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下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想申请工伤,却被认定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日前,大庆市一男子不服该决定,一纸诉状将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近年来, 行政争议案件逐年增加,“*告官民**”也备受社会关注。12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7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今天开始,小编将陆续为您发布这些“*告官民**”的典型案例。

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大庆某石化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早8时10分左右,刘某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妻子向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某某为工伤。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下班后前往医院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且刘某某下班后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刘某某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刘某某下班后从单位直接到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属于突发事件,是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刘某某所受损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了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法院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刘某某早上8点下班,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范畴。刘某某去岳母所住医院虽不是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但因其岳母病危住院,刘某某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医院去护理,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之所需,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在对合理路线作出判断时,应综合考量合理时间内劳动者所处的境况,进而对合理路线作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法院的裁判对于还原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准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与外延、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牡丹江某食品公司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期是2009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黑龙江某啤酒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授权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在牡丹江行政管辖区内代理××牌啤酒等产品,有效期一年。牡丹江某食品公司经销的啤酒有黑龙江某啤酒公司的购货凭证和商标注册证。
2016年7月11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案外两公司投诉,称牡丹江某食品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牡丹江某食品公司销售的××牌啤酒属侵权商品,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牌啤酒。牡丹江某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所经销的××牌啤酒具有黑龙江某啤酒公司在牡丹江行政管辖区代理授权书及销售凭证。且上述两种产品具有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因此其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故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行政机关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商标侵权问题屡见不鲜,市场管理部门如何正确适用商标法处理纷繁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严峻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商标侵权的处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针对生产领域规定了较为严重的处罚方式,二是对于在流通环节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处罚相对较轻。本案中,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存在商标侵权后,适用生产领域的法律条款对处于流通环节的牡丹江某食品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判对行政机关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对于规范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养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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