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相关犯罪是疫 情期间,高发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好人和犯罪分子一步之遥,务必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各项防疫政策,避免给自己、家人、子女后代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今天分享几篇12039中国检察网上的无罪不起诉案例。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 范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 丰城市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范某某 涉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于 2021年8月23日 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丰城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出1号令,丰城市**镇**村干部在村内进行疫 情防控宣传。2020年1月31日丰城市**镇**村**村民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一同开车去集镇办事,回来时发现路口设卡且铲车司机不在,车辆无法进入,范某丙便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开车至**村沙场接上范某丙等人回村小组,2月9日,范某某出现发烧症状后联系后坊村委会会计范某一同至人民医院检查后集中隔离。2月13日,范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与其接触的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人均被隔离。
本院认为,根据丰城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令在 2020年1月31日前发布的 1-8号令, 均未规定不允许村民出门 ,仅规定湖北返乡人员居家隔离、发热人员至定点发热门诊治诊、不去人群密集地、到公共场所,乘坐公交、火车等一律戴口罩等 ,范某某 并非武汉返乡人员, 2020年1月31日外出 时未出现发热症状,开车接人并未出村,未进入人群密集区,且过程中一直佩戴口罩, 无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综上, 本院认定范某某不构成犯罪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日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62********,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本市**新村**楼**巷***号。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携家人于2020年1月28日赴沙特阿拉伯朝觐,2020年3月11日马某某携家人在明知其为出境返回人员,且在没有提前向居住地政府机构上报返回信息的情况下,乘坐飞机到达埃塞俄比亚,后转乘飞机到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后于2020年3月13日搭乘航班到达兰州,随后被其亲属驾车接至临夏市。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携家人赴沙特阿拉伯旅游。同年3月11日马某某携家人在明知其为出境返回人员,且在没有提前向居住地政府机构上报返回信息的情况下,乘坐飞机到达埃塞俄比亚,后转乘飞机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兰州中川机场,在上述机场马某某按防疫规定接受检查,放行后于2020年3月13日被其亲属驾车从兰州机场接至临夏市医院接受检查。3月14日马某某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
本院认为,关于宣传和张贴《临夏州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 情工作总指挥部关于做好境外来临人员疫 情防控工作的公告》(第9号)于2020年3月11日在临夏州州政府网站、民族日报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3月11日晚在临夏声音微信公众号及*今条头日**账号转载转发,3月12日分配给各单位、乡镇、全市全覆盖张贴。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已乘坐飞机从沙特阿拉伯返回的途中,对9号公告的内容并不知情,在北京机场、兰州机场均按疫 情防控规定,积极配合检查,被放行后离开机场,3月13日到达临夏后直接去临夏市医院接受检查,且马某某出境入境的信息,其所在的社区已于3月8日掌握并向家属进行了联系了解。 马某某无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9日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Z1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宜兴市**足浴店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号**室(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要求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将补证材料送至本院。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湖北来宜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有接触,未主动到当地社区登记,未主动申报接触史。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现发热症状后多次到宜兴市中医院就诊,仍未如实提供接触史,不接受住院观察建议,并继续至超市、药店、便利店等人员聚集场所活动,2020年2月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被隔离治疗,直接导致321名密切接触者被实施医学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3日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1〕Z25号
被不起诉人 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专科毕业,乐安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巷**号,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 由 乐安县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颜某某 涉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于 2021年10月12日 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一次退回乐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乐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乐安县公安局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颜某某在2020年1月26日至31日身体反复出现发热、乏力等症状,其作为医生未按照疫 情防控要求及时就诊、隔离,仍然隐瞒病情继续接诊病人,与多人亲密接触,造成70余人隔离留观,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 为 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决定 对 颜某某 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30日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Z78号
被不起诉人 邓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575,汉族,专科毕业,医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住丰城市**局****小区。因涉嫌犯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 由 丰城市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邓某某 涉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于 2021年4月6日 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退回丰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城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4日补查重报。
丰城市公安局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罗某某、刘某某夫妇分别从2020年1月30日就开始在**镇**诊所医生邓某某处进行治疗。后罗某某和刘某某分别于2月8日、2月10日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患者。期间诊所邓某某不管不顾丰城市政府令、**医院的会议要求,诊所严禁收治发热患者,邓某某身为诊所主治医师,认为罗某某体温为37.1或者37.2摄氏度,喉咙发炎症状不是疑似新冠肺炎发烧发热,擅自诊断罗某某和刘某某为咽喉炎,而对其进行诊治,时间长达五六天之久,致使罗某某、刘某某夫妇的病情贻误,以及增加了更多的密切接触人员,造成48个与罗某某密切接触者在丰城市***大酒店隔离,133个诊所关联人员居家隔离的严重社会后果。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 本院仍然认 为 丰城市公安局认定的邓某某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决定 对 邓某某 不起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3日
*疆新**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厂**部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疆新**伊宁市,现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 由 昌吉市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姜某某 涉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于 2020年6月28日 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21年2月11日撤回起诉,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裁定同意撤回起诉。
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份,武汉发生重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 情,并向全国蔓延,国家发布进入疫 情防控一级响应状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出差,在出差期间多次前往重庆、天津、攀枝花、成都等地,有接触病毒感染及携带的条件。2020年1月18日从成都乘机回到*疆新**,在应当知道从外地入疆需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的情况下而未报告,于当日让同事接机并与同事、家人聚餐,又于1月19日至20日未向单位报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多次参加单位会议、聚餐活动。1月21日携妻女乘机前往伊宁市探亲,在2020年1月29日身体出现头疼症状,自测体温为37.8度,未向相关部门报备,自行服用抗病毒药品降温,并与十余名家人同住,2月2日乘机回到昌吉市后未向相关部门报备,2月3日至4日自行前往 ** 小区西门口商行及商店购买蔬菜及日用品。2020年2月6日发生咳嗽、发烧、呼吸不畅等症状后前往医院就诊,最终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因姜某某的不及时报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出入公共场所,致使密切接触的 ** 公司员工、居住小区的业主、商店老板、同航班人员等400余人被集中隔离,造成人员的恐慌和传染病的传播。
经本院审查,认 为 昌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实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病情为新冠肺炎症状的证据不足;证实客观上是否被告知严格遵守疫 情防控措施的证据不足 ;在其从伊宁市回到昌吉市,昌吉市各小区的封闭状况、其是如何进入居住小区的事实不清, 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决定 对 姜某某 不起诉 。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来源: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