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人力公司签订代缴社保协议,此类代缴社保行为,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造成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既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又对国家的用工制度造成冲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类似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2日,人力公司(甲方)与太精公司(乙方)签订《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乙方劳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乙方员工的社会保险事务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按×市社保局要求为乙方员工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中的(险种)工伤保险,甲方负责为乙方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增员、减员、缴费、工伤待遇的申报、领取等手续,乙方应当全力配合,甲方按照乙方参保人数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准确有效的参保人员信息,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各种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乙方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工亡)以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甲方应积极办理社保赔付事项,并将从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乙方员工因工伤(工亡)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及所产生的费用,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工伤保险条例》中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申报及理赔手续;甲方按照实际代理人数按月向乙方收取工伤保险保费和代理费共计为:(一般行业)每人每月20元人民币,(矿建矿山)每人每月50元人民币;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工伤保险保费和代理费支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提供相关参保证明;如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甲方要求将相关费用及时足额汇入甲方账户造成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参保人员名单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发送给甲方并电话通知甲方,甲方要及时办理,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办理而导致乙方参保人员迟缴、漏繳社保及因甲方其它过失,致使乙方员工不能认定工伤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赔偿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要确保乙方员工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为乙方人员参保,积极处理工伤理赔事宜,在收到社保机构下拨的工伤待遇后,甲方应最晚不超过5个工作日以转账形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合作期间,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协议,须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双方协商解除,若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本协议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或不能正常履行,甲方应继续处理已出险员工的工伤理赔事宜,保证已出险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正常享受;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生效一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太精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人力公司支付了包含张某景在内的110名员工的工伤保险费和代理费,随后人力公司在×市社保局以自己的名义为包含张某景在内的110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明显示单位名称为人力公司。张某景,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住××省××市××区××镇××段××村××号。
2019年9月7日14时左右,张某景在一三公司焊接车间做焊接工作时未站稳不慎摔落受伤。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骨折,右脾骨小头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作为用人单位的人力公司申请,2020年5月6日,人社局于作出×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景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人力公司),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景为捌级伤残。张某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0007.92元,已由社会保险中心支出,张某景已经领取。人力公司未与张某景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景发放工资,张某景的工资由案外人仿锋人资公司发放。
2021年5月8日,张某景作为申请人以人力公司、一三公司为被申请人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6月2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人力公司支付张某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二、由人力公司支付张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三、由人力公司为张某景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四、对于张某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法院强制执行,人力公司向张某景支付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利息合计182408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636元,以上共计185044元。
后人力公司多次与太精公司协商,要求太精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向其偿还上述款项,而太精公司予以拒绝,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人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太精公司立即向人力公司支付人力公司支付给张某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及案件执行费2636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代缴社保协议无效,视双方过错承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社保涉及人身性质,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此类代缴社保行为,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造成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 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既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又对国家的用工制度造成冲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人力公司与太精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小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 人力公司、太精公司双方均为人力资源公司,形成代缴社保的合意并付诸实施不合法,对人力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太精公司自认自己并非实际用人单位,系其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后又转委托人力公司代缴社保的,可见太精公司在代缴社保利益链条上处于中间环节地位,功能作用较大,具有明显的过错,综合人力公司、太精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及其在代缴社保利益链条上的地位、功能等因素,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法院酌定太精公司对因案涉代缴社保协议给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66%的责任,应向人力公司赔偿损失122129.04元(185044元×66%=122129.04元)。太精公司因其代缴社保行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太精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太精公司赔偿人力公司因代缴社保行为造成的损失122129.04元。
人力公司上诉:太精公司应当向人力公司支付人力公司为太精公司垫付的全部费用
1.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力公司已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太精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全额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支付或垫付的全部费用。张某景是太精公司的员工,人力公司根据太精公司的委托为张某景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张某景发生工伤事故后,人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张某景申报了工伤认定,并替太精公司垫付了应由太精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同时支付了案件执行费2636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太精公司承担,人力公司替太精公司支付后,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全额向太精公司追偿。
2.双方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中“《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均由太精公司(太精公司)承担”的条款,本质上是双方就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对费用进行结算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即使《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该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太精公司也应按该结算条款的约定将人力公司垫付的费用全额支付给人力公司,这也是合同当事人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小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太精公司上诉:太精公司并非张某景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从人力公司的诉求来看,争议的是人力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4152元,理由是依据《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众所周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承担是基于《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首先查明谁是案外人张某景的用人单位。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张某景的工资由案外人仿锋人资公司发放,人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人力公司辩称:“根据张某景仲裁申请书自认的事实,张某景发生工伤事故时系为一三公司提供劳动,张某景的工资是由仿锋人资公司发放,张某景的考勤由咨询公司负责”,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至少也要追加仿锋人资公司和咨询公司作为太精公司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时太精公司也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两单位为太精公司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仿锋人资公司和咨询公司参与诉讼,违反了该条规定,程序违法。
2.无论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还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根据工伤决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景的用人单位为人力公司;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景的工资是由仿锋人资公司发放,张某景的考勤由咨询公司负责,因此一审判决在未查清谁是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判决由太精公司承担66%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代缴社保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 ,太精公司与人力公司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正确,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太精公司对因上述协议无效而给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66%的责任,并无不当。人力公司主张太精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太精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人力公司的损失,均不能成立。关于太精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公司存在的委托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人力公司和太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因此,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对此,有的社保部门还会专门向用人单位送达诸如《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决定书》。比如,《关于**公司核实处理参保关系的送达公告》,“经查,龙*(身份证号:*),2018年12月至2019年03月期间与你单位无存续用工关系,因你单位无法取得联系,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故我局依法对你单位公告送达深社保关处决字*号《关于龙*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龙*(身份证号:*),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03月期间为不合规参保缴费(2019年01月-2019年03月期间未到账),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为无效参保,所缴社保费本金将原渠道退回缴费账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履行社保关系核实义务(如有异议,请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龙华分局民治管理站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如有不服,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在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参考阅读:《代缴社保的朋友注意了!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代缴社保无效https://mp.weixin.qq.com/s/JGXARcw3HWJtfYhn2dBwvw》
另外,用人单位找第三方代缴社保,也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劳动者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找第三方代缴社保,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被迫离职,用人单位便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不过,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委托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这种情况下到底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否支持经济补偿金,不同法院所持态度有别。参考阅读:《企业找第三方代缴社保,员工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https://mp.weixin.qq.com/s/y6n7Bsb_FbSsqHoj0bcm6g》
同时,一旦发生工伤,可能还会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增添不必要的麻烦。参考阅读:《代缴社保,发生工伤社保赔不赔?https://mp.weixin.qq.com/s/NbrtlD24eVMyccjusYd1Q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