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藏毒贩毒的处罚结果 (吸毒又贩毒被查咋处理)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吸毒人员在同城范围内转移较大数量*品毒**途中被查获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存在应认定为运输*品毒**罪还是非法持有*品毒**罪之争。为此,本期“实务·案例”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准确认定运输*品毒**行为或动态非法持有*品毒**行为提供借鉴,确保准确定罪量刑,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 吸毒者在运输超过个人吸食数量的*品毒**途中被查获却辩称为自己吸食而囤货的,如何认定其供述真伪?

● 认定运输*品毒**罪如何评价运输距离长短问题?

● 如何区分运输*品毒**与动态持有*品毒**?

● 运输*品毒**罪犯罪既未遂形态如何区分?

吸毒藏毒贩毒的处罚结果,一群人在家吸毒被抓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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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吸毒藏毒贩毒的处罚结果,一群人在家吸毒被抓怎么判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王伟波

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毒冰**,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电话当着杜某面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毒冰**100克,后胡某叫上杜某驾车前往某市A区某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胡某至约定藏匿地点取到*品毒**,与杜某一起将*品毒**分包后藏匿在车内。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返回B区住处,途中行经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遇民警检查,二人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藏匿在车内的*品毒**可疑物102克,经鉴定,*品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较大数量*品毒**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品毒**罪,吸毒者在运输较大数量*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通常辩解称是个人购买为自己吸食,对认定构成运输*品毒**罪带来困难。对上述行为应该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前科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其是为了个人吸食持有*品毒**、帮助他人运输*品毒**还是为他人代购*品毒**,如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贩卖*品毒**且能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运输*品毒**行为具有使*品毒**流通意义的,应当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指控与证明犯罪

公安机关以胡某、杜某涉嫌运输*品毒**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杜某结伙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品毒**,构成运输*品毒**罪。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结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证言,可以证实胡某系为杜某代购*毒冰**,且100余克为较大剂量*毒冰**,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运输*品毒**行为客观上促进了*品毒**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品毒**罪。对于杜某,其在胡某与贩毒人员联系时在场,主观明知胡某前往A区取*品毒**仍提供车辆并随行前往,后在胡某取得*毒冰**上车后,帮助藏匿*品毒**并帮助运输*品毒**,为杜某运输*品毒**行为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系胡某运输*品毒**罪的共犯。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涉嫌运输*品毒**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输*品毒**车辆勘验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品毒**检验报告等证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102克*毒冰**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没有运输故意,应当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在胡某取回*品毒**上车后才知道胡某拿到了*品毒**,其行为构成包庇*品毒**犯罪分子罪。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

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品毒**,而非运输*品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品毒**,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品毒**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品毒**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品毒**,没有向他人转移*品毒**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品毒**。

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品毒**,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品毒**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品毒**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品毒**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

第一,杜某没有运输*品毒**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品毒**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品毒**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品毒**的故意,不构成运输*品毒**罪;

第二,杜某构成包庇*品毒**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品毒**,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品毒**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毒冰**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品毒**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

第二,构成运输*品毒**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品毒**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品毒**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品毒**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品毒**行为,具有促进*品毒**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品毒**,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品毒**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品毒**罪的共犯。

第三,非法持有*品毒**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品毒**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品毒**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品毒**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品毒**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品毒**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品毒**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品毒**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品毒**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品毒**罪和运输*品毒**罪的关键。

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品毒**、没有支付所购买*品毒**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品毒**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品毒**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品毒**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品毒**还是动态持有*品毒**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品毒**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品毒**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品毒**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品毒**,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品毒**共同犯罪论处。

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品毒**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立足证据真实可靠合理运用推定证明

吸毒藏毒贩毒的处罚结果,一群人在家吸毒被抓怎么判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时延安

在办理涉嫌运输*品毒**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慎重。重点须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刑法第347条规定*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将运输*品毒**作为该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品毒**行为时,即应以运输*品毒**罪定罪。

由于刑法将运输行为与其他三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而对“运输行为”的理解,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要与*私走**、贩卖、制造的实行行为相区分;二是该行为要与*私走**、贩卖、制造的帮助行为相区分;三是要准确理解空间变换在界定“运输”行为中的意义。

同时,刑法第348条还规定非法持有*品毒**罪,该罪相对于其他*品毒**犯罪,确实就有“堵截性”的作用,从解释论上讲,界定运输*品毒**,应当与持有*品毒**相区分。

何为运输*品毒**,首先应排除三种情形:

一是为自己吸食而动态持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吸食方便,从家里携带*品毒**到其他地方旅游。

二是行为人为*私走**、贩卖而携带*品毒**,或制造*品毒**后自己携带,这类情形属于*私走**、贩卖或制造*品毒**行为的组成部分,且*私走**、贩卖本身即具有携带、转运的意思,因而直接以*私走**、贩卖或制造*品毒**罪定罪即可。

三是为他人*私走**、贩卖而携带*品毒**,或他人制造*品毒**后帮助携带。这类情形附属于相应的*私走**、贩卖、制造*品毒**行为,实践中应考虑以这些犯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评价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将这些情形排除之后,刑法第347条的“运输”行为,就应限定在无贩卖*品毒**目的的,在不同主体之间转交*品毒**的行为。从实践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受他人之托转交*品毒**行为,例如,甲让乙将*品毒**给丙,称丙是自己的好朋友,乙受委托后将*品毒**交给丙;

