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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营业执照对外具有公信力,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违反规定将营业执照转租他人,应为该营业执照所载摊位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商标权利人有权选择起诉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抑或起诉二者为共同被告。

2、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并有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等法定义务。此外,市场管理方基于与商户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商户守则》等,对市场商户还负有约定的市场管理、引导和督促责任。

在商标权利人书面致函告知被控侵权商户在其市场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后,市场管理方未能及时制止其市场内发生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致使商标权利人仍从被控侵权商户处购得涉案侵权商品,可以认定,市场管理方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商户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客观上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环境等便利条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持续持放任态度,没有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职责,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与侵权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正红,孙志峰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西民(知)初字第8774号
二审案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0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蒋利玮、张剑、赵明
法官助理 夏旭
书记员 丁欣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2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琦、被告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二、被告刘琦、被告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刘琦、被告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琦,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A3-3012号摊位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苗,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天乐囯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琦、上诉人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天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知)初字第8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LOUIS VUITTON”及“LV”文字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注册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注册商标多次在中国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刘琦为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以下简称世纪天乐市场)A3-3012号个体工商户;世纪天乐公司为世纪天乐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2013年7月,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公证的方式在刘琦摊位以人民币380元购得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钱包1个。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向世纪天乐公司寄送《警告函》,告知世纪天乐市场存在商户售假事实,督促其开展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市场内商户售假行为,并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1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又通过公证的方式在刘琦摊位购买了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皮带1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6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其多次从刘琦摊位购买到侵权商品,可以证明刘琦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世纪天乐公司怠于履行相应市场管理职责,为刘琦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其涉案行为与路易威登马利蒂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对刘琦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刘琦、世纪天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刘琦、世纪天乐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刘琦、世纪天乐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琦原审辩称:我是世纪天乐市场A3-3Q12号摊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早在2013年,我就将此摊位转租给他人经营,租期连续3年。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我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我对整个侵权过程并不知情,需要找到摊位实际经营者张华后才能了解相关情况,不同意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请求。

世纪天乐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与刘琦之间仅仅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刘琦仅有出租关系的监督权,并没有业务的经营管理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出租场地进行管理,对于承租方的经营方式和销售行为,我公司不进行管理,故我公司对刘琦的侵权行为不负有过错责任。二、我公司与刘绮仅仅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路易威登马利蒂无权向我公司下达《警示函》,也无权要求我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警示函》中未提供刘埼侵权事实的证据文件,我公司无法判定刘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示函》后,我公司已通过《侵权告知函》的形式告知刘琦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后,我公司即查封了刘琦的涉案摊位。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方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三、我公司并未对刘绮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和帮助,也没有教唆、帮助刘琦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与刘琦没有经济业务的往来,仅根据租赁合同为刘琦提供经营场地,并不存在为刘琦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禁止承租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我公司作为出租方,每天面对的是上千的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的品牌,对于刘琦摊位售假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具有与其共同侵权的故意,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我公司故意为刘琦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琦销售的侵权商品为钱包和皮带,销售数量少,获利小,并没有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我公司行为的陈述严重失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告》、司法文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9065号公证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一致)、(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5)沪静证经字第337号公证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44%6、48992、48993、%143、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47号公证书及所附物证、(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27号公证书及所附物证、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世纪天乐公司发出的《警告函》及快递回执、(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663号和1741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世纪天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北京世纪天乐囯际服装市场商户守则》、《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管理违约金细则》为本案证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南方日报》刊登的文章《中国奢侈消费转口味高端大气还得有个性》(2013年11月18日刊登)因系其自行*载下**的互联网网页截屏,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且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刘琦提供的邵丽春与张华签订的《商铺转租协议》、刘琦和张建华签订的《北京世纪天乐商铺转租协议》、刘琦和张华签订的《北京世纪天乐商铺转租协议》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证明;世纪天乐公司提供的《商标侵权告知函》及2份回执(2013年9月20日、2015年3月17日)的真实性均无法证明,均不作为本案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第241081号“LV”字母叠加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3、第241012号“LV”字母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4、第3226108号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上述4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18类的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

在本案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相关行政、司法文书。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46334号‘LOUIS 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路易威登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 VUITTON”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LOUIS VUITTON 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 VUITTON”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LV”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直接侵权行为事实查证情况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证内经正字第19147号公证书载明,于2013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南路28号(该建筑外标有“世纪天乐”字样)三层的商铺(商铺外标有“A3-3012”),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得钱包1个,随后将其交与公证员带回该公证处拍照后封存。

