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题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图片)

2012年9月8日,林彦平(甲方)与林汉平(乙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房屋相邻关系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系同胞兄弟,分家分得房屋坐落在66号,原分配归属以中堂中心线为界,东系甲方所有,西系乙方所有。屋南出入道路约80厘米系双方出入道路。现双方为了今后发展,经协商特为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分家析产时,双方以中堂中心线为界。现以中堂中线线为准向西125厘米(南至:南,众用出入道路南封;北至:老屋自立墙外封为界)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房屋南道路即系甲方房屋南路,乙方中堂退西125厘米终点止,属双方众用出入道路,各方永久性享有出入权。任何一方不得占用或堆放杂物妨碍行走。今后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或村改造,该路南外封至北宽度200厘米,(东至:南岸路;西至:中堂退西125厘米终点止)土地权属归乙方享受所有,乙方所属宽度200厘米以北土地权属归甲方享受所有。三、双方互不经济补划,立协议之时起永远归属,永无反悔。今后双方需办理权属过户的,过户一切所需款项与费用由受产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留有一份,自双方签字按指印之时即生效。之后,林彦平一家按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以中堂中心线为准向西退125厘米并实际占有使用至该房屋被*迁拆**时止。因该部分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汉平妻子王雪凤名下,故原告无法直接办理*迁拆**安置补偿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中堂中心线为准向西退125厘米对应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经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委托测绘单位测绘为14平方米。

另查明:林彦平于2018年5月8日亡故,其妻子杨雪莲于2014年9月20日亡故,二人生育子女为林羽、林丽、林丹丹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两份、房屋相邻关系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来源于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的宗地图三份,并结合庭审陈述、谈话笔录以及被告王雪凤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相邻关系协议书》系林彦平、林汉平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有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王雪凤辩称对该协议的订立不知情,林汉平无权对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故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不符合表见代理及日常生活经验。首先,登记在王雪凤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林汉平分家析产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雪凤个人财产;其次,王雪凤自认与林彦平一家矛盾较深,由其夫林汉平出面协商解决更符合日常处理纠纷的习惯;再者,林彦平一家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即实际占有使用中堂中心线向西退125厘米的房屋,王雪凤房屋与该争议部分相邻,在协议签订后至今长达七年多时间,不可能不知情。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王雪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房屋相邻关系协议书》对王雪凤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中堂中心线往西退125厘米(南至:南,众用出入道路南封;北至:老屋自立墙外封为界)应归林彦平的继承人即三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堂中心线为准向西退125厘米对应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经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委托测绘单位测绘为14平方米,故该14平方米对应的全部*迁拆**安置权益应归三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林彦平与林汉平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相邻关系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房屋相邻关系协议书》约定的中堂中心线往西退125厘米部分即来源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的王雪凤宗地图中的14平方米的全部*迁拆**安置权益归原告林羽、林丽、林丹丹享有。

2017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辽B×××××号的夏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卖给被告,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且被告当天将转让价款4000.00元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王维芬将案涉车辆卖给被告,该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辽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B×××××号夏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于大涛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

万佳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的福邸花园的开发商,因其结欠施工方五星集团公司工程款,于2011年1月25日以工抵房形式将福邸花园8-16号、8-17号两套商铺抵给五星集团公司,其中福邸花园8-17号商铺五星集团公司指定由工程经理陈铈霖接收。当日,万佳公司与陈铈霖签订定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万佳公司开发的无锡洛社镇石塘湾福邸花园8-17号商铺出售给陈铈霖,购房款470729元以五星集团公司工程款予以抵扣。协议签订后,万佳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铈霖,但因当时该房屋产权被法院查封,故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铈霖。

