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赃款是否构成盗窃 (盗窃罪和诈骗罪同时并案处理)

案件回放

赵某为刘某提供交通工具并事后消费赃款、藏匿赃物

2016年5月6日上午,刘某、赵某驾驶赵某的轿车从河北省沧州市到我市淇县预谋盗窃。

当天晚上11时许,刘某、赵某开车来到一家手机销售店附近,对该店实施盗窃。赵某在车上等候,刘某下车盗窃店内手机55部价值约7.4万元)、现金4000元。二人随后开车回到河北省沧州市,将所盗窃手机中的25部(价值约3.5万元)卖给张某。赵某用卖手机所得赃款及盗窃的现金买了一辆二手轿车,将其余手机藏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

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淇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针对赵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赵某虽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但与刘某事先通谋,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并且有为刘某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的帮助行为。事后,二人销售手机所得赃款全部由赵某消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赵某并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在刘某盗窃后与刘某共同将盗窃的物品一部分卖掉,一部分藏匿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判决: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淇县人民检察院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赵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赵某虽然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与刘某事先通谋,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并且有为刘某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的帮助行为。事后,二人销售手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赵某消费。淇县检察院以刘某、赵某涉嫌盗窃罪(共犯)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1月,淇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淇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伙同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情节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淇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赵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案件点评

盗窃罪的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淇县人民检察院赵攀攀

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四点区别。

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销或者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再次,二者主观方面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盗窃罪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征。

最后,二者实践中的区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具备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财物为犯罪所得,不需要参与具体犯罪实施。对于事前无通谋的窝藏、销售赃物行为,因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事前有通谋,为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则应成立实施犯罪的共犯。

本案中,赵某虽然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与刘某事先通谋,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并且有为刘某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的帮助行为,事后二人销售手机所得赃款也全部用于赵某消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赵某实施的销赃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综上所述,对赵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来源:鹤壁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