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法院法官跟你聊聊网络购物那些事

网络购物那些事

伴随着双十一的临近,购物狂欢节又来了,全民又开始了疯狂购物。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支付宝、微信和云支付等支付方式的改变致使网络电商不断壮大,使得网络购物十分便利。但双十一过后,也是几家欢喜几家愁啊。

因为网购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法律风险,今天就跟着小编一起让江南法院苏圩法庭的法官跟大家聊一下网络购物中你不知道的法律风险。

江南法院法官跟你聊聊网络购物那些事

江南法院法官跟你聊聊网络购物那些事

案例1 贾某诉某网络购物平台、某手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如何认定网络平台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原告贾某在被告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某手机公司的2部红米note2手机,单价850元,实付款1 700元。后原告发现某手机公司对该商品的宣传为“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高清屏幕;三星1300万像素相机”,与其购买的手机配置不符,其购买的手机屏幕为国产“天马”屏、摄像头为欧光菲,并非宣传中的三星相机。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 1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网络购物平台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网络购物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某网络购物平台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手机公司作为涉案手机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手机与产品宣传内容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手机公司退还原告手机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100元。

法官说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网络购物都是借助网络平台来完成。因此,法官选择这个典型案例,主要跟大家谈谈网络平台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法律明确了作为网络购物平台具有如下的法定义务:一是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网络交易平台如果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即若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正品承诺”,网络交易平台就有责任对加入该平台店铺品牌的正品资格进行审核;三是对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必要措施既包括及时告知侵权商品下架,避免侵害其他消费者,也包括当消费者与平台旗下店铺发生纠纷时暂扣保证金不予返还等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在我们选取的这个案例中网络平台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法院没有让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大家在平时的购物中,遇到网络平台没有履行好上述法定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那么网络平台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 刘某某诉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网络购物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在被告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三台某型号电焊机,共计3 624元,被告在其宣传页面中宣传“全网最全的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网唯一厂家直销直营”、“网络销售冠军品牌”、“焊接设备网络销售领导品牌、第一品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三台电焊机中有一台损坏,于2016年1月10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监督部门对被告产品进行抽检,其行政处罚认定书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25 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书;百度搜索“十大品牌网”,在电焊机栏中没有被告的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品为强制认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的期间内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且被告在宣传页面中夸大宣传使原告选择了被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系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说法: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最大的一个区别就是消费者不能对实物触摸,面对面的全景观看,在购物过程中只能通过商家的自我描述来决定自己是否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所虚构的“网络销售第一品牌、领导品牌”、“全网最全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国唯一一家生产性网络直销企业”,以及其隐瞒没有强制认证证书的情况对消费者的影响巨大,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其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因此,广大消费者在网购的过程中一定要擦亮眼睛,去一些正规的网店购物,以免上当受骗或购买到假货。

案例3:王某与某网络平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对不合法格式条款的认定

【案情简介】小王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该网络交易平台挂卖的一件瓷器。小王付款后,该网络交易平台客服致电小王称:“由于公司失误在网站上把价格登错,将不予发货,请见谅”。双方协商未果,小王诉至法院,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赔偿损失。庭审中,网络交易平台辩称,网站与用户在《注册协议》约定,只有平台将瓷器从仓库实际向消费者发出时,双方合同才成立。此前,网站信息只是发出的买卖意向,买家下单付款是对网站发出的要约,网站与小王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违约问题。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焦点在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格式条款的不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该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是没有与用户协商的、预先设定的、不允许客户对其内容作出变更的格式条款。这一条款赋予了网络交易平台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充分的提示,没有有效提醒消费者要注意该项特别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格式条款。若格式条款不仅没有被详细说明且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情形之一,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网络交易平台制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自身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是不合法的格式条款。因此,小王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经生效,卖方拒不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网络购物中类似上面的格式条款随处可见,如“特价产品,售出不退”“预售商品不接受7天无理由退货”“赠品不提供三包服务”等等。这类格式条款都是排除了经营者法定义务,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格式条款。对这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消费者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大胆说“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拿起法律*器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4 申某诉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非基于主观恶意的“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

【案情简介】申某于2009年在某网络平台注册成立“思XX美国正品代购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通过实名认证。2014年11月,王某在申某经营的网店中订购了一条皮裤,收到货品后,王某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争议,王某又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申某认为王某追加评论系诋毁其商誉,因该差评的存在,导致其多笔交易被申请退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撤销在网店网页上的差评,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根据自身感受及事情经过在淘宝网上给予差评及追加评论,并未使用*辱侮***谤诽**的方式。申某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因王某的差评而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申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网络平台设置买家评*功论**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申某的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网络平台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从申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王某的行为并非属于*辱侮**徘镑行为。故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只要消费者给予网店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其行为并非属于*辱侮**徘镑行为,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案例5 杨某诉某速递有限公司、付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杨某以网购形式从付某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付某委托某速递有限公司送货。该货物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杨某起诉速递公司和付某,要求赔偿已付货款及邮寄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付某赔偿杨某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法官说法: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本案中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某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不承担对杨某的赔偿责任。当然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起诉速递公司,要求速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祝福大家购物物节快乐,同时也温馨提醒剁手*党**们在享受购物的乐趣外,要擦亮自己的眼睛,谨防各种网购风险。万一遇到了不良商家,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大胆的拿起法律*器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南法院法官跟你聊聊网络购物那些事

编辑:黄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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