二是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意图的转交*品毒**行为,例如,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交代委托人(上家)是谁。如此解释,从效果上将“运输”行为限定在比较狭窄的范围之内,其初衷主要是考虑到,比较*私走**、贩卖和制造*品毒**,运输*品毒**的可谴责程度相对较低,但法定刑与前三种行为是一样的,对运输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可以使其与其他三种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保持大致的平衡。

在运输行为的认定上,实践中令人纠结的是运输行为的空间转换问题。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和“交付”两个地点间具有较长的距离,那么,在实践中理解为“运输”是没问题的,而如果两个地点距离较近,则往往会产生争议。

例如,将*品毒**从20层大厦的顶层坐电梯送到1层,或者将*品毒**从火车站检票口送到即将开走的火车上。对于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运输,关键还是要考虑,是否属于*私走**、贩卖或制造的帮助行为,如果属于帮助行为,就应当以*私走**、贩卖和制造*品毒**罪的从犯论处,反之,就属于运输*品毒**罪。空间变换的距离长短,对判断是否“运输”并没有决定意义,对量刑的意义也不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运输*品毒**罪认定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罪主观方面的问题。运输*品毒**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明知是*品毒**而仍予以运输。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从两个方面辩解:一是以不知是*品毒**进行辩解,二是以自己使用*品毒**进行辩解。由于这两种情形带来的认定困难,主要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不知*品毒**进行辩解的,应当从已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包括*品毒**包装方式、携带方式、交通工具及运输手段、运输时间、选择路径等等。通过已有证据推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知是*品毒**而运输的,则应推定其具有运输*品毒**的故意;根据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对于这种推定应当允许该人提供反驳或反证的机会,即如果其能够给予合理解释或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可以*翻推**该推定,否则,应认定反驳或反证无效,进而认定其运输*品毒**的犯罪故意成立。

例如,甲女(本科学历)受其男友乙(外籍)委托从云南送到某地,乙给甲购买车票,指示换车地点,并交代如果警察盘问应立即将该箱包扔掉,或者不拿该包。甲到某地转乘长途汽车时,曾开包发现里有一个褐色包裹。甲到某地宾馆内将包交给丙,丙当即从包中取出白色粉末状物质,并交给甲5万元钱。次日丙因贩卖*品毒**罪被抓获,供出乙和甲。甲当日在宾馆被抓。警方在褐色包裹上发现甲的指纹。此时乙已回国,甲到案后辩解不知道包内藏有*品毒**。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乙告诉甲包内藏有*品毒**,更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共谋关系,因而不能将甲作为乙贩卖*品毒**的帮助犯处理。因而只能考虑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品毒**罪。

由于甲否认知道包内藏有*品毒**,因而应运用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证明内容就是:乙即便没有明确告诉甲,甲能否知道箱包内藏有*品毒**。从已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看,甲作为较高认知水平的人,从甲安排行程及曾直接接触褐色包裹的事实看,甲应当知道褐色包裹内就是*品毒**,因而应初步推定其存在运输*品毒**的故意,但时间应从其接触褐色包裹这个时间点计算,而不应从乙将该箱包交给甲时计算;此时,应当允许甲予以反驳、反证,如果其能够给出合理解释或者有效反证的,则应*翻推**该推定,否则即应认定其存在运输*品毒**罪的故意。

对于以自己使用*品毒**进行辩解情形的认定,同样要使用推定证明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持有大量*品毒**且处于交通运输状态中,其持有*品毒**数量远超出自己使用的量;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住所中持有大量*品毒**的,仍应考虑以非法持有*品毒**罪论处。

在实践中,如果使用推定方式证明行为人是运输*品毒**而不是非法持有*品毒**,应当有证据证明存在三方面的事实:(1)持有大量*品毒**;(2)处于交通运输状态;(3)*品毒**数量远超其使用量。如果具有这三方面的事实,即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运输*品毒**而不是持有*品毒**。此时,仍应当允许其进行反驳和反证。如果反驳意见是合理的,或者反证有效,那么应*翻推**该推定,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反之,则应认定其构成运输*品毒**罪。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运输*品毒**罪还是非法持有*品毒**罪,即涉及以上三个具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二人将*品毒**从贩毒者手中运往使用者,其行为已属于运输,且存在距离明显的空间转换,因而其行为属于运输*品毒**;二人对运输的对象为*品毒**存在明知,且供认不讳。

本案的焦点涉及第三个问题,即二人的行为是运输*品毒**还是非法持有*品毒**。由于胡某辩解该102克*毒冰**系个人使用,那么,就应当考虑如何认定其真实意图。从已有事实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的故意:(1)有证据能够证明,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品毒**,且胡某使用杜某手机当着杜某的面联系贩毒人员。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胡某购买*品毒**并非为自己使用;(2)涉案*品毒**达102克,数量很大;(3)二人携带*品毒**数量远超其使用量;(4)二人在交通运输状态下被抓获。从上述四项事实,可以推定二人是将*品毒**从贩毒者手中转交给胡某,推定其具有运输*品毒**的故意;在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胡某和杜某反驳和反证。从二人供述看,二人的解释不足以*翻推**上述推定,因而应当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品毒**罪。

在办理涉嫌运输*品毒**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十分慎重。重点要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从已证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具有运输*品毒**的故意。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事项外,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品毒**的习惯、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