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财务有限公司诉B印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纠纷案》
案件要旨:
承租人将租赁物投资入股不等于转让租赁物,由于其不涉及对价,故无法适用以合理的转让价格为要件的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应根据物权处分制度处理,即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涉案人员:
- A财务公司(出租人)
- B印刷公司(承租人)
- C公司(案外人)
2016年,原告A财务公司应被告B印刷公司要求,向厂商购买“罗兰”印刷机,并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B印刷公司使用,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期3年。
2018年,B印刷公司与他人合资设立C公司,B印刷公司将“罗兰”印刷机设备作投资入股,列入C公司的固定资产。
法院判决
- 解除原告与被告B印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 第三方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租赁物。
法律支持
我们先看看相关的法律支持。
1.《合同法》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定力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物权法》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第三人物权权利成立。但下列情形除外:
-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 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案件分析与启示
本案的焦点是:C公司是不是善意取得该租赁物。
本案中B印刷公司(承租人)将租赁物投资入股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投资入股并非转让,投资入股没有对价,更谈不上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如果B印刷公司卖给其他公司,比如D公司,D公司以市场价买下设备的,并且已登记。同时D公司对设备是租赁物这件事不可能知情的。D公司才能依法拥有设备。A财务公司就失去了租赁物的物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向B印刷公司要。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租赁物即便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护,在第三方善意取得租赁物物权情况下,租赁公司会失去租赁物物权,极大的加大了租赁公司的风险。对此,租赁公司一定要给租赁物登记,这样才能避免善意第三方的出现。
扩展一条,什么情况下租赁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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