2015年9月17日,万佳公司与安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509170029),约定万佳公司将涉案房屋福邸花园8-17号房屋以246300元的价格出卖给安建公司,万佳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开具246300元的销售发票,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过户登记取得了产权证。陈铈霖对二被告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直到2018年初安建公司派员持证上门收房才知此事,陈铈霖即以安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陈铈霖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万佳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一房二卖行为,现安建公司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陈铈霖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具备权利基础,不应支持;如其认为万佳公司与安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应提起万佳公司与安建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故判决驳回了陈铈霖的诉讼请求。后陈铈霖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铈霖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将万佳公司抵工程款给陈铈霖的涉案房产又以低价转让并过户给安建公司,侵犯了陈铈霖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有:首先,在价格上,万佳公司在2011年1月将涉案房产抵工程款给陈铈霖时的价格为470729元,且打过折;而在2015年9月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同年10月20日开给安建公司的销售发票中的价格仅为246300元,该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次,在付款上,安建公司在前案中举证的付款依据是2015年2月6日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东个人以银行本票付给万佳公司99万元,该付款目的不明确,且数额、时间也与二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相符。再次,安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从未到现场看房,陈铈霖自2011年初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从不知道二被告在2015年买卖该房屋,直到2018年初安建公司持证要收房才知道,有悖常理。安建公司解释称,安建公司在涉案房屋建造时就有购买的意向,曾与万佳公司的人员进行过洽谈,之后,由于安建公司中意的商铺被法院查封所以直到万佳公司通知可以交易才正式洽谈付款购买;安建公司是一次性付现款购买多套房产,所以房价本身享有一定优惠,买卖也是有过程的,故在2015年2月付款、2015年9月17日签约登记备案、2015年12月9日才取得房产证;安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内的几套商铺是投资行为,故2015年购买后没有立即收房,到2018年房价上涨,安建公司准备出手房产时才带人去看房,也才发现有人在使用。为证明二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陈铈霖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2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恒茂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63.62万元。陈铈霖预交评估费8000元。陈铈霖质证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安建公司一开始就不同意评估,对于评估结论其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提交2017年三份法院组织网络拍卖房产的信息,其中一份流拍,两份成交中,一份为无锡市惠山区天力商业广场398-1105室,住宅类,共12层,所在11层,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成交价194032元;另一份为无锡市惠山区长宁路103号房地产,住宅类,共16层,建筑面积417.5平方米,成交价215.8万元。陈铈霖质证认为,该网络信息与本案交易性质不同,是公开拍卖的结果,而本案二被告是私下交易且隐瞒了房屋先买并占有人陈铈霖,另外评估结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该网络信息不能*翻推**评估报告。

此外,安建公司还提交了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樑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陈铈霖在前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其内容为2006年五星公司承建万佳公司开发的万佳福邸小区,工程结束后万佳公司欠五星公司工程款,以工抵房形式将福邸花园8-16、8-17号商铺冲抵部分工程款,由于万佳公司债务原因,该两套房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陈铈霖等人无法过户,故向法院说明该两套房在查封前己抵给陈铈霖等人,由于此情况,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如上述房产因案件不能过户到陈铈霖等人名下,其愿意另外拿出两套等值的房屋。安建公司举证该证据要证明,张樑在说明中明确房屋己过户到安建公司名下,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拿出另外两套房屋抵款,原告在前案中将该说明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认可该情况,同意张樑用另外等值房屋交换这个处置方式,现在又来主张该房是工抵房相互矛盾。陈铈霖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在前案中提交该证据只是要证明原告接受工抵房的事实,虽然张樑同意拿其他房屋交换,但原告可以选择,且该情况说明出具时涉案房屋己被二被告串通过户给安建公司,张樑在说明中并未提及还在隐瞒这一情况,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达到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本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销售发票、情况说明、评估报告、法院网络拍卖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万佳公司在2011年1月将涉案房产以工抵房形式抵给原告,又在2015年10月恶意将该房以低价二次出卖并过户给安建公司,这明显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在涉案房屋过户后的2016年1月,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樑在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仍隐瞒己将房屋过户给安建公司的事实,可见万佳公司的恶意是明显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建公司购买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首先,从二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来看,评估结论显示涉案房屋在二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63.62万元,安建公司虽不同意评估且不认可评估结论,但评估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安建公司提交的法院网络拍卖房产的信息,与本案中的商铺买卖在时间、房屋类型上有较大差异,故该证据不能*翻推**评估结论,因此,评估结论是有效的,而二被告的交易价格仅为246300元,不足评估价的40%,因此,二被告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此,安建公司应是明知的;其次,涉案房屋在2011年1月就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安建公司在购买时不到现场看房,其也称知道此前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产权,但在法院解封可以过户时很快就完成了交易和过户,说明其对涉案房屋的状况是了解的,且在2015年完成交易后仍故意不到现场收房,直到两年多以后的2018年初才去收房,这些迹象都表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安建公司对涉案房屋己交付别人的状况是明知的。综合以上两点,安建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己交付别人的情况下,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与万佳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迅速完成交易,明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陈铈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万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无锡安建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万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福邸花园8-1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认购协议书》。第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B区3号楼1单元2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4.94平方米,总房款为702973元,定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前付首付款212973元,余款4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二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B区3号楼1单元2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总房款为517617元,定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前付首付款157617元,余款3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定金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款项202973元、147617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首付款共计37059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查明,被告提交2016年9月9日加盖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印章的田家庄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审批楼层为26层。2019年11月、12月因政府对规划楼层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楼层只有18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购协议书、收据以及田家庄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为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所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金额、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已完全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故该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约中也未能尽到审查该项目是否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注意义务,在缔约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房屋认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两套房屋首付款370590元。2、由于调整后的规划楼层只有18层,并没有原告购买的23层,导致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系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解除合同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认购协议书》已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并且该《认购协议书》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的因其购买的23层房屋不存在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山峰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山峰购房款370590元;

三、驳回原告董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