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简要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由C公司供应的煤炭。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购买煤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向A公司购买与前述协议完全相同的煤炭,6个月后付款。上选协议煤炭价格相互挂钩,C公司每吨净亏10元,A公司每吨净赚8元,B公司每吨净赚2元。B公司提供了资金流通的银行账户,在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到账后,其按照比例扣费后将款项付给C公司。后C公司资金链断断裂,无力律协与A公的协议。A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起诉B公司,要求其退还预付款及占用期利。经审理查明,各方之间无实际货物流转与交付,各方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融资借贷,其中A公司为出借方,C公司为实际用款方。
法律问题
在以借贷为目的的循环贸易中,借款方未能还款,出借方起诉通道方,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通道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甲说: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出借方是和通道方直接签订贸易合同,通道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款项的实际接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出债方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通道方明知出借方、借款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积极参与,且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收益,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借款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从交易模式的设置上看,增设通道方的目的之一是增加借款方的资信,可认定通道方以自身资信为借款方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乙说: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各方当事人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实而系企业间借贷,且各方对此均为明知。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案涉买卖交易属于当事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买实合同均应无效,而应按隐藏的行为即借贷处理。通道方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通道方参与交易并为借贷双方以买卖之名行借款之实提供通道服务,收取管理费,对借款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不能偿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会议纪要
采乙说。
三方以上当事人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证担保。但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他类似案例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6日,中航油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中航油公司从中海公司处购买燃料油4500吨,单价为7500元/吨,合同总价款共计33,7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前。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7日,中航油公司向中海公司汇出货款共计33,750,000元。2011年8月24日,中海公司向中航油公司开具了33,75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16日,中海公司与星世公司签订《油品采购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从星世公司处购买燃料油4500吨,单价为7490元/吨,合同总价款共计33,70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前;交货方式为星世公司送货。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8月18日,中海公司分2次向星世公司汇款合计33,705,000元,备注项注明为油款。2011年8月19日,星世公司向中海公司开具了33,705,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16日,中船燃公司与星世公司签署《成品油销售合同》,约定星世公司从中船燃公司处购买燃料油4500吨,单价为7630元/吨,合同总价款共计34,33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2011年9月28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销售合同。
中海公司称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中航油公司传真一份《货权转移通知》,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中海公司存放在中南汇公司油库的4500吨燃料油的货物货权转移给中国航油集团大连石油有限公司。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中航油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落款处有中海公司公司及中南汇公司印章。经鉴定该《货权转移通知》上中南汇公司印章与珠海市公安局备案预留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中海公司称2011年8月17日中航油公司向其发出《货权转移通知》的传真件,内容为中航油公司已于2011年8月17日存放于中南汇公司的货物全部提清。中航油公司否认曾向中海公司发出此传真。中航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海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中航油公司交付4500吨燃料油,并按合同约定向中航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油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案涉《成品油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两份货权转移通知系传真件,但双方在《成品油采购合同》中赋予了经双方确认的合同传真件的效力,可见传真是双方认可的文件往来方式。根据中海公司提供的8月17日中航油公司向其发出的货权转移通知的传真内容,中航油公司在该传真中自认提清了全部货物。原、中海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资料的内容,足以印证中航油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过该货权转移通知的传真件的事实,据此,该院对中海公司主张的中航油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中海公司发出过货权转移通知的传真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根据案涉《成品油采购合同》先货后款的约定,中航油公司只有在中海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才会付款,因此,中航油公司的付款行为实际上也构成了对中海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的确认,而且中航油公司进行了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行为,此行为亦应认定系中航油公司对中海公司已经向其交接完毕案涉货物的认可。另一方面,从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油销售合同看,各合同文本格式、内容相似,燃料油数量相同,时间相近,有的交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仅相隔一天,案涉货物进行现实交付不符常理,中海公司、星世公司主张本案系连环交易、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中海公司通过向中航油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构成拟制交付,履行了交货义务。判决驳回中航油公司诉讼请求。
中航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1、中海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通知》上载明的仓储方中南汇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该公司从未签署过《货权转移通知》,该公司也没有存放燃料油的设备,不具备仓储燃料油的条件。而经鉴定,上述《货权转移通知》上加盖的中南汇公司印章确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预留的印章不一致。由此可知,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上并不存在。
2、2011年8月15日、16日,中航油公司与中船燃公司、中海公司,中船燃公司与星世公司,星世公司与中海公司分别签订了质量、数量完全相同,内容高度相似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每一方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均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质量的货物,上述各份合同的买卖双方首尾相连组成了完整封闭的循环贸易链条,资金则呈反向流转的封闭链条;交货时间在签订合同当日或次日,交货地点为大连,而标的物则远在珠海。由此可见,该种连环交易的合同标的没有流转的必要,合同本身也不具有可履行性。同时,中海公司在第三次一审重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表明“案涉交易业务只是中航油公司进行过单销售并为中海公司增加部分业务量”;星世公司在本次二审庭审中确认:“案涉交易是通过买卖合同为星世公司进行融资。”上述封闭的资金流向链条所显示的中船燃公司、中海公司每吨获利10元,星世公司以每吨7630元购入的货物却以7490元价格出卖每吨亏损140元,而中航油公司每吨获利为120元的事实亦印证了上述中海公司和星世公司的自认。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购销燃料油,作为该连环交易之一环的中航油公司与中海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案涉双方当事人虽形式上订立了油品买卖合同,但合同标的物并不存在,中海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购销成品油,双方订立合同行为与其真实意思并不一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由于案涉合同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中航油公司与中海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购销成品油,双方订立合同行为与其真实意思并不一致,系虚伪通谋行为,案涉成品油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航油公司返还33,750,000元,中海公司赔偿中航油公司3,375,000元(注:利息损失)。中航油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查明,中航油公司与中海公司2011年8月16日签订案涉《成品油采购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购销成品油,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海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中海公司以案涉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思为中海公司辅助中航油公司与星世公司之间开展交易为由主张中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在承认其与中航油公司之间的《成品油采购合同》无效后,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认定该合同一方与第三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进而使中海公司完全规避其在合同无效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中海公司的前述主张既与其在案涉交易模式下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如中海公司与星世公司之间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裁判驳回了中航油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2693号、(2017)辽民终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