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的认定和处罚 (消费欺诈的认定规定)

引言

为深入贯彻省高院“131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法院“1237”总体工作思路,认真落实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市中院“精品计划”,大力培育一批在全国、全省有影响力的精品案例、优秀文书、典型庭审和高质量水平调研成果,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湛、理论水平高的研究型、专家型高素质法院队伍,全力在推进法院工作现代化新征程上跑出“加速度”。2023年2月,双阳法院制定了2023年度“精品工程”工作计划,按照工作计划安排,由院领导、中层正副职、员额法官、青年干警等撰写高质量理论文章、司法改革、司法研究、司法建议、审判案例、裁判文书、庭审视频、调研文章等内容,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教授作为外审专家,在审阅后将文章内容发布在微信公众号“精品工程”专栏,致力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民事庭庭长王晶明和法官助理王共同撰写的《消费欺诈的认定与常见类型》一文。

王晶明

消费欺诈的认定和处罚,欺诈消费认定标准

王晶明,男,*共中***党**员,本科学历,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1995年5月考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平湖人民法庭庭长,多年来一直工作在审判第一线,具有较为丰富的 民事案件 审判经验。

王健

消费欺诈的认定和处罚,欺诈消费认定标准

王健,男,*共中***党**员,大学本科学历,工作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

消费欺诈的认定与常见类型

王晶明 王健

【案情】

2019年 10月 29日,王某在某电商平台 “双十一”优惠促销期间,向某电子商务公司购买了十三件家具,共计10095.28元。王某收到家具后,发现收到的家具材质是橡胶木,而非某电子商务公司广告所称的橡木。王某便通过交易平台与该公司交涉,某电子商务公司回复称“橡胶木是橡木的一种, 橡木是一个树种的统称”。王某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消协调查,被告同意无条件退货。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审判】

法院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及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明知橡木与橡胶木的树种、产地、材质均不相同,其故意将橡胶木材质家具宣传为橡木家具,利用“双十一”优惠促销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将橡胶木家具当作橡木家具购买,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消费欺诈,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某电子商务公司故意将橡胶木材质家具在网页上宣传为橡木家具,利用“双十一”优惠促销手段及消费者希冀优惠期间低价购买优质商品心理和普通消费者对木材材质认知能力不足的弱势,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发生争议后仍故意混淆橡木与橡胶木区别,辩解橡胶木是橡木的一种,应认定具有欺诈性,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当退还价款,并赔偿王某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评析】

一般而言,消费领域欺诈的构成包括以下以几点:一是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人因受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而实施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被欺诈人的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行为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排除异常(如知假买假)消费行为;五是“合格的”消费者的认定。

一、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在审判实践中商家不会直接表明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需要通过商家实施的客观欺诈行为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结合到本案,王某通过交易聊天平台向某电子商务公司交涉其购买的是橡木家具,不是橡胶木家具,该公司称“橡胶木是橡木的一种, 橡木是一个树种的统称”,但其作为专门销售该类型家具的店铺,应当在网页宣传中作出具体明确的销售产品类型,且其主动作出的明显与常识相背离的陈述本身就可以认定其有欺诈故意。

二、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有两类,一类为积极的欺诈行为,即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对客观事实进行变造。另一类为消极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即有告知或者提醒义务,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欺诈行为值得认真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相关规定,笔者尝试对常见消费欺诈的类型予以举要,但因相关规定繁复、生活实际情形复杂多变,仍有挂一漏万之嫌。具体如下:

(一)对于销售商品的经营者。1.对商品本身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即夸大或隐瞒商品数量、质量、名称、价格、性能等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的信息误导消费者;2.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提供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3.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消费者;4.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5.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6.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7.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8.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9.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的;10.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二)对于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1.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2.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3.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4.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服务的。

三、商家欺诈行为与消费者购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或者维持了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关于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即直接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王泽鉴教授将其归纳为:“无此行为,虽必不发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损害者,是为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在消费领域,如果商家实施了前述的欺诈行为,该行为显著增加了消费者遭受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一般可以认定商家的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四、异常消费行为

生活中也会见到“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或者“职业打假人”,那么其是否有权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呢?因为行为人(商家)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相对人(消费者)并未因此产生或者维持了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作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其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欺诈,其不能主张所购买的商品存在因欺诈而导致的损失,故不能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倍赔偿。同时 “知假买假”并非诚信行为,若对其保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另有特殊规定,因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故在该领域可依食品安全法予以特别保护。

五、“合格的”消费者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如果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再次出售牟利的就不是消费者。对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是否可以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这一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殊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情形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消费者定义,仅从概念上看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但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生产力还不高,农民的经营规模和经济能力都还有限,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同时农业市场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种子、化肥的现象还很严重,农民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特殊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特将为农业生产购买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拟制为消费者。

但当农民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时,其是否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此实有不同观点。笔者窃以为,从我国农业发展水平仍旧不高和农业生产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生命线的角度看,有必要对农民为农业生产而购买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行为予以特殊保护,故亦可将此种情况下的农民纳入消费者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