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被警方刑事拘留 (郑某故意杀人案)

典型案例——郑某涉嫌运输*品毒**案

曹健 朝健律师 2023-04-01 00:19 发表于上海

郑某涉嫌运输*品毒**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审被告人即二审上诉人郑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及阅卷,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清晰的了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和采纳。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构成运输*品毒**罪证据严重不足,其根据已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逻辑推理完全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明查。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参与*品毒**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1.同案犯李某某,朱某某均因运输涉案*品毒**被抓获,已经或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2.同案犯朱某某供述称,其通过地下钱庄汇款约73万元给郑某,郑某相当于担保人,由郑某负贵涉案*品毒**境外事宜。刚开始计划由李某某和郑某在境外押货,后因情况有变,其让李某某回国接货,郑某仍然负责和对方押着钱。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称,其接受朱某某的安排,到郑某所住酒店去看着郑某和一笔钱。在酒店期间,其和郑某都没有出门,吃饭都是郑某手机点餐直接送到酒店。这笔钱在保险柜里,朱某某和郑某都跟其说过保险柜的密码需要两个人一起开。李某某到武汉后,郑某还曾与其微信联系。李某某所供述的聊天、点餐等细节,亦有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某的手机支付信息截图证实。4.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和李某某在缅甸某酒店房间共同看着一笔钱,后来朱某某叫李某某回国做事,李某某跟其交待“西哥”会到酒店房间接这笔钱。李某某一出门,“西哥”就持枪带人进了房间,并让其打电话问朱某某去武汉做什么生意,其在电话中得知朱某某*毒涉**后就退缩了并离开房间。5.被告人郑某的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郑某于2020年8月29日11时22分、14时39分、17时21分分别向朱某某转账1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该7万元与郑某手机内Excel表格中转“阿开”的金额完全一致。其后,郑某还多次转账给朱某某。6.庭审中郑某关于其不知道“西哥”及Excel表格中的“阿开”是谁、其多次转账给朱某某系与朱合伙做生意等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郑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7.庭审阶段,被告人郑某对其接收朱某某转账70余万元并换现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证实朱某某将用于购买*品毒**的资金通过地下钱庄汇往缅甸,郑某负责兑换成现金。朱某某和李某某在国内接收*品毒**时,郑某负责在缅甸看守毒资。故郑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构成运输*品毒**的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关于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第1点理由,同案犯被抓获和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证明上诉人也涉嫌甚至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抓捕和追究刑事责任,因果关系和逻辑推理均不必然成立。关于第2点理由,恰好印证了上诉人帮助朱某某兑换现金符合其从事洗钱犯罪的事实。第3点,李某某所供述的聊天、点餐等细节,以及郑某的手机支付信息截图都没有涉及看守毒资和运输*品毒**等话题,故与本起运输*品毒**案无关。第4点,上诉人得知朱某某*毒涉**后就退缩了并离开房间,证明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其看守的是毒资,而一旦知晓钱款是用来购买*品毒**的,就马上退出了,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和配合的故意。第5点和第6点,上诉人转账7万元给朱某某及上诉人供述其与朱某某合伙做生意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和作出合理解释,但也没有任何理由反过来就证明这是参与投资购买*品毒**的钱。第7点,上诉人承认接收朱某某转账70万元并换现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帮助朱某某兑换现金并涉嫌洗钱犯罪,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运输*品毒**犯罪。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证实朱某某将用于购买*品毒**的资金通过地下钱庄汇往缅甸,郑某负责兑换成现金。朱某某和李某某在国内接收*品毒**时,郑某负责在缅甸看守毒资。故郑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构成运输*品毒**的共同犯罪。”属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推断,无法形成完整无缺的证据链,其对犯罪事实的逻辑推理和证据的运用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根本不能成立,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上诉人郑某依法不构成运输*品毒**罪的共犯。

