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最高法民再53号
裁判观点归纳: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相互独立,但总包合同是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总包合同解除后,分包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包合同也应予解除。
裁判理由: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分包合同虽然独立于上述总包合同,但总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后,三星公司即丧失了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即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分包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分包合同应予解除。即使三星公司可能因此向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不能作为阻却分包合同解除的事由。总包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分包合同解除。
律师提醒: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来源于总包合同,所以在总包合同解除后,分包合同已经出去履行的基础,也应随之解除。作为分包人,在总包合同已经解除情况下,不要在执着于分包合同的履行,而应将视线调整至分包合同的解除处理上。至于解除后,合同相关的善后事宜如何解决,依赖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归属。所以,作为被迫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认清合同解除的原因,并将不可归责于本身的解约事件予以证据固定,虽然合同无法履行,但可以通过谈判或诉讼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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