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案证据有瑕疵怎么办 (瑕疵证据可以作为依据吗)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被告人张某文,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张某云,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人王某斌,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张某云,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

公诉机关指控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因陈某1租用盛业江的四间厂房并用木板墙将盛业江与盛某某两家厂房隔开而与陈某1发生争执。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文邀集被告人张某云、李某、王某斌、张某云等20余人来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小郢组的陈某1厂房处。期间,被告人张某云通过刘某1(绰号“胖小宝”)联系张某2(另案处理)帮忙叫人捧场助威,后张某2邀集多人赶到现场。在现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云、李某、王某斌、张某云等人持锹把打砸陈某1搭建在厂房内的木某,张某2用脚踹木某。隔墙倾倒过程中,砸坏陈某1堆放在厂房内的背景墙。经鉴定,被毁坏的木某价值人民币2575元、工艺电视背景墙价值人民币15414元、高档背景墙价值人民币8833元。2016年7月28日经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毁坏的专利产品1套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电视背景墙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文、张某云、李某、王某斌、张某云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其行为违法并非犯罪,木某占用的是其自家地方,且只打坏了两块隔墙板,损坏价值不大,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被害人陈某1具有过错,其添加木某没有经过房东同意,因此被告人盛某某要求拆除隔墙合情合理。被告人盛某某损坏的只是两块木板,且板材厚度只有三毫米而非九毫米,没有看到被毁坏的实物,勘验照片不能全面反映现场被毁坏物品的全貌和损坏程度。鉴定机构对被损毁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背景墙的价值评定为人民币642800元与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矛盾。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某文辩称: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文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文没有毁坏产品的主观故意,不可能知道砸木某会导致产品毁坏。本案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对整个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鉴定机构对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背景墙的专利价值评定为人民币642800元,而非该物品的毁损价值,与委托评估目的不一致。被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文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某云辩称: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云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严重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云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斌辩称:其去现场不是打架,只是撑场面。现场财物没有明显损毁痕迹。

被告人张某云辩称:其只是去吃饭,应该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文与案外人盛业江在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小郢组最北边共建有九间连体两层楼房。约定一楼敞开,中间不隔墙,以便于整体出租。同时确定被告人盛某某、盛业江房屋交界处横梁归盛某某所有。被害人陈某1原先租用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文、案外人盛业江的一楼九间房屋做生产厂房,后改租一楼盛业江位于中间的四间,随即用木板将盛某某与盛业江一楼隔开。被告人盛某某遂要求陈某1将隔墙拆除,并请王某2协调。因协调未果,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盛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文,让张某文邀人帮忙拆除隔墙。张某文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因有事未答应。张某文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云,被告人张某云邀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要求卓某1和被告人王某斌邀人捧场助威。被告人卓某1打电话邀牛某、王某7、王某8、“东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斌打电话邀被告人张某云。被告人张某云打电话让刘某1(绰号“胖小宝”)帮忙邀人,刘某1因有事遂把同案人张某2电话号码给了被告人张某云。被告人张某云与张某2取得联系,让张某2邀他人捧场助威。张某2打电话邀集夏某、王某3、许某等人。许某让合肥磨店的两学生打车接夏某。上述人员共十几个人当日来到盛某某家。吃完中饭后,盛某某拿出提前准备好的锹把分发给相关人员。被告人盛某某、张某云、李某、王某斌、张某云、同案人张某2等人在被告人盛某某自己一楼房屋内或持锹把打砸或脚踹木某致木某倾倒,砸坏陈某1堆放在隔墙西边的有关产品。

证据:

1、书证 :

(1)−(8):略

(9)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因认证标的为专利产品,技术含量过高且无市场参照物,对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东公(新)鉴聘字[2016]10259号决定不予受理。

(10)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肥东县丹青工艺画厂主体情况。

(11)2017年3月3日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接受肥东县公安局的委托,对陈某1拥有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对象是该产品的价值,而非该产品的被损毁价值。因产权持有者陈某1未能提供原始票据,且未作出相应情况说明,该公司搜集的所有资料不能够作出鉴定聘请书上所要求的该背景墙被损毁的价值。