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打开该公证封存证物袋,取出封存物品可见,棕色外包装盒盒面中部印有“LOUIS VUITTON”商标,打开包装盒,盒内放置有棕色皮革钱包、产品说明书、产品名片各1个,皮革钱包外表图案为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打开钱包可见,其卡片夹层中间位置印有“”、“LOUIS VUITTON”、“PARIS”、“made in France”;产品说明书、产品名片均为淡黄色硬纸质材料制成,其中,产品说明书封面、封底均印有“LOUIS VUITTON”标识,产品名片印有“LV”标识。

当事人三方当庭对封存物发表了比对意见,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涉案商品“钱包”为*冒商假品**,并认为涉案商品所印标识侵犯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证内经正字第19127号公证书载明,于2013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南路28号(该建筑外标有“世纪天乐”字样)三层的商铺(商铺外标有“A3-3012”),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现金购得皮带1条,随后将其交与公证员带回该公证处拍照后封存。

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打开该公证封存证物袋,取出封存物品可见,棕色外包装盒盒面中部印有“LOUIS VUITTON”商标,打开包装盒,盒内放置印有“LOUIS VUITTON”的米黄色布袋1个、腰带金属扣为“LV”商标的皮质腰带1条,皮带皮革压花图案与为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案。

当事人三方当庭对封存物发表了比对意见,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涉案商品“腰带”为*冒商假品**,并认为涉案商品所使用标识侵犯了其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世纪天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事实查证

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EMS向世纪天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8.16)],内容包括指出“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部分商户的售假事实”,“2013年7月,…路易威登公司对以下商铺的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43-3012…”、“要求世纪天乐公司收到本函后14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部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32984900902,该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显示内容包括“2013-08-1711:36:00,北京邮政速递阜成门分公司动物园营投部妥投本人收投递员:夏伟”等。

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EMS向世纪天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9.10)],内容与《警告函》(8.16)主文相同,收件人为“贾加农先生”,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65310601304。该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显示内容包括“2013-09-1218:27:00北京邮政速递阜成门分公司动物园营投部未妥投未妥投原因: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下一步动作:下一个工作日再投投递员张亚林”、“2013-09-1308:27:00北京邮政速递阜成门分公司动物园营投部未妥投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下一步动作:退回寄件人投递员刘猛”等。

2013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9号中国邮政阜成门邮政支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关于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10.18)],该函收件人为“贾加农先生”,取得编号为100833696702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张;在该局办理了服S寄达回音业务;取得该邮局出具的《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发票各1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方证内经证字第15663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通过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EMS官方网站(网址域名为www.ems.com.cn),输入邮件号码“1008336969702”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内容包括“2013-10-2217:18,北京邮政速递阜成门分公司阜外营运部投递并签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方证内经证字第17414号公证书。

在本案诉讼中,世纪天乐公司承认收到其前台人员收到《警告函》(8.16),否认收到《警告函》(9.10)、《警告函》(10.18)。

四、刘请、世纪天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合同关系

刘琦于2013年7月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2604229862,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南路28号(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A3-3012号),一般经营项目为零售服装。

世纪天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承办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上市商品;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打字、复印;零售花弁;停车场经营。

2013年7月9日,世纪天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刘琦(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乙方承租甲方A3层3012号场地,面积5.6平方米,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年9月24日止。乙方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等。

世纪天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印制的《市场管理规范》中,《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商户守则》第八条第3项规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二十条“商铺转让、转租、转借,由承租人本人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不得他人代办”;《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管理违约金细则》第9条规定,各商铺所经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销售假冒名牌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由于商户原因受到工商、税务等国家行政机关处罚,或收到报刊、媒体曝光,给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情况每次须支付100-1000元不等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

五、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事实查证在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刘琦、世纪天乐公司主张连带赔偿其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其中包括,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万元,为此提供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7159737、07159743、07159744,每张票面额均为律师费9万元)3张;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公公证费2000元,为此提供了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13808915、162U488,每张票面额均为公证费1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共计740元,其中,购买涉案商品钱包1个,支付人民币380元(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证内经正字第19147号公证书为证),购买涉案商品腰带1条,支付人民币360元(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证内经正字第19127号公证书为证),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告》及相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LV、PRADA”等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通告》公布之后。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摊位是否存在转租事实?刘琦是否应对涉案摊位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世纪天乐公司是否尽到市场出租经营者应尽的责任?是否应为其市场内涉案商户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刘琦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二次公证取证方式,分别在刘琦承租的涉案摊位购得涉案商品“钱包”、“皮带”。涉案商品“钱包”所印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Q19号、第241Q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涉案商品“皮带”所用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上述涉案商品均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注册使用的第18类商品范围内,价格、质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刘琦不能说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此可以认定刘琦承租的涉案摊位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刘琦涉案摊位在一定期间持续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刘琦提出的其涉案摊位存在转租事实,诉前对涉案侵权事实不知情等答辩意见,因其所举证据未被路易威登马利蒂及世纪天乐公司认可,刘琦对其所举《商铺转租协议》、《北京世纪天乐商铺转租协议》中的合同乙方、承租人“张华张建华”系同一人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协议内容与世纪天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内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为刘琦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对其要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釆信。

