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A向B公司租赁了一台机动车自用,B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为案外人B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小A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小A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此小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某保险公司拒赔,后小A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谁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小A还是B公司?
【双方观点】
小A:案涉车辆虽然是我向B公司租赁的,但我们之间签署的是以租代购的协议,我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险的规定,我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记载B公司才是案涉保单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且B公司是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其对案涉保单具备保险利益,因此不论小A是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于该份保单而言,不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给小A。
B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律师解读】
本案是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实际碰到的案例,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法院还未出具判决,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在实践很常见,特别拿出来供大家探讨。
在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有观点认为小A虽然不是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但小A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小A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付保险金,比如在笔者处理的该案中,审判员就花费了很多时间对该事实进行查明。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概念,在生活中,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实际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者是财产保险,后者是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填补,从而在法律层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使得第三者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填补,有着积极的正面意义。
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应随意突破,更不应对责任保险的特殊规定做扩大解释。比如在本案中,小A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也无法进行查明。并且不论小A是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他与保险公司之间都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的被保险人及合同相对人是B公司,因此只有B公司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获得相应赔偿,在小A未获得B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使小A确实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也无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为案涉保险,是B公司为其自身的保险保障义务所设立的保险,其与小A之间关于车辆的纠纷,应当依据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处理,而不应由小A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