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454号,审判长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发包方微磁公司,总包方荆林公司(包工头蒋水平挂靠该公司),分包方宏盛公司(分包钢结构)。
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宏盛公司。
争议焦点:荆林公司是否需要对宏盛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微磁公司的1#-6#厂房和综合楼系由案外人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2010年3月16日、5月19日,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微磁公司1#、2#、5#、6#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工程。2011年9月5日,微磁公司、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三方签订《联合声明》,就解除上述合同及1#、2#、5#、6#厂房后续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达成协议:一、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针对1#、2#、5#、6#厂房工程签订的原合同……六、工程结算:按照审计结果,微磁公司扣除宏盛公司工程承包价款(荆林公司、宏盛公司双方自己结算确认的结果:见附页1);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支付方式微磁公司、宏盛公司另订:见附页2,在微磁公司未支付清工程款前,荆林公司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与荆林公司再无瓜葛。该《联合声明》中,荆林公司由蒋水平代表其签名。《联合声明》的附页1内容为: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针对微磁公司1#、2#、5#、6#厂房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柒佰柒拾叁万元整(773万元),荆林公司已支付叁佰玖拾伍万元(395万元)给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叁佰柒拾伍万元(375万元)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联合声明》的附页2内容为:……在2012年春节前10天内支付70万元,2012年6月30日付至总价的95%,同时将变更增加的雨篷、柱脚板和钢柱增高的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退还5%质保金……。据此,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是由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施工,但荆林公司对案涉《联合声明》上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联合声明》系荆林公司、微磁公司、宏盛公司三方就解除原由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后的相关事宜所进行的约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荆林公司知道且认可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联合声明》第六条约定,在微磁公司未向宏盛公司付清工程款前,荆林公司仍负有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宏盛公司基于与微磁公司结算后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请求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上述三方合同约定。荆林公司以上述合同系蒋水平以其名义签订,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荆林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联合声明》约定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均属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应付款项,原审判决根据《联合声明》关于微磁公司应于2013年春节前退还5%质保金的约定,将该时确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结合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时间,认定宏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包工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对包工头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是否知情和追认是认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何为认可和追认?例如,本案中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宏盛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联合声明》来解除原由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对后续付款等事宜进行约定。《联合声明》约定“在微磁公司未向宏盛公司付清工程款前,荆林公司仍负有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荆林公司的前述行为应当视为对包工头蒋水平所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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