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董某某在淘宝网上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即“论文查重”),被害单位网上店铺的主营业务与董某某的业务相似。2014年4月,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董某某雇佣并指使谢某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被害单位淘宝店铺的商品,其中分别在4月18日、4月22日、4月23日恶意购买120单、385单、1000单商品。上述行为造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同年4月23日认定被害单位从事虚假交易,并对其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处罚。处罚期间,消费者无法通过淘宝网搜索到被害单位的商品,严重影响到被害单位的正常运营。经审计,被害单位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谢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定罪部分,即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改判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解读】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规定在《刑法》第276条。根据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规定,涉及破坏生产经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指使谢某某多次进行“反向”刷单行为,致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已达到上述立案追诉的标准,故应追究上述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网络时代“其他方法”的理解
由上可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活动范围应作广义理解,即可以泛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破坏其中任一环节都属于“破坏生产经营”。
“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网络经营模式突破了传统经营模式,如果仍将“其他方法”局限在对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物理性破坏上,不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变化,刑法规定也会逐渐丧失适用可能性。因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不应局限于传统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删除企业的信息数据、修改网店商品的价格等等。只要这种新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没有超出破坏生产经营用语的可能范围,就可以对其适用“其他方法”的扩张性解释。
与实体消费不同,消费者选择网络购物时无法直观地对商品质量和效用做出判断,需要借助商家的信誉度、其他消费者的评价等指标来决定是否购买,因此,应将商业信誉作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资料。本案被告人恶意大量网购他人商品的行为破坏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反向”刷单行为的理解
本案被告人以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实施向竞争对手刷单行为(即“反向”刷单),导致被害单位的搜索降权,使得消费者无法搜索到被害单位的商品。“反向”刷单不具有物理性的破坏特征,其不破坏机器、不残害耕畜,也不破坏水源、电源,而是通过利用相关平台的信用评价机制影响目标商家的商业信誉,使其丧失本可获得的销售机会或者销售收入。刷单是伴随网络购物发展诞生的一种新型社会现象,无论其是正向的还是反向的,都危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以合理手段遏制刷单行为。
本案是南京首例“反向刷单”入刑的案件,提醒人们无论从事何种活动都必须守住“底线”,不要试图越过法律的边界,“以身试法”终将“以儆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