关于世纪天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世纪天乐市场的涉案商户。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世纪天乐公司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并有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等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世纪天乐公司与刘瑜等商户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商户守则》、《管理违约金细则》等,世纪天乐公司对市场商户负有约定的市场管理、引导和督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即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世纪天乐公司应明确知晓其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书面致函明确告知刘琦涉案摊位等经营商户在其市场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后,世纪天乐公司未能及时制止其市场内发生的涉案侵权销售行为,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刘琦涉案摊位购得涉案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定,世纪天乐公司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被告刘琦摊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客观上未间断为刘琦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经营便利条件。世纪天乐市场涉案行为具有过错,亦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对刘琦的侵权行为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世纪天乐公司提出的“路易威登马利蒂无权向其发出《警告函》,世纪天乐公司已尽到相关市场管理、监督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釆纳。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的要求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瑜、世纪天乐市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刘琦、被告世纪天乐市场应承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的要求刘琦、世纪天乐公司赔偿其维权费用支出主张证据充分,其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支出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琦、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刘琦、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刘琦、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判令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琦不是实际经营者,未收到过警示函。摊位已转租他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实际经营人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

上诉人世纪天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实际经营者未到庭,不能查明侵权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缺乏事实依据。2、世纪天乐公司没有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是共同侵权人,也未帮助侵权:更不应为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琦、世纪天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刘琦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转租协议,以证明张建华与张华为同一人。刘瑜另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一人刘芳到庭陈述了其证言。刘芳的陈述内容包括:我是世纪天乐市场A座3层3003的经营者;刘琦摊位实际经营人为张华;我与刘琦认识8、9年;我本人也是租的摊位,营业执照未变更等。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未出庭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刘芳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张建华就是实际承租人,即使存在转租,刘琦亦应承担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同时对刘芳关于其为世纪天乐市场的商铺经营者的陈述不予认可。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世纪天乐市场A3-3012号摊位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刘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刘琦是否应当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世纪天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刘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刘琦是否应当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刘琦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世纪天乐市场A3-3012号摊位的摊主,为法定适格被告。第二,刘琦主张其摊位已转租他人,实际经营者并非自己,应追加实际经营者。但刘琦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未出庭,到庭证人刘芳虽陈述称刘琦摊位的实际经营人为张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为世纪天乐市场经营人,故该证言证明力较低。同时,对于刘琦提供的其与张建华、张华签订的转租协议,虽然张建华与张华所填身份证号一致,但身份证号均为手写,在世纪天乐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备案的并不一致,不认可该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天乐市场A3-3012号摊位的实际经营人为张建华,且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亦不认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当事人并无不当。故,刘琦作为世纪天乐市场A3-3012号摊位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者,在不能提供其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为该摊位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本案可以确定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仍然有权选择起诉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抑或起诉二者为共同被告。营业执照对外具有公信力,刘琦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其违反规定将营业执照转租他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风险与后果,亦应当为该营业执照所载摊位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二、关于世纪天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世纪天乐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并有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等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世纪天乐公司与刘琦等商户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商户守则》、《管理违约金细则》等,世纪天乐公司对市场商户负有约定的市场管理、引导和督促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即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世纪天乐公司应明确知晓其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书面致函明确告知刘琦摊位等商户在其市场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后,世纪天乐公司未能及时制止其市场内发生的涉案销售行为,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刘琦摊位购得涉案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定,世纪天乐公司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琦摊位存在销售侵权案商品的行为,客观上仍为刘琦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环境等便利条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持续持放任态度,没有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职责,亦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刘琦的侵权行为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世纪天乐公司关于其没有帮助侵权,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琦和世纪天乐公司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能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二十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全额支持其诉讼合理支出的判定亦属合理。刘琦、世纪天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刘琦、世纪天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刘琦、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刘琦、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利 玮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夏 旭

书 记 员 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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