毒冰**,并向其微信转账800元。解某某从国某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毒冰**后找到王某某一起去王某某家中,并跟着王某某蹭吸*毒冰**。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10.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检公一刑不诉〔2015〕1号
—(案情简介)2014年4月中旬开始,犯罪嫌疑人王**多次购买*毒冰**约130克用于贩卖。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安排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鲁信长春花园22号楼1单元门口处卖给王海波(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毒冰**)30克,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王**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鲁GR280Y灰色奥德赛轿车至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冰**后,携带部分*毒冰**于2014年8月21日返回青岛,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计重197.8克,8月22日从物流发送给王**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包计重330克。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王某某贩卖、运输*品毒**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王**贩卖、运输*品毒**而予以帮助,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1.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8〕28号
—(案情简介)1、2017年7月初一天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收取李某某500元人民币毒资之后,介绍并陪同李某某到青岛市李沧区**村桥头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
2、2017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某500元人民币毒资之后,在该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小区东门门口卖给李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线贩毒者未到案,认定于某某与贩毒者之间有贩卖*品毒**的犯意沟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12.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6〕24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市北区南京路**号“**宾馆”228房间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约13.5克,并二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品毒**。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法律发生变化,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因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贩卖*品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3.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4号
—(案情简介)2019年6月21日11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503户内,战某某贩卖给钟某某*品毒**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同年6月30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内,战某某贩卖给钟某某*品毒**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同年7月19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外的走廊上,战某某贩卖给钟某某*品毒**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同年8月15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内,战某某贩卖给钟某某*品毒**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裁判要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战某某有贩卖*品毒**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14.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5〕76号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迟某某在本市李沧区北方国贸旁威尼斯台球俱乐部内交给犯罪嫌疑人臧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让犯罪嫌疑人臧某某帮助购买*毒冰**(甲基苯丙胺),后犯罪嫌疑人臧某某在本市李沧区北方国贸旁威尼斯台球俱乐部内,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购买*毒冰**(甲基苯丙胺),之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北方国贸旁威尼斯台球俱乐部内卖给犯罪嫌疑人臧某某*毒冰**(甲基苯丙胺)0.8克,后犯罪嫌疑人臧某某将购得的*毒冰**(甲基苯丙胺)0.8克卖给吸毒人员迟某某。
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迟某某在本市李沧区北方国贸旁威尼斯台球俱乐部内交给犯罪嫌疑人臧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让犯罪嫌疑人臧某某帮助购买*毒冰**(甲基苯丙胺),后犯罪嫌疑人臧某某在本市李沧区北方国贸旁威尼斯台球俱乐部内,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购买*毒冰**(甲基苯丙胺),之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北方国贸旁威尼斯台球俱乐部内卖给犯罪嫌疑人臧某某*毒冰**(甲基苯丙胺)0.8克,后犯罪嫌疑人臧某某将购得的*毒冰**(甲基苯丙胺)0.8克卖给吸毒人员迟某某。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臧某某是否具有牟利行为,亦无法证实臧某某具有贩卖*品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据在案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15.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19〕98号
—(案情简介)2013年7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酒店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冰**一小包,重约0.8克。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某涉嫌贩卖*品毒**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16.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19〕99号
—(案情简介)1.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高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与其同居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购买*毒冰**,并通过**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4000元。潘某某遂联系王某某(已判决)购买,并通过**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王某某通过“老四”(另案处理)购得*毒冰**,潘某某联系车辆至王某某住处取走*毒冰**约5克,并运送至青岛市城阳区**小区潘某某住处。
2、2018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高某某委托潘某某购买*毒冰**,潘某某遂联系王某某购买,王某某通过“老四”购得*毒冰**后,潘某某联系车辆至王某某住处取走*毒冰**约10克,并运送至青岛市城阳区**小区潘某某住处。后高某某通过**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8000元,潘某某通过**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通过**转账给“老四”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高某某委托潘某某购买*毒冰**,潘某某遂联系王某某购买,王某某通过“老四”购得*品毒**后,2月19日潘某某联系车辆至王某某住处取走*毒冰**约10克,并运送至青岛市城阳区**小区潘某某住处。后高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潘某某通过**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5800元,王某某**转账给“老四”人民币4500元。