二、上诉人没有参与运输*品毒**犯罪的故意和共谋。

1、上诉人没有参与运输*品毒**的故意。 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名下账户于2020年8月11日转入8个银行账户768340元系朱某某转账给郑某的毒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朱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55815050030于2020年8月7日至8月10日期间,每日一笔20万元向其妻子曹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12040000共转账80万元,曹某某名下该账户于2020年8月11日14时03分许至14时49分许分15笔向林某某等8个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68340元。2.同案犯朱某某供述称,其用约77万元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的方式汇款给郑某约73万元。朱某某虽对该次讯问笔录拒绝签名捺印,但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住证,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该笔录已经其本人核对。3.被告人郑某对其接受朱某某转账70余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郑某手机内2020年8月29日Excel表格(内容为换现总数767254元、除去点位现金736560元)予以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朱某某通过他人账户转账70余万元给郑某,郑某将该笔资金换现的事实。上述资金的流转系经非法途径,导致资金数额无法核查准确,但并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关资金*毒涉**的事实,上文已作评判。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资金的流转系经非法途径,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该资金*毒涉**仍然参与运输*品毒**,故相关资金*毒涉**的事实上诉人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参与。

2、上诉人没有参与运输*品毒**的共谋。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郑某提出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郑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洗钱罪是指明知是*品毒**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以提供资金账户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为赃物犯罪,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本质上是把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合法化”。而本案中,郑某与朱某某共谋运输*品毒**,接收朱某某转账的毒资并看守毒资,其行为是运输*品毒**犯罪的一部分,并非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故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共谋运输*品毒**,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收的是朱某某转账的毒资以及看守的也是毒资,故认定其行为是运输*品毒**犯罪的一部分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

3、上诉人的供述可以佐证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看守资金而不知道是毒资。 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自己的供述带有情绪、不真实,是自己知道朱某某涉嫌*品毒**犯罪后对朱某某的报复。然而郑某只是在2021年4月29日到案后第一次询问中,供述自已陪李某某看过一笔钱,但其并不清楚该笔钱的用途,也不清楚李某某和朱某某做什么生意,当“西哥”来接手该笔钱时,其才知道是毒资而感到害怕当即离开了酒店。故其供述只能证明其看守的是资金而不知道是毒资。上诉人多份笔录也一直是供述自己未参与*品毒**交易,只是给朱某某换过现金。故其不具有运输*品毒**罪的犯罪故意和共谋。

4、除朱某某的供述外,无上诉人参与商量购买、运输*品毒**的任何直接证据,故朱某某的多次供述笔录不但属于孤证而且其供述也前后矛盾。 经查,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三人的手机数据里无任何关于商量购买、运输*品毒**的信息。司法鉴定机构对三人的手机数据进行灰复后,也未发现有上诉人知晓并参与2020年8月28日*品毒**交易的任何信息。28公斤多的*品毒**交易,且对他们来说是一次经济损失惨重的失败交易,但上诉人却与朱某某、李某某均无任何关于*品毒**交易的联系,而朱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却有*品毒**交易的很多次联系,很明显可以得知,上诉人确实不知晓*品毒**交易过程,也未参与实际的*品毒**交易。

三、上诉人不具备负责境外押钱并作为*品毒**交易担保付款人的条件。

纵观本案事实和所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朱某某和李某某都在向上诉人刻意隐瞒*品毒**运输及接收情况,上诉人被一直排除在*品毒**运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品毒**运输的来龙去脉既无法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具体的运输*品毒**行为,以及李某某何时回国接*品毒**、何时交易*品毒**的时间及接收*品毒**后负责担保付款都完全不知晓。如果上诉人作为押钱购买*品毒**的担保人,就不得不让其了解*品毒**交易的动态,只有在其得知运输*品毒**交易成功后,才会确认付款,否则怎么会放心支付毒资呢?这说明押钱购买毒资的担保人不是上诉人而是另有其人,否则就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多只能证明上诉人只是一个不知情的局外协助看守毒资的人,但上诉人自己却完全不知情这是毒资。此外,朱某某对上诉人完全不信任的李某某的供述也可佐证朱某某不会将*品毒**交易的实情告诉上诉人,故按常理朱某某更不会让上诉人来担当运输*品毒**交易付款的担保人 ,故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境外押钱及*品毒**交易的担保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本案审判程序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本案上诉人涉嫌与其他被告人团伙作案,且上诉人已被一审判决无期徒刑,且案情重大复杂,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组成七人审判庭,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审判才更符合法律程序。而该案仅有法官组成审判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故审判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审判人员给予充分考虑和重视,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作出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判决。谢谢!

二审辩护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健

2023年3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