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非机动车一方就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制造性能、避险能力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安全驾驶技术要求和谨慎注意义务相较非机动车一方也更为严格。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有相应的车辆损失险,其财产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
第二,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没有规定,但不能就此得出非机动车一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使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本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同样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虽然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在非机动车车一方存在过错时,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丁驾驶两轮电动车(附载孙某)沿方管240省道90公里西社旗县大冯营庄和至西姚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姚庄路口路段时,与宋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鲁某、宋某2)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孙某、宋某1、鲁某、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一、丁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宋某1、鲁某请求判令被告丁某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09.36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宋某1、鲁某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丁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现实中因机动车违法违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大多数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为受害方,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更会纵容、鼓励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而不受必要节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更符合社会大众的评价;再次,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阐明了其立法本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也同样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由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遵循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而生命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机动车在制造性能、避险能力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安全驾驶技术要求和谨慎注意义务相较非机动车一方也更为严格,机动车一方因投保了相应车辆损失险,其财产损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且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较大财产损失时,若要求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甚至倒赔的情况,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相悖,为了避免非机动车一方因轻微交通违法即招来大额赔偿的不公平现象,防止出现“人命不及车贵”的极端情况,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本案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鉴于机动车一方较非机动车有较高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更应负有较重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对于宋某、鲁某的人身损害部分应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宋某、鲁某请求丁金环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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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宋某1、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
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1、鲁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24.6元;
三、驳回宋某1、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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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0)豫13民终19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