4、2018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高某某委托潘某某购买*毒冰**,潘某某遂联系王某某购买,王某某通过“老四”购得*毒冰**后,潘某某联系车辆至王某某住处取走*毒冰**约10克,并运送至青岛市城阳区**小区潘某某住处。后高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潘某某通过**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5300元,王某某**转账给“老四”人民币3800元。
—(裁判要旨),潘某某涉嫌贩卖*品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贩卖*品毒**罪的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17.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胶检公刑不诉〔2019〕45号
—(案情简介)1.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杨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以下称*毒冰**)。
2.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吕某甲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冰**。
3.2017年11月17日或18日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吕某乙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冰**。
4.2017年11月18日或19日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杨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冰**。
5.2017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卖*毒冰**约0.7克。
6.2017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卖*毒冰**1.06克(未遂)。
7.2017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毒冰**0.68克。
8.2017年11月23日,胶州市公安局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身上及其所租住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及红白混合晶体各一包。经称重,李某甲所持有的白色晶体净重1.06克,红白混合晶体净重0.17克。经鉴定,李某甲所持有的两包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2019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山庄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丙*毒冰**约0.5克。
10.201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村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丙*毒冰**约0.5克。
11.2019年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村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毒冰**约0.5克。
12.2019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村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毒冰**约0.5克。
13.2019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山庄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毒冰**约0.5克。
14.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村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丙*毒冰**约0.5克。
15.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区**医院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毒冰**约0.5克。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贩卖*品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品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因贩卖*品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品毒**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品毒**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18.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案情简介)2019年2月1日晚,解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国某某购买*毒冰**,并向国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国某某以800元现金向刘某某购买*毒冰**一包约0.7克到0.8克,当晚23时许,解某某来到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号**单元**室国某某的住处,国某某将该包*毒冰**交给解某某,后解某某从中取出约0.2克*毒冰**放入国某某家中的溜冰壶内,二人一起吸食,解某某吸食几口后拿着剩下的*毒冰**离开。
2019年2月9日下午,解某某联系国某某购买*毒冰**,之后解某某来到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号**单元**室国某某的住处,向国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后国某某到刘某某处以800元现金购买*毒冰**一包约0.7克到0.8克,回到住处将该包*毒冰**交给解某某,解某某从中取出约0.2克*毒冰**放入国某某家中的溜冰壶内,二人一起吸食,解某某吸食几口后拿着剩下的*毒冰**离开。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19.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100号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一包*毒冰**。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9〕115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中旬至2017年11月9日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楼下,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4克*毒冰**(付款400元,其余的从阿胶款扣除)。
2017年11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品毒**,李某乙付给曹某某50元钱。
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尿样均呈阳性。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贩卖*品毒**的行为,且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21.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西检公刑不诉〔2016〕23号
—(案情简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莱西市南京路**号楼**单元402户其租房处,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魏某明贩卖*毒冰**24克。
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莱西市南京路**号楼**单元402户其租房处,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魏某明贩卖*毒冰**10克。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莱西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2.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23号
—(案情简介)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四方机厂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小杰”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按(俗称*毒冰**)。
