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逃税20万余元 (代购逃关税被查)

最近接到不少朋友的咨询,开口就是某明星*税逃**那么多为什么最后却是补缴税款和罚款了事,而珠海游某“代购”不仅被罚款了,而且还被判刑10年,还不是因为某明星有钱?法律就是不平等云云。鉴于问的人多,趁机给诸位在此简单普及下相关的法律知识。

首先我们要知道几个词语在法律上的概念,分别是*税逃**、代购、境内外、*私走**。

*税逃**:广义的*税逃**是指纳税义务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的一种行为。具体可分为两种:

1、采用非法手段少纳或不纳税的行为;在西方国家一般称“*税逃**”,在我国称“抗税”、或“*税漏**”。

2、采用合法手段少纳或不纳税的行为。称为“避税”。

狭义的*税逃**是指利用非法手段,少纳税或不纳税或不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的一种违法行为。如利用漏报、少报、不报应税收入、收益;伪造账证,隐匿财产,甚至贿赂税收官员等非法手段逃避纳税。

代购:代购实为境外代购。这里的境外指的是大陆地区(即内地)之外。而境外代购则并非专业用语,主要是指请他人在境外购买商品再带进境内,只要不超过海关规定的限额就没有问题。但如果超出海关规定的限额,或是代购回来进行二次销售并有获利,就构成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境、内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89条规定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由该法条我们便可以知道“境内”主要是指大陆,不包括港澳台。

*私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82条规定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私走**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私走**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私走**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私走**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私走**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私走**论:《海关法》第83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私走**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82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国卖**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其次,我们可以简单的认为两人的行为都是*税逃**。某明星的行为是在境内(大陆地区、内地)*税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调整,该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税偷**。对纳税人*税偷**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税逃**严重,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就要启用《刑法》201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珠海游某的行为是跨境*税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调整。

《海关法》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24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如果违反《海关法》的上述规定,就启用《刑法》第153条。该条规定:*私走**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私走**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私走**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私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私走**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私走**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私走**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私走**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再次,对罚金和罚款两个词语的认识。

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的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是独立的刑种,即附加刑。受到罚金的行为人是犯罪而不是违法。

罚款:是指一种行政处罚。受到罚款的行为人是违法而不是犯罪。

最后,通过上述简单的整理,我们可以明显的区分什么是*税逃**行为、什么是*私走**行为,从而应受到什么法律制裁。

由于时间关系,只能简单的进行整理下,并未像起草辩护词那样的细致,还请各位多多理解、指正。但目的是让大家看后能够清晰的分辨出代购的*税逃**与个人在境内不如实申报的*税逃**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