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期 质权人能否就入质债权特定账户之款项主张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青岛A公司向深圳B公司出售大豆,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向A公司支付3000万元大豆款。据A公司介绍,该批大豆原存放于青岛某仓库,已经深圳盐田港海运交付至B公司。

因公司融资需要,A公司以其对B公司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于C银行获得20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偿还借款;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到期后,B公司应将大豆款打入A公司在C银行开立的某账户中;随后,C银行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后来,A公司向B公司告知了债权入质事宜,B公司向C银行书面确认A公司对其债权真实,并承诺会将大豆款打入A公司在C银行的该账户中。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具《粮食购进合同》《粮权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确认A公司与B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且双方对粮食的品种、数量、单价、货值及实际存储库点、应收账款均进行了确认和承诺

2020年1月1日,B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A公司在C银行的某账户。2020年3月1日,A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三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查封了A公司在C银行的该账户。

随即,C银行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在不久后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确认C银行对该账户项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张三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案涉诉讼。

经法院查知,A公司所称青岛某仓库从未储存过A公司的大豆,A公司所称运输大豆的船只也并不存在,A公司与B公司的大豆交易系虚假。

二、案件争议

C银行能否就“案涉B公司汇入A公司在C银行的特定账户内的3000万元”优先受偿?

三、律师评析

1、A B之虚假应收账款,是否会影响C银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及第445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此二项条件,本案均已满足。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果经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应视为质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质权人系善意。

本案,虽然A公司与B公司间的大豆交易虚假,但由于B公司已经向C银行书面确认A公司对其债权真实,A公司与B公司的通谋虚伪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C银行,C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

2、当B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A公司在C银行的特定账户中,C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消灭?

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被质押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受领权即处于受冻结的状态,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之规定,可知,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如再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履行,将不能达到清偿的法律效果。

正如本案之情形,当入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应如何实现质权?正常来说,如无特别约定,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提前清偿;或者请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将相关款项提存,待主债权到期时再对相关款项行使质权。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各方协议之约定,C银行明确同意B公司在入质债权到期时将款项打入A公司在C银行的账户,此时,成功律师认为,应认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A公司对3000万元仍然享有债权受领权,而案涉应收账款因B公司的清偿行为而消灭,C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也应随之消灭。

3、C银行能否就案涉账户内的3000万元优先受偿?

参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成功律师认为,就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可以参照将有应收账之规定,当应收账款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特定账户履行而消灭时,质权应及于特定账户内的款项

因此,虽然案涉应收账款因B公司的清偿行为而消灭,C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亦随之消灭,但C银行的质权仍应及于应收账款消灭后而产生的3000万元存款,C银行仍有权就案涉账户内的3000万元优先受偿。

综上,我们稍作复盘,核心症结是不是出在了“B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A公司在C银行的特定账户”这步操作上面?成功律师在想,如果当时协议要求B公司将款项打入B公司在C银行的特定账户中来,这样是不是就可以有效避免案涉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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