2、何某某于2017年9月4日晚,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位于在四方机厂南公司宿舍的住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冰**)一包。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品毒**,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3. 甲*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85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犯罪嫌疑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江某丙(均另案处理)至山东省即墨市**路西的**小区,以500元价格卖给江某丁甲基苯丙胺(*毒冰**)一包。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品毒**来源尚未查明,江某甲为江某丁购买的*毒冰**是用于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三人吸食的,所以江某甲的行为系代购蹭吸,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24.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19〕101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4日16时许,纪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欲购买*毒冰**,约至城阳区**路**附近交易,纪某某至交易地点后通过手机**转账人民币共计1200元至王某某手机**账户内,后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小飞”的男子处购买*毒冰**2包;当日,王某某将该*毒冰**交纪某某,共计约2克。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贩卖*品毒**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5.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检公一刑不诉〔2020〕1号
—(案情简介)2019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云南省瑞丽市,在瑞丽市期间,周某某筹集11万元人民币向刘某某(在逃)购买1公斤*毒冰**。2019年4月16日,周某某在济南市收到刘某某邮寄的*毒冰**,并欲将*毒冰**带到青岛贩卖,当天晚2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携带*毒冰**与赵某某一起驾车走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高速出口时被抓获,在赵某某驾驶的鲁******哈佛越野车内搜出5包*毒冰**,重998.5克,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品毒**罪。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胶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事先或者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贩卖*品毒**,亦无法证实赵某某事先或者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携带*毒冰**而驾驶车辆载其从济南到青岛,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6.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9号
—(案情简介)2019年5月3日,郝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帮自己购买3600元钱的*毒冰**,后用微信转账给徐某某3600元,徐某某接着把3600元钱转给于某(未到案)。次日,于某交给徐某某两包约1克左右的*毒冰**,后徐某某坐公交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镇郝某某租房处将*毒冰**交给郝某某,并同郝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冰**。
2019年5月17日,郝某某让徐某某帮自己购买4200元钱的*毒冰**,后用微信转账给徐某某4200元,徐某某接着把4000元钱转给于某。次日,于某交给徐某某2、3包约1克左右的*毒冰**,徐某某接着把剩下的200元钱转给于某。后徐某某坐公交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镇郝某某租房处将*毒冰**交给郝某某,并同郝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冰**。
2019年8月21日,郝某某让徐某某帮自己购买1600元钱的*毒冰**,后用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徐某某1600元,徐某某接着把1600元钱转给徐某某(未到案)。后徐某某交给徐某某1包约0.4克左右的*毒冰**,后徐某某坐公交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镇郝某某租房处将*毒冰**交给郝某某,并同郝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冰**。
2020年7月28日,郝某某让徐某某帮自己购买3000元钱的*毒冰**,后用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徐某某3000元,徐某某接着把3000元钱转给于某。次日,于某交给徐某某2包约0.6克左右的*毒冰**,后徐某某坐公交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镇郝某某租房处将*毒冰**交给郝某某,并同郝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冰**。
2020年8月8日,郝某某让徐某某帮自己购买2000元钱的*毒冰**,后用微信转账给徐某某2000元,徐某某接着把2000元钱转给王某某(未到案)。次日,于某交给徐某某1包约0.2克左右的*毒冰**,后徐某某坐公交车至青岛市黄岛区**镇郝某某租房处将*毒冰**交给郝某某,并同郝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冰**。
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青岛市**区****小区王某的办公室内喝酒,王某提出要溜冰并用微信转给徐某某1500元,徐某某联系于某并将1500元钱转给于某,后于某交给徐某某1袋约0.5克*毒冰**,王某和徐某某在王某的办公室内一起吸食该*毒冰**。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7.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公刑不诉〔2015〕37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何某乙约定,将重约0.5克的*毒冰**三包放在何某乙处,由何某乙以每包300元的价格代卖,并给何某乙每包提成50元。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何某乙在平度市**镇**村其经营的洗车门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寿出售*毒冰**0.5克,从中获利50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何某乙在平度市**镇**村其经营的洗车门头内,经何某甲联系后,以200元的价格向何某宁出售*毒冰**0.5克,从中获利50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度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何某乙不起诉。
28.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公一刑不诉〔2017〕6号
—(案情简介)1、2016年8月2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城阳区夏庄街道交警中队北边王沙路路边向张某某出售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冰**)。
2、2016年8月2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城阳区天泰奥园美家公寓对面马路上向张某某出售200克甲基苯丙胺。
3、2016年8月2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门口向张某某出售200克甲基苯丙胺。
4、2016年9月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李沧区步行街飞拉力手机商城门口向张某某出售50克甲基苯丙胺。
5、2016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顾某某赶至福建省莆田市从刘某某处购买610克*毒冰**,后顾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将*毒冰**运至青岛。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顾某某涉嫌贩卖*品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实顾某某贩卖*品毒**的直接证据只有顾某某在公安机关曾经做过的三次有罪供述,以及顾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向户名为王某的账户打款记录等部分客观证据,在顾某某已经*翻推**原先供述,且无证据能够排除其辩解内容合理性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