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生活消费过程中被侵权,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主张赔偿。不是消费者,则无权依据上述法规主张权利。个人可以作为消费者毫无争议,但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值得探讨。

案情简介 (2020)粤01民终16767号
2019年4月9日,A公司用其注册的淘宝会员帐号在一路领鲜农贸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品名为“爱更浓新鲜麒麟果新鲜黄色火龙果燕窝果整件顺丰包邮超甜大果”的水果50箱,共计付款4740元。A公司认为,案涉哥伦比亚火龙果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9年4月9日更新)中,案涉水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食品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即购买商品系因生活消费所需。A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营利法人。A公司自认其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发放员工福利,此种以发放员工福利为目的购买商品的行为,并非日常生活消费行为,且A公司无法直接使用案涉商品,故A公司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亦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后A公司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订立买卖合同接受涉案产品,但就生活消费而言,A公司作为法人,自身不能直接使用涉案商品,不能从事生活消费,其可以作为合同的买受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因此,A公司不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一路领鲜农贸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
针对单位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12月第9次印刷)第160问已给出明确答案。
单位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即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单位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单位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是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针对上述案件,可能面临诉讼困境。A公司为给员工发放福利,确实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时A公司不是消费者,真正的消费者是收到礼品的员工个人。基于A公司的非消费者身份,A公司无权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商品的购买者依据买卖合同主张退款。员工作为真正的消费者,收到了A公司发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依据合同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此时员工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员工此时能否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要求赔偿;此时能否将本案定性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以上问题值得思考。
作者:叶松
审核:黄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