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消费形态悄然变化、消费选择日益丰富,人民群众消费便利性极大提高。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新型消费纠纷,如房屋、车辆等大额交易消费数量稳步增长,“互联网+”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呈现新形态,健身、美容、医药等领域预付卡纠纷频发,职业打假人案层出不穷,公益维权力度明显加强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
不断加强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审判与调研。
在202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
盘龙法院通过以案释法、以案说法等方式
引导人民群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凝聚社会、消费者、经营者共识,
共创和谐消费环境。
今日释法案例:
胎盘素胶囊网购案
释法法官

谢劲梅 盘龙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专委、员额法官。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受被告杜某邀请加入其网购微信群。在微信群中,被告发布有关某胎盘素胶囊的商品宣传信息。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该胎盘素胶囊11瓶,而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胎盘素胶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而被告则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故自己不应承担销售责任,且上述商品为进口渠道,不适用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从被告在微信上发布的内容看,并无其具有境外购物优势的信息,而是针对该胎盘素胶囊的功效、作用等进行宣传,故被告进行自身宣传是为了宣传产品信息和内容而不是代为购买服务。另,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已取得商品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商品,而委托合同在代购关系中表现为代购方接受购买人的购买要求后再行购买商品,其并未提前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指定其购买后才在境外代其购买,结合被告的宣传内容、购买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需对其所售商品承担产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述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但其未证明涉案产品已进行保健食品的注册备案登记,也未提供该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及购买国或生产国对于该产品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涉案产品不符合进口保健食品的规定。涉案产品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应视为普通食品并适用其相关规定。从产品包装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仅有品名、数量、成分、生产国及使用期限的英文标识,并无中文标识,故其包装不符合我国对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从包装和说明手册中可以看出,其产品成分中含有“铁皮石斛”、“角鲨烯”、“月见草油”,而“铁皮石斛”、“角鲨烯”、“月见草油”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名录内,属于药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成分为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但含有“铁皮石斛”、“角鲨烯”、“月见草油”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关于适用赔偿金适用标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商品包装及商品成分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确具有潜在危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温馨提示:

1、网购时要选择有资质、经营年份长、信誉较好的商家。预定商品前,应注意查看相关证件照片,一般正规商家的售后服务相对较好,处理消费纠纷责任感较强。切不可贪图便宜选择无资质的商家,避免商家拿钱跑路等侵害消费者行为。
2、要以文本等明确形式签订购买合同。商品的质量、档次、价格是紧密相连的,隔行如隔山,消费者在购买时要货比三家,要让商家充分介绍商品的材质、特性、注意事项等。合同签订的内容要尽可能详细,将质量、材质、成分等明确写在合同上。
3、要注意保留样品证据,避免实物与样品不符。网购失信经营者“偷梁换柱”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购买时注意仔细查看商品, 并可以采用照相或录像设备现场摄录,以及预留店中样品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以备维权。
4、购买保健品、药品应认清产品包装上的批准文号和标识。认准国家卫生部或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号的产品;购买其他类型产品也应注意辨别是否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书。
法官寄语: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整合入典,但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等编章中均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既可适用《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依据总则编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八条将消费者等特殊人群合法权益的保护纳入民法典中,从而使得对消费者保护成为了民法典的一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民法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当依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供稿:民二庭
制作: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