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自购毒品是什么罪 (郑某走私香烟案)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1日,张某通过微信联系郑某,向其表达了购买*毒冰**用于自己吸食的意愿。郑某因手中没有*毒冰**,遂微信联系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小包白色晶体。

5月23日19时,郑某驾驶D***小车至A市某大道地铁站旁,在车上将上述白色晶体以原价600元出售给张某,张某通过其在B市某区的朋友高某向郑某支付了600元。

交易完成后,郑某即被民警抓获。被现场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处理结果】

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郑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一、郑某主观上是否有牟利目的?

代购*品毒**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即通过代购*品毒**的行为获取利益,比如从中加价、转卖,索要“好处费”、“运输费”等;另一种是以非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一般因为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单纯地帮助代买*品毒**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片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对代购*品毒**行为罪名确定作出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本案中,郑某向王某购买600元的*品毒**,在其转卖给张某的时候并未加价,以原价转卖给了张某。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牟利的目的,只是出于帮助的心理给张某代购*品毒**。

二、郑某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的帮助犯?

在代购*品毒**的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形需要注意,即代购人是否指定了卖毒人。如果托购人指定的卖毒人,那么,代购人仅仅在其中起到了一个“跑腿”代买的作用,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都是较小的,并没有超出购买*品毒**的范畴。如果代购人并没有指定卖毒人,而是由代购人主动寻找卖毒人进行购买,这说明代购人本身就掌握了一定的*品毒**购买的渠道,其在整个代购*品毒**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主动性。本案中,张某让郑某代购*品毒**时,并未指定*品毒**卖家,并且张某就是因为没有购买*品毒**的渠道才找郑某代购*品毒**。由此可见郑某找到王某购买*品毒**的过程中其自身的主动性是较强的。但是郑某无偿为张某代购*品毒**,并且张某购买*品毒**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双方交易*品毒**净重0.45克,并没有达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的数量标准。郑某仅仅是帮助张某寻找*品毒**的买家王某,并没有超出张某的购买范畴,不应当认定为贩卖*品毒**的共犯。

贩卖、吸食*品毒**,不仅害人害己,更是国家严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远离*品毒**,珍爱生命,遇到违法贩毒行为及时举报,才是每个公民为社会和谐应当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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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制毒一案,郑某自购毒品是什么罪

作者简介

韩英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新联会副会长、《盈科律师一日一法》主编、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诗人、中国散文学会会员。现担任毛小青及其北京红色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法治日报》特约专家。执业33年,办理多起有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刑事律师”。曾在《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网》《凤凰网》《法治日报》等网站、报刊发表法治文学、散文、诗词共五百余篇,代表作《开国元勋英模颂》《抗日殉国民族魂》《清明时节泪纷纷》《一个孩子在法庭上的哭诉》。主编《律师说法案例集(1)》《律师说法案例集(2)》《律师说法案例集(3)》《律师说法案例集(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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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薛文涛 审核:宋尧

法律顾问:盈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