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拥有BAYER美国商标权,被告在德国和世界其他地方拥有BAYER商标权,原告在美国起诉被告,禁止被告在美国使用BAYER商标,限制被告在美国域外的商标使用行为。
美国商标法案例Sterling Drug, Inc. v. Bayer AG(1994)
- 一、案情介绍
德国拜耳公司在全球很多国家拥有BAYER药品商标,其中包括德国,但不包括美国。斯特林药业公司拥有BAYER美国商标权。
斯特林药业以商标侵权、违反商标使用协议,将德国拜耳诉至美国联邦法院,法院一审认定拜耳构成商标侵权和违约,禁止拜耳在美国使用BAYER商标,还禁止拜耳可能对美国公众产生影响的域外商标使用行为(例如,可能会在美国发布的新闻稿,在美国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做广告等)。
拜耳上诉,坚称美国法院对拜耳域外行为的禁令,限制了拜耳在域外法律下享有的正当权利,严重影响拜耳在德国和全球的日常经营。德国政府也以法院之友的身份抗议域外禁令部分损害德国主权。二审将域外禁令部分发回重审。

- 二、法官意见
美国法院禁止他国合法主体的域外行为与该他国主权冲突,不符合国际规则。但若对域外行为丝毫不加任何限制,又有违商标法保护美国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宗旨。
本案并不是要禁止拜耳在域外的一切商标使用行为,只要该使用行为不会通过国际贸易渠道在美国产生商业影响,就不在本案禁止之列。美国商标法旨在打击在美国产生重大商业影响的域外商标使用行为,保护美国商标权人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司法管辖区内拥有正当权利,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需要考虑如何让双方权利融洽共存。在商标法具有地域性保护特点的情况下,双方的冲突在所难免。我们责令一审法院在划定禁令范围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审法院重新划定禁令范围时,应考虑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实际,范围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于宽泛。美国消费者坐在家里通过卫星即可收看海外电视广告,海外电视广告会对美国消费者产生影响,但这绝不意味着所有引起美国消费者混淆的活动均应该禁止,仅应禁止那些在美国产生重大商业影响的域外商标使用行为。如,杂志、报纸的美国发行版中出现整页BAYER广告,邀请美国新闻媒体记者参加拜耳海外新闻发布会,分发BAYER药品资料,用于在美国的新闻报道。但也不能太宽泛,如禁止在《柳叶刀》上发布新药研发文章、德国《商报》上发布招聘广告、在英国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在美国研发的非处方药、赞助的德国球队身穿BAYER球衣出现在美国的体育赛事频道。
域外使用行为在一国中产生重大商业影响的情况下,应被认定为在该国的使用。
- 三、案件背景及后记
拜耳与很多德国企业一样,在美国不能够称为拜耳,这或许是拜耳最大的心头之痛。因为在一战时受到美国的报复,拜耳的美国资产和商标被没收并拍卖,最终被Sterling Drugs公司所买下。虽然在50年代以后,拜耳开始回到美国市场,但商标权一直不在自己的手里。1986年,拜耳向Sterling Drugs支付了2500万美元,买回了部分商标使用权,但核心权益依然在Sterling的手里。1988年,Sterling Drugs被Eastman Kodak公司以51亿美元的价格收购,后来Kodak公司决定放弃制药业务,最终将Sterling的处方药业务以16.8亿美元的价格卖给了赛诺菲,造影剂业务4.5亿美元卖给了奈科明,保健业务则以29亿美元卖给了史克必成。虽然拜耳在竞标中失败,但最终以10亿美元的价格从史克必成手中二次买回了Sterling Drug的北美和波多黎各OTC业务,直到90年代中期,拜耳在北美的商标才算完全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