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一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专业工程,但发包人要求该分包工程需由总包方同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收取一定的配合费、管理费。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和总包收取的费用均进入总包合同价款,总包承担的责任(包括质量缺陷、工期延误)均进入总包合同。如果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总包人是否可以不承担该指定分包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的责任?
答:在正常分包的情况下,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正常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应该就整个工程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就其承包的工程与总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人要对分包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在发包人指定专业分包的情况下,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该承担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在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情况下,总包人是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和工期延误承担责任要看总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所提问题,总承认收取了一定的配合费和管理费,那么总承包人就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总承包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那么就可以不承担该指定分包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的责任。反之,总承包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司法实践对于验收合格的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种:
(1)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联合验收为标准;
(2)以上述四家单位验收加消防验收;
(3)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为标准。
应以哪种为准?
答:这个问题是建设工程实务中很多人搞不清楚的问题,提出来很有必要。其实这个问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里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从这两条可以明确看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联合验收为标准的。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公安消防、环保部门也会进行验收,但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是属于综合验收的范畴,是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履行行政权力的行为,更多的是履行一种监督的权力,而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是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个方式,也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