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材料供应商起诉建筑公司拖欠了货款,可能由于熟人关系,有的买卖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结算的签字单据。而且,被告人建筑公司拒不到庭,法院认为,即使没有合同,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结算证据,认定这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一、案件概述
2020年9月24日,大连中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民事裁定书(2020)辽02民终4916号,案例概述:
上诉人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大连中院上诉,彤阳公司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合作了四个项目的砼买卖,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两份买卖合同,一审审结之后,上诉人又找到了亿达春田项目的买卖合同,但由于上诉人管理原因,未找到中合才华项目的买卖合同,但关于这四个项目的结算单,不仅每个项目的结算单都有唐中友签字,而且四个项目总的结算单也有唐中友签字,且总结算单与单独结算单数额一一对应。因此,上诉人诉请应得到全部支持。
二、法院观点
1、关于"亿达春田"项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就该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内容及被上诉人授权的唐中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在该项目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金额301430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节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东港中合才华"项目,虽然上诉人未提供针对该项目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以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唐中友在案涉"亿达第一郡"、"亿达春田"及"远洋钻石湾"三个项目中均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确认总货款及欠款金额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具有唐中友签字确认的"东港中合才华"项目结算单对被上诉人仍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已形成该项目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据此,被上诉人如认为案涉项目与其无关,其并非案涉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确认单,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东港中合才华"项目货款52370元。
综上所述,彤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961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以489610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29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北京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无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以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二个关键词"拒不到庭"。很多人以为,拒不到庭,看你们这个官司怎么打,玩不下去了吧,呵呵?其实不然,拒不到庭,就会被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