(11)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此次价格认定协助提出不具备价格认定工作的受理规定条件,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不予受理。

(13)2017年2月22日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被毁坏价值的委托鉴定,因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陈某1向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称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在鉴定之前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要求陈某1提供该被毁坏专利展品的相关材料以及数据信息,再由新城派出所委托北京大展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但陈某1以专利产品内的很多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愿提供,后北京大展评估有限公司用于鉴定的相关材料均由陈某1本人直接提供。

(14) 2017年9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城派出所接到陈某1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现场前民警邀请周边多位村民作为见证人,但是周边村民以不便参与陈、盛两家纠纷为由,不愿作为见证人见证公安机关勘验的过程。在邀请见证人未果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只有本案当事人陈某1及本案证人张某1、陈某2应在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张某1、陈某2不能作为见证人在勘验笔录上面签字。

(15)2017年9月15日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1生产的电视背景墙被盛某某等人砸毁一案,由陈某1于2016年1月17日报案至该所,该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因毁坏的电视背景墙和板材较多,该所没有保存条件,民警拍照登记后将毁坏的电视背景墙和板材交由受害人陈某1自行保存。2016年1月18日,该所聘请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被砸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但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市场没有同类产品,无法鉴定,暂时没有受理。后民警通过多种渠道在省内其他地区找到一同类产品销售商和进行取证后,将相关材料提交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并于5月16日做出价格鉴定。

2.证人证言 :略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其租用盛某某、盛业江、张某文的九间大通铺做生产厂房,后改租盛业江位于该九间房屋中间的四间。盛业江妻子王某4要求其将她的房子与盛某某房子间用板隔开。2016年1月16日,其用三合板将盛某某与盛业江房子隔开,盛某某要其拆除。同年1月17日,盛某某将该三合板墙拆除,倒下的三合板墙压到其厂房内部分产品,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具体有扎墙的三合板和工人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左右,三合板墙西边几套产品受损(沙米订做背景墙,成交价人民币7295元;李金翠订做背景墙,成交价人民币4800元;范国芸订做背景墙,成交价人民币3742元;黄春银订做背景墙,成交价人民币3600元;赵习兰订做背景墙,成交价人民币2800元。)且不能修复,厂房北边墙三套高档智能背景墙有两套受损,是准备参展广交会的,并申请了专利(专利号:ZL20142017××××.2),分别价值人民币68000元、18000元。被毁损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是其参加广交会的那套第三代产品,之所以要参加第119届广交会是准备招商,找合作伙伴,生产该产品。鉴定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所需的费用发票等条件材料,都是其自己提供给大展公司,并与公安机关从大展公司调取的材料一致。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16日,盛某某因为要求陈某1拆除租房里的木板墙一事与陈某1发生争执,陈某1扬言盛某某拆墙就打人。盛某某叫来王某2并通过张某文叫来十几个人,防止拆墙时被陈某1打而自卫。同年1月17日中午,盛某某在催陈某1拆墙未果的情况下,持锹把棍将木板墙推倒,木板墙倒地后压在陈某1厂房内电视背景墙等相关物品上。当天来了十几个人,人员在15人以上,给了张某文的“老表”人民币5000元钱,算是给来的人一天没有干活的损失。2016年年初其从东北回来看见陈某1将他家和盛业江家之间扎墙了,盛某某、盛业江、张某文事先有约定底下一层不扎墙,便于整体对外出租,盛某某与盛业江之间相连的大梁归盛某某所有,并且他和陈某1为此发生争执,第二天他就喊人来拆墙了。他和盛业江家关系不好,案发前后均没有联系。

(2)被告人张某文供述,证明盛某某与陈某1发生矛盾闹翻后,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人拆墙。张某文先联系王某1让其第二天带工人去肥东帮忙,但王某1第二天没有去。后又与张某云联系让其第二天带人去肥东帮忙,并把张某云联系方式给了盛某某,让盛某某自己联系。之后盛某某告诉他,张某云当时带了好几个人到盛某某家去帮忙,墙推倒后张某云等人就走了。他自己、盛某某、盛业江当初盖房时约定盛某某和盛业江交界处的大梁归盛某某,盛业江与他交界处的大梁属于盛业江,而且他们九间房子敞开式,中间不砌墙,以便对外出租。

