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管辖法院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起诉的案由)

一、案情简介:

1、武钢耐火公司与新楚光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武钢耐火公司向新楚光公司供应各种耐材。双方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

2、2017年7月10日,武钢耐火公司(甲方)与新楚光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天内,向甲方支付重组后的全部债务,即10733446.52元。

3、新楚光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前向武钢耐火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张,出票人均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金额共计6100000元。新楚光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武钢耐火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于2018年7月19日向武钢耐火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上述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共计3200000元。其中4张商业汇票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非拒付追索而未能兑付,武钢耐火公司已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其后手履行了共计1200000元的付款义务。另两张商业汇票,武钢耐火公司尚未因票据法律关系被追索清偿。

二、争执焦点:

在新楚光公司背书转让给武钢耐火公司的120万元汇票未兑付后,武钢耐火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新楚光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三、法院观点:

1、商票到期未承兑,持票人可基于票据关系向商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法条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期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12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到期未兑付,武钢耐火公司已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其后手履行了共计120万元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持有上述汇票。因新楚光公司向武钢耐火公司背书转让的120万元汇票未能兑付,武钢耐火公司作为120万元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其有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包括其前手新楚光公司在内的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商票到期未承兑,持票人亦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武钢耐火公司与新楚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汇票未兑付,导致新楚光公司实际未能清偿货款,武钢耐火公司作为出卖方,其亦有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买受方新楚光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今武钢耐火公司以新楚光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未实际清偿的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四、律师总结: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商业汇票到期未承兑的情况下,商票持票人是否只能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2、商票到期未兑付,被背书人向其后手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商票未能实际清偿货款,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选择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票据金额,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买受方,要求支付该笔款项。

3、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商票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避免因超过追索时效丧失对前手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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