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败诉案例 (购买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打假)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某是一名红酒爱好者,喜欢晚餐后小酌一杯,某日,他去一家酒行去买酒,一眼就看中了酒架上售卖的一瓶法国原瓶进口干红葡萄酒,每瓶零售价50块钱。 老板说,整箱拿的话能够打折,肖某便一次性买了30瓶,每瓶单价39.5元,共花了1185元。回家后,肖某便拿出其中的两瓶招待朋友,不料,朋友却称,进口酒上应该贴中午标识。 事后,夏某找到酒行,质问原因,不料,酒行坚持认为,酒没有任何问题,不予赔偿,肖某只能将酒行告上法庭。 【@以案普法 】 1、肖某的起诉理由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适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而且,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然而,肖某买的这30瓶酒全部只有法文,没有中文标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肖某认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如此看来,酒行收回红酒后,还需再退还他支付的红酒钱,并按照10倍的赔偿金额给他予以赔偿。 然而,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件后却并没有全部支持肖某的诉求,理由如下: 酒行所售卖的食品没有中文标识,但尚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存在影响人身健康的安全隐患,不足以认定酒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肖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酒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依据。 与此同时,酒行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应认定酒行按照所售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肖某3555元。肖某购买的30瓶红酒中的2瓶已经开封饮用,酒行应就剩余的28瓶红酒办理退货退款。 2、一审过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酒行上诉的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惩罚性条款,适用条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本案中,酒行不存在欺诈隐瞒的行为,且本案所涉红酒,未对肖某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人身伤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肖某要求赔偿的诉请。 然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3、随后,检察院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意见,检察院抗辩的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红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由此可知,标签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预包装的食品必须附有标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得进口。 本案中,酒行销售的案涉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并销售的食品。 因此,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企业,酒行应当知晓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但其却公开销售法律明令禁止进口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然而,酒行再审辩称,肖某属于职业打假人,其利用诉讼牟利,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然而,肖某的行为背离了立法宗旨和目的,严重背离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4、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酒行提供多份肖某与其他商家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以证明肖某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上述材料虽能证实肖某多次在消费后,以诉讼的方式维权,但《食品安全法》并未从买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的角度对消费者提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加以限制。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食品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酒行出售的是没有张贴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则其应当进一步对所售食品的安全性承担举证责任。 酒行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报关单》)的复印件,但因酒行未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无法核实《卫生证书》、《报关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是否系案涉红酒。 除此之外,酒行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酒行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支持了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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