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30天在头条写日记#
老年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问题
作者:丰剑波律师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
人口老龄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党**中央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

2020年开始,中国进入老龄化。2022年02月21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国发〔2021〕35号中明确提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数据来源: 网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五号) - 国家统计局 (stats.gov.cn)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人**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但实际生活中,对于高净值老年人再婚因涉及到未来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问题,仍面临着严峻挑战,因此同居,成为很多老年人度过“幸福”晚年的别无选择。

一、同居期间仅用一方收入进行生活开销,分手后是否需要返还问题
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再350号杨某某、代瑞奇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份,代某某与杨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代某某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同居共同生活,代某某与杨某某同居期间没有约定生活的花销与支出费用。与杨某某同居后,代某某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杨某某保管,杨某某从2018年4月份开始,领取代某某的每月退休工资收入来进行二人同居期间的生活花销。

杨某某的每月退休工资收入未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花销。杨某某与代某某同居期间用代某某打工收入,分别购买貂皮大衣各1件,代某某貂皮大衣的价格为5000元,杨某某的貂皮大衣的价格为6000元,合计11000元。庭审中,代某某表示给杨某某的貂皮大衣不要求杨某某返还。代某某与杨某某同居期间,代某某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元,由代某某的工资支付。杨某某与代某某在附近的诊所看病打针治疗花费医药费700元。

2020年8月分手,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立即返还代某某4万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法院查明,一、2018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杨某某与代某某同居期间,杨某某领取代某某个人退休工资收入为76800元。另外代某某还给付杨某某18600元的打工收入。
二、2018年、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分别为29191元、30945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代某某与杨某某从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同居,期间杨某某领取代某某退休工资收入76,800元和打工收入18,600元。二人同居28个月,每月共同生活支出为2000元,均低于2018年、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性收入29,191元/年÷12月=2432元/月、30945元/年÷12月=2578元/月。

故认定杨某某与代某某同居期间每月生活支出为2000元较为适宜,杨某某个人每月生活花费为1000元,即28,000元(28月×1000元)。庭审中,代某某同意同居期间与杨某某购买貂皮大衣花费11,000元不要求返还。代某某住院花费5000元,杨某某与代某某生病花费700元。综上,杨某某与代某某同居期间共领取工资收入及打工收入,共计95,400元,减去二人共同购买貂皮大衣11,000元、代某某治病医疗费5000元及诊所医疗费700元、同居期间杨某某个人花销28,000元,即50,700元(95,400元-11,000元-5000元-700元-28,000元)。
本案中,代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4万元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代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实际占有代某某工资收入50,700元;一审判决杨某某返还代某某4万元是否正确。代某某在同居期间将工资折交给杨某某,目的是用于同居生活支出,杨某某称代某某交付工资折的行为表示其可自由支配代某某工资,但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杨某某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令杨某某返还代某某工资余额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在支持杨某某个人花销每月1000元的前提下,确认二人每月生活花销2000元符合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杨某某上诉称代某某打工收入为18,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2018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代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共同生活,代某某认为其与杨某某在同居期间的二人收入总额减去花销,应当剩余8万元,起诉请求杨某某返还4万元。

代某某与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二人亦未约定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所有,对于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不能当然视为共有财产在分手时予以分割。
代某某提出对二人收入总额减去花销后的剩余款项进行分割,由杨某某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人未对同居期间生活的花销与支出费用作出专门约定,代某某将其工资卡和打工收入交给给杨某某保管,该行为实际是用其收入承担共同生活支出的意思表示;而杨某某并未作出此类意思表示,其收入应为个人财产。

老年人同居期间,一方经常会出于表达情感、感谢照料等原因,承担二人的花销或赠与对方一定的财产。代某某将收入交给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同居期间提出杨某某承担自己生活花销,至分手后才提出要求杨某某返还其个人花销部分,与常理不符,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同居期间,代某某交付杨某某的收入包括退休工资收入76,800元、打工收入18,600元(杨某某原审庭审自认数额),共计95,400元;生活支出包括:代某某两次住院花费5000元,二人在诊所的医药费700元,购买两件貂皮大衣11,000元,二人共同生活花销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杨某某原审认可数额,低于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性收入),共同生活28个月的生活花销56,000元,共计72,700元。代某某的收入减去生活支出剩余22,700元(95,400元-72,700元),杨某某应当返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某某4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某某22,700元。
二、同居期间债务承担问题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3481号孙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间,孙某1与杨某1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孙某2向孙某1发送微信,确认孙某1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并表示给孙某1转账30万元,孙某1收到30万元后,向孙某2确认并感谢;当日孙某2向孙某1转账30万元,后孙某1还款5万元。