(3)被告人张某云供述,证明张某文、盛某某让他带人到肥东帮忙,盛某某答应给去的人每人200块钱。他联系了李某让其带人到肥东帮忙。案发当日,张某云与李某及其带的五人会合后来到盛某某家,并将盛某某给的人民币5000元出场费给了李某,由李某分给另外五人。吃完中饭后,他只看到了盛某某砸木板墙。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接到张某云(即张某3)电话,让安排人到肥东帮忙架势,其联系了卓某1(即粪桶),案发当日上午,卓某1先后叫来四人,因四人年龄偏大被张某云嫌弃,又联系王某斌(即二宝)叫来十几人。后上述十几人分别乘坐三辆轿车来到盛某某家。吃完饭后,东家带我们下楼,在我们吃饭的那个自建房楼梯口,我看见东家捧着锹发给其他人,之后没多久,我就听到楼下有打砸的声音,我就下楼看看。我看到我们带的这些人拿锹把一楼的一家生产装饰墙的厂子的墙给砸了,里面有很多装饰墙被砸倒了。当时有十几个人还在厂里,我看见一个人用锁把厂子大门锁起来了,不让砸厂子的人出来,东家拿着一个锤子把锁砸开了。之后有人讲老警马上来,砸厂子的人就全部走了。完事每人给两百块钱报酬。他看见东家发锹把给大家,墙是用锹把砸的,他当时没有拿锹把,就没有砸墙。

(5)被告人王某斌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九时许,王某斌接到李某电话,让其叫人去肥东帮忙助威,会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因此王某斌打电话给张某云让帮忙叫人,张某云先叫来一车人与上述众人在合肥会合驾车来到肥东,张某云叫的其他人乘两车陆续赶到肥东。众人在盛某某家吃完饭,盛某某拿出锹把,叫捧场助威的人帮忙拆墙砸东西。实施打砸行为时,雇主盛某某带头砸,先用棍捣,后用脚跺、手推的方式,张某云叫来的朋友和李某另外一个朋友(即卓某1)叫来的人也上去帮忙用脚跺,张某云也用脚跺了,后来墙被推倒,木板墙倒下时压着很多大理石样子的东西。

(6)被告人张某云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王某斌电话,让叫人去肥东捧场助威。他打电话号给胖小宝(即刘某1),因刘某1有事,通过刘某1与刘某1朋友(即张某2)联系上。张某云在合肥与王某斌、李某等人一起乘车来到肥东,在包某与刘某1朋友带的几个人会合后来到盛某某家。吃完午饭后,东家(即盛某某)拿出木棍,张某云及其带来的朋友都拿了棍,后他们和刘某1朋友及其带来的人一起进入屋内,进去后发现盛某某、王某斌、卓某1、李某已经在用木棍拆木板,张某云和刘某1朋友站在外面这块木板,并用木棍打了几下,刘某1朋友及带来的人也动手了,事后李某给的出场费。 5.同案人张某2供述 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明2016年年前的一天11时许,其接到胖小宝(即刘某1)的电话,让其叫人去肥东帮忙捧场。他叫了夏某、王某3、许某,许某又叫了两个朋友,还有当天认识的陈亮。众人乘车来到肥东包某,由刘某1朋友接到盛某某家。吃完饭实施打砸行为时,家某带头进去,中年人桌全部动手砸了。张某2拿了木棍,和其带来的朋友及刘某1朋友及其朋友一起进入打砸的屋内,其本人用脚踹了木板几下,大人实施了打砸行为,但未看清具体人员,也未注意到他带来的朋友有无动手,共有十几个人砸木板墙。

6.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云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是“胖小宝”(即刘某1)的朋友,参与了本起案件;胖小宝就是刘某1,其通过刘某1叫人帮忙;是王某斌叫他喊人帮忙的;盛某某是老板,就是喊他们去现场的人;李某是王某斌的朋友,事后是李某给的钱;粪桶就是卓某1,案发当日也进去砸墙了。

