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有这么一种“倒爷”,他们瞄准了常驻我国的外国外交官手上自用物品免税这样的“商机”,事先联系好国内的外国外交官,以他们的名义直接从国外购买劳斯莱斯、宾利等中东豪华版、欧美版大排量豪车,入境后以该外交官人员自用车辆为名办理入关手续。这样的车辆往往入境后一段时间都登记在出卖指标的外交官名下,外交官收到十几万美元不等的“指标费”后协助“倒爷”们办理入关手续和登记手续。这样的豪车,倒爷们转手就以远低于国内市场价出售。买方看着这样的价格,认为是占了便宜,殊不知三年后才能办理过户,而且过户是以补交关税为前提的。豪车是要炫富的,结果生怕出了什么交通违章或其他原因被交警盯上,毕竟自己并不是外交人员。被盯上说不清,搞不好以为是盗赃物。不过户不补税,豪车“身世”不清白,还怎敢开出去“炫富”?

案发也往往是破朔迷离“身世”的车辆,遇到了“土豪炫富”,最终被“人赃并获”。有些法院会把倒卖车辆入境的倒爷按照*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把买车炫富的“土豪”按照洗钱罪定罪量刑。就倒腾一个指标,竟然一条线上的人都是犯罪,还各犯各罪,罪名互不相同!

深入了解案情,会发现这样的判决并不准确。倒爷和土豪并不构成犯罪;“土豪”还可能是倒爷诈骗的被害人。理由如下:
案发时涉案豪车补交税款期限未到,对于积极谋求过户的买家、卖家来说,不排除补交税款的可能性,不是*私走**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 第二十五条 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属于 海关监管车辆 ,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自 用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 。”第二十六条“根据前款规定可以转让或者出售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在转让或者出售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按规定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或者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其中需要征税的,应当由受让方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受让方为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其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购买豪车的“土豪”,如果一直撵着销售方给自己办过户,作为销售方的倒爷,也已经答应过给土豪过户,还包税费,那么,很可能双方是有过户意向,尤其是土豪方,不可能一直开着一辆不明不白的豪车满街窜。根据《监管办法》,等过了海关监管期以后,土豪分四步走实现过户:
第一步:出具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机动车辆行驶证》三项文件,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第二步:向主管海关提出转让给土豪的转让申请。
第三步:主管海关要求补交税款。
第四步:土豪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完税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案发时,车辆入境不满三年,还没有将补税、过户提上日程,上面一步都没有走的话,就不能说倒爷和土豪肯定不交税。毕竟土豪还是有现实的缴税可能性和需要。如果倒爷答应过土豪日后税费他包,事后逃匿,土豪缴税的,倒爷涉嫌诈骗土豪税费款对应的债权或者可能涉嫌诈骗全部或部分购车款。

即便已过海关监管期限,卖家买家逃避补交税款、也不办理过户,也不能按照*私走**罪及洗钱罪处理卖家买家
根据海关监管法,外国外交人员在我国自用的汽车“指标”有限,他们卖了这个指标,就意味着原本属于自己的免税额度用尽,他们自己不能再享受免税车辆的优待。而且车辆也一直登记在外交人员名下,他原本在法律上占有该车,为该车可能存在的任何问题负责。从法秩序来看,他还是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从民法的评价上看,该车还是外交人员的车辆;从海关监管法等税收法律层面看,外交人员的免税额度总量减少了。这是两个很重要的前提事实。如果认定倒爷构成*私走**罪,就意味着忽视了外交人员自用额度减少,应纳税款总额没变这个事实。也会导致民法上还登记在外交人员名下的车辆、民法上认定车主还是外交人员的情况,刑法上已经评价为完成了跨境易主(不可能刑法上一边承认车主是外交人员,一边认为买家卖家已经*私走**)。这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保护占有而不是所有不一样,盗窃罪不会因为民法上所有权没有完成变更登记而不认定盗窃;所有权归属在跨境*私走**罪中还是异常重要,不可能一边认为所有权归属于免税人员,一边认为已经有人*私走**。

卖家以不需要缴税为由诈骗买家,涉嫌诈骗;买家无罪
外国外交人员自用物品免税是一项外交特权,它来源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即外交人员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外交人员在将自己的免税指标出卖时,对应的自用免税车名额减少。

这和倒卖公务员购房资格是一样的。我国有部分公务员可以享受低价买房资格,对他们来说,也是一期一会,一生一套。如果他们把自己的这套买房资格或者所分派的住房销售,这是他将自己的权利货币化的过程。买家以低于市场价获得住房,不可能认为买家构成任何犯罪。从购买别人合法所有的资格来说,二者并没有区别。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曾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款贷**罪、*私走**罪等经济犯罪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