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合规系列谈:异宠之爱,宠异之祸

跨境合规系列谈:异宠之爱,宠异之祸

图片来源 网络

作者 | 彭勇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编者按

很多人莅临崖边而无视深渊,写一篇跨境合规的小文,给异宠进出口的海量卖家还有广大宠异之士提个醒,献给第十个世界野生动植物日。

22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人工繁育宠物的出罪条款,客观上刺激了异宠市场繁荣,但绝不应理解为监管一放了之,特别对于跨境交易及行业涉及的引进、释放、丢弃行为,切不可因误读忽视其中的法律风险。

2023年1月2日,中央一号文件《*共中**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〇二三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实施重大危害入侵物种防控攻坚行动,加强‘异宠’交易与放生规范管理。”一号文件首提异宠,再次将舆论聚焦于这一备受争议的行业,充分显示了该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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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海关发布公众号

经统计,2020年至2023年3月,“海关发布”共公布了197例*私走**异宠的案例。其中,

2020年51件,2021年69件,2022年66件,截止2023年3月11件。

主要以*私走**甲虫44件、蚂蚁37件、小蠹等虫类31件,其他查获物品还有蜥蜴、蟑螂、龟、蛇类、蜘蛛等,*私走**进境方式以行邮为主。除*私走**异宠活体外,兼有少量通过人体夹带*私走**异宠卵、蛋、鱼苗或卵鞘的案例。

整体看,对于异宠跨境非法交易的监管并未放松,同时对可能造成物种入侵危害的引进、释放、丢弃行为,将会进一步呈高压打击态势。

一、异宠及异宠经济

狭义上的“异宠”是“另类宠物”如兰花螳螂、竹节虫等,广义上的“异宠”则为“异域宠物”,如猪鼻蛇、赫曼陆龟、鳄雀鳝、角蛙、非洲大蜗牛、红火蚁、捕鸟蛛等外来哺乳类、鸟类、鱼类、甲壳类、两栖类、爬行类、昆虫类动物。大部分异宠来自亚马逊丛林、非洲热带雨林、东南亚部分地区以及北美部分地区。

我国宠物经济属千亿级市场,异宠经济虽仍属于小众,但上升势头迅猛,网络交易的发达,特别是部分网红博主、短视频大V的传播,对异宠买卖和繁殖市场的扩张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与异宠相关的交易平台、体验馆、医院、养殖、运输、交易、殡葬等行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迅速蓬勃发展。

同时,部分异宠作为野生物种,其经济利益背后隐藏的一系列生物安全及健康和公共卫生风险越来越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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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部分外来物种在国内的生态系统中没有天敌,缺少与之对抗的生物物种及非生物灭杀手段等制约因素。 一旦因饲养人弃养、放生或遗失,外来物种难以被彻底清除,会对我国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破坏。如部分节肢类昆虫会破坏生态环境、植物根系及幼芽,导致农作物成活率低、授粉量差、产量低等不良结果,直接影响了我国粮食产量和农业发展。

二是外来物种可能携带人畜共患病,或其他传染病导致生态系统内的动植物遭受疾病侵袭。 人畜共患病和动物间传染病的爆发、流行也会给各地政府带来巨大的防疫压力和财政负担。此外,不慎被饲养的毒蛇类、昆虫类咬伤后,也将面临生命危险。

三是由于国内异宠需求量不断增大,导致在异宠栖息地存在过度捕猎的行为。 据统计,全球野生动物每年的贸易额达300多亿美元,涉及数十亿野生动物,且有部分异宠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附录的管制物种。市场巨大的需求量,无疑对自然动植物物种造成严重破坏。

另外,*私走**进境的异宠包装上可能还会携带其他物种,导致次生灾害。如部分入侵的蚂蚁,可以寄居在建筑物中,不断繁殖,对建筑物结构进行大规模破坏,危及居民人身安全。

二、异宠行业的法律风险跨境交易风险

1.2022年司法解释不应解读为监管松绑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发布,回应了“鹦鹉案”等社会热点,一是将*私走**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并设置了2万元的起刑点。价值较小且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累计*私走**价值2万元以上才入刑。同时,规定了对涉案动物为人工繁育,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司法解释体现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但绝不应解读为跨境交易监管放开,切不可因错误理解陷入法律风险。

2.跨境交易的现行监管规定

根据2020年8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19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我国目前已发现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其入侵途径有三种,分别为自然界空气循环、动物迁徙等导致的自然入侵、人为引进和无意间引进。本文将着重讨论人为引进。

从海关监管角度看,人为引进进境渠道可分为两种,即物品渠道和货物渠道。其中,物品指数量合理的个人自用品,常见的入境方式有邮件、快件、跨境电商、个人行李物品(以下简称“行邮快跨”)等。货物则具有贸易属性,进境后主要用于交易活动,常见入境方式为一般贸易入境、边贸入境等。

货物的进境标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输入、携带、邮寄动植物活体及其制品的,都应当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检疫,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未经检疫的,不得进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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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行邮快跨”渠道进境的异宠来源不明且未经输出国地区相关部门检疫,存在较大携带病毒风险。

因此,为保障国门生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第一类“动物及动物产品类”之规定:“活动物(犬、猫除外)。包括所有的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两栖类、爬行类、昆虫类和其他无脊椎动物,动物遗传物质。”均属于禁止进境物品。

换言之,任何以寄递方式进境的异宠,因缺少相关检验检疫的证明及审批手续,均属于禁止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品。

行政法律风险

为加强地方政府及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管控,抑制异宠流入国内市场,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及公众健康,我国针对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违法行为,制定了一些列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未到达刑事立案标准,*私走**异宠、擅自释放或丢弃异宠的行为人,处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对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未经报检,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或报检的异宠与实际不符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述第二种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检疫单证也将被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刑事法律风险

为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我国先后出台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如涉及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可能涉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私走**CITES附录中的异宠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一条第二款*私走**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据情节的轻重程度,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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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私走**、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能触犯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触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执法司法过程可能产生的争议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不构成*私走**珍贵动物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私走**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私走**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入境,不构成*私走**珍贵动物及制品罪。

如果该野生动物种群在国外亦有分布或在国外驯养繁殖,则未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私走**入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是否会按照《*私走**解释》第21条,以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按照*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理论和实践中可能会有争议。

2.如何认定“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

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且“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表述不一致,这对执法机关取证以及司法机关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已成规模?如果标的种群分布在境外,如何认定国外的人工繁育技术是否成熟?在未建立物种白名单,且人工繁殖和野生个体混杂不易区分的情况下,又应当如何处置?

3.非法引进、释放、丢弃行为的认定及入罪标准。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确定的新罪名,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可结合入侵物种的数量,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风险的程度,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破坏程度等综合认定,但执法司法实践仍缺乏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者简介:彭勇律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自2021年来连续三年被钱伯斯评为全球杰出律师、钱伯斯2021年亚太区国际贸易:海关、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领先律师(Band 2),钱伯斯2022年、2023年大中华区(前亚太区)国际贸易:海关、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领先律师(Band 2)。2021年8月受聘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环境执法顾问(National consultant of environment crime programme)。曾任海关总署公职律师,执业期间代理和指导办理大量单位和个人*私走**犯罪辩护和企业合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