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恰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侵权行为地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而非专利权人龙昱源公司制造专利产品行为的实施地,龙昱源公司主张其在广东省中山市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销售等行为,应以该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再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以其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律师解读】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网络购物的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个问题曾经有很大的争议,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甚至同一个法院立案庭和业务庭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我们曾经代理的案件中甚至出现过这样的情形,权利人针对同一个被控侵权商品在收货地某中级法院同时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两个案件中均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在管辖异议的二审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因级别管辖的原因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否定了网购地法院的管辖权,撤销了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二审法院为该中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该省高院,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观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正是基于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充分发挥其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连续在多个案件中详细阐述了不能基于收货地法院确定管辖的理由。根据最高院的观点,收货地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此不能基于收货地确定管辖法院。
总结而言,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院已经否定了基于网络购物收货地确定法院管辖的做法,网购收货地不再是确定管辖的有效连接点之一。当被告在收到法院转交的诉讼材料时,若发现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唯一连接点就是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可以放心大胆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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