(2)证人夏某辨认笔录,证明盛某某就是东家;张某云就是张某2哥哥。

(3)证人刘某1辨认笔录,证明是张某云叫他喊人帮忙的;张某2到了打砸现场。

(4)同案人张某2辨认笔录,证明胖小宝就是刘某1,是刘某1叫张某2去帮忙;张某云就是胖小宝(即刘某1)朋友,是张某云接其到现场,砸墙时也进去了。

(5)被告人张某云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云就是叫李某带人去肥东帮忙的,李某参与了本起案件打砸。

(6)证人刘某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云就是案发当日雇其车子拉人到盛某某家的人。

(7)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云就是让其约人到盛某某家帮忙的张某3;王某斌就是被李某约去帮忙并到盛某某家的二宝。

对于辩方提出的辩解理由或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 关于控方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首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7日13时接被害人陈某1电话报警后即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由于没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只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被害人签名,上述勘验、检查程序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之规定,无法体现或保证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活动的客观、公正,该勘验、检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其次控方对勘验、检查活动没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因周边村民以不便参与陈某1与盛某某两家的纠纷为由,不愿作为见证人到现场见证勘验的过程,以致邀请见证人未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具有见证人资格的人范围非常广泛,并非仅限于案发现场的周边群众。譬如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县店埠镇境内而非偏远地区,勘验时间亦非深夜,并非客观原因无法邀请到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即便因客观原因无见证人到场见证,也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控方作出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再次本案的案发现场已不复存在,亦无补正可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控方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控方提供的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6)058号、(2016)059号、(2016)111号等三份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首先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勘验、检查后以被毁坏的电视机背景墙和板材等检材较多,没有保管条件为由,将检材交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1保管,检材的保管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导致此后检材的真实性存疑。其次2016年4月14日、8月5日公安机关委托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到现场对检材进行核对登记并拍摄照片,但没有委托方的有关人员见证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被害人保管的检材真实性存疑,鉴定机构到现场对被害人保管近三个月或六个多月的检材进行核对登记并拍摄照片的内容的真实性必然存疑。再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检材进行鉴定仅仅提供了检材明细表,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明细表。由于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对检材进行核对登记并拍摄照片的程序不合法且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又无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明细表,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综上,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价证鉴(2016)058号、(2016)059号、(2016)111号等三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且无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关于控方提供的北京大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大展评报字(2016)第1131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首先因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能受理被害人陈某1拥有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的被毁坏价值的鉴定事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大展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的信息。公安机关为此要求被害人提供该被毁坏专利展品的相关材料以及数据信息,但被害人以专利产品内的很多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愿提供,大展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据以作出评估的相关材料均由被害人本人直接提供给大展公司。被害人提供的研发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的各项成本支出材料均为统计表,并未附贴相关票据,工资支出亦无领取人签名。大展公司据以作出评估的相关材料的来源不清,材料的取得、送检等均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大展公司评估被害人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42800元;被害人陈述其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的生产成本人民币68000元;证人陈某3证明2015年其装修房屋时在印象饰家肥东店购买一套智能背景墙用去人民币58000元。鉴定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再次公安机关委托大展公司对被害人的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被损毁的价值进行评估,而大展公司对该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被损毁的价值不能作出评估,实际评估的对象为该会呼吸和净化空气的多媒体背景墙市场价值(含研发成本),与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并不一致,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大展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关于被毁损物品的价值问题。经查,因公诉机关指控的四份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在案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1被毁损财物的价值,故被害人被毁损财物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文、张某云、李某、王某斌、张某云等人虽然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由于涉案被毁损财物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同时被告人盛某某等六被告人毁损被害人木某等财物的地点在位置较偏的被告人盛某某自己的房屋内,其行为的公然性不明显,行为情节未达到犯罪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文、张某云、李某、王某斌、张某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文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云无罪;

四、被告人李某无罪;

五、被告人王某斌无罪;

六、被告人张某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正兵

审判员:刘 静

审判员:杨文政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宣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