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买卖双方有什么义务 (民法典第606条规定出卖人)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

【法条解读】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 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 这在各国和地区的民法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没有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1条规定,卖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转让和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8条规定,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现实的交付, 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都是现实交付。 拟制的交付, 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在民法典物权编第227条有具体规定,它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该动产的实际交付。 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 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 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 除指示交付外,拟制交付还有另外两种形式: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 是指出卖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即为简易交付。 由于该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第226条重复,因此删去 所谓占有改定, 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出卖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买卖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 特别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买受人因此取得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动产的实际交付。民法典物权编第228条就占有改定作了具体规定。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样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的规定而定。 动产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 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 因此,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由所有权人办理转让登记。无论合同是否作出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前面提到的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将其转移给买受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删去了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条文内容不是很精确,因为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的话,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才称得上交付;二是本法物权编第209条和第224条已经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规定,没有必要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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