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怎么判定知情不知情 (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如何理解)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经验分享

司法实践中,对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较大数量*品毒**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品毒**罪,吸毒者在运输较大数量*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通常辩解称是个人购买为自己吸食,对认定构成运输*品毒**罪带来困难。对上述行为应该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前科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其是为了个人吸食持有*品毒**、帮助他人运输*品毒**还是为他人代购*品毒**,如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贩卖*品毒**且能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运输*品毒**行为具有使*品毒**流通意义的,应当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毒冰**,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电话当着杜某面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毒冰**100克,后胡某叫上杜某驾车前往某市A区某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胡某至约定藏匿地点取到*品毒**,与杜某一起将*品毒**分包后藏匿在车内。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返回B区住处,途中行经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遇民警检查,二人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藏匿在车内的*品毒**可疑物102克,经鉴定,*品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涉及的实务问题

(一)吸毒者在运输超过个人吸食数量的*品毒**途中被查获却辩称为自己吸食而囤货的,如何认定其供述真伪?

(二)认定运输*品毒**罪如何评价运输距离长短问题?

(三)如何区分运输*品毒**与动态持有*品毒**?

(四)运输*品毒**罪犯罪既未遂形态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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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案指控情况

公安机关以胡某、杜某涉嫌运输*品毒**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杜某结伙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品毒**,构成运输*品毒**罪。

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人认为结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证言,可以证实胡某系为杜某代购*毒冰**,且100余克为较大剂量*毒冰**,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运输*品毒**行为客观上促进了*品毒**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品毒**罪。对于杜某,