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初,山东某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丁先生的举报:自己4月1日从甲超市购买的樱桃梅(盒装橄榄)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及对应厂址是湖南的A公司的,但实际上A公司并未生产过上述产品,丁先生怀疑自己买到了假冒伪劣食品,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最好能够调解让甲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自己1000元钱。丁先生提供了购买记录、产品照片等证据。
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甲超市进行了监督检查,在现场发现上述樱桃梅(盒装橄榄)11盒。因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依法对该11盒樱桃梅(盒装橄榄)进行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市场监管局向湖南A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上述产品是否为A公司生产。收到《协助调查函复函》后,印证了丁先生举报属实——上述樱桃梅(盒装橄榄)确实属于冒用A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甲超市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涉嫌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为进一步查明上述产品在本县销售情况,市场监管局对甲超市的进货情况进行了追溯,并找到了樱桃梅(盒装橄榄)在该县的代理商乙公司。市场监管局对甲超市、乙公司合并立案。
经调查核实:甲超市销售了20盒,销售价格53元/盒;乙公司销售了50盒(含销售给甲超市的20盒),销售价格48元/盒。
甲超市、乙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第一时间启动了上述食品的召回程序。
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食品是河南一供货商向其提供的。该县市场监管局向河南某市场监管局发出了《案件线索移送函》,建议进一步追溯。
对甲超市、乙公司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樱桃梅(盒装橄榄)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两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作为特殊的工业产品,根据法律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市场监管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定性处罚。又因甲超市、乙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召回问题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最终,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甲超市罚款5000元、对乙公司罚款10000元。
因为甲超市拒绝接受调解,市场监管局终止了调解,并建议丁先生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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