2021年孙某2向法院起诉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孙某1主张30万元系杨某1向孙某2借款,杨某1使用孙某1的银行卡代为收款,还款的5万元系杨某1偿还,涉案30万元主要用于杨某1儿子杨某2结婚;在庭审中,杨某1作为证人出庭,认为自己没有使用过30万元,孙某1收到30万元后,购买了一辆汽车,杨某1的工资卡在孙某1处,杨某2结婚花费虽由孙某1支付,但是自己的钱都在孙某1那里,还给孙某2的5万元也是孙某1给的。
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92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杨某1,认定孙某2与孙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孙某1向孙某2偿还本金2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所欠债务要认定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属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为前提,否则应当认定为其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一方个人偿还。

孙某1与杨某1同居期间,案外人孙某2向孙某1转账3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30万元系孙某1向孙某2借贷,孙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某1系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孙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杨某1与孙某1存在借贷的合意,孙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万元用于了其与杨某1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对孙某1关于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孙某1基于此要求杨某1偿还25万元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1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杨某1且该款项为共同债务应否予以支持及一审法院所做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孙某2诉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孙某2与孙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孙某1向孙某2偿还本金25万元。现孙某1仍主张其向孙某2借贷3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杨某1且该借贷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足以*翻推**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孙某1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同居期间购置财产问题

参考案例: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析产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
案情简介
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继承财产问题
参考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3379号戎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因病去世,张某1的父亲张某2已经先于其去世,张某1生前与被告同居生活长达十多年。
2016年4月,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沈某出售三人名下位于本市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张某1获得售房款1,053,333元,并由买受方分三次存入其名下尾号为683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自2016年4月21日至5月16日最后一笔售房款存入时,除三笔售房款外,该账户余额为50元。2016年5月25日,张某1为购买浙江省嘉兴市商品房,从该账户内支出638,000元。8月31日,张某1为购买理财产品,从该账户内支出10万元。张某1去世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0月19日从该账户内取款28万元、32,834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因需继承张某1遗产,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杨浦公证处受理后查明:未发现张某1生前结过婚,亦未发现其有子女,张某1的父亲张某2先于其死亡。据此,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2017)沪杨证字第10382号公证书,证明张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权益作为遗产,应由作为母亲的原告继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本案系争款项是被告与张某1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还是张某1的个人遗产;其二为被告是否可以适当分得系争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本案系争款项来源于张某1出售同居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后所获的价款。尽管取得价款时,被告与张某1处于同居期间,但被告辩称其与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则张某1同居前的财产已混同为两人的同居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系争款项为张某1的个人财产。现张某1已经去世,该款项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此被告如想获得继承权益,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然而,被告本身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张某1进行扶养的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张某1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张某1的遗产。

据目前在案证据,张某1生前无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加之张某1的父亲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原告独自继承张某1的遗产。现被告以银行取款的方式处分张某1的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戎某某312,834元。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丰剑波律师认为,同居关系分为自愿同居与法定同居两种情形,自愿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基于一定的感情基础抱着共同生活的初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却没有登记结婚的一种生活状态;法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法院依法追认为同居关系。

随着社会的包容和开放,特别是现代科技和经济迅速发展,人们认识在不断提高,婚姻观念转变,社会保障的完善,自愿同居关系越来越逐渐地认可,形成了一社会现象。

虽然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都是基于人身属性附属财产关系,能够降低生活成本,增强抵御生活风险能力;然而司法实务中,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无论是行为模式还是法律后果有着本质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

同居关系终止后,男女双方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时也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物尽其用原则。
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先推定为共同共有,一方主张为个人所有的应当负担主张及证明责任。若一方能证明系因劳动、投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

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均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共同所有财产,一方面,虽然一方因劳动、投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归其本人,但并不直接等同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使用该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共同购置”不应限定为双方共同签订购置财产合同,也应当包括双方具有一致购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仅由一方签订的情形。

夫妻共有财产与同居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系基于身份,分割时并不以双方付出同等劳动、智力作为考量因素,而同居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非身份关系,分割时必须也主要基于上述因素。
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分割的前提,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财产的前提为待分割财产系共有。

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在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另一方又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
因此,老年人自愿同居关系期间针对财产关系问题,最好还是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如有必要进行公证。

大家有不同意见,欢迎在评论区文明留言。
青鸟普法安天下,墨客弘文润人心。
敬请关注法律青鸟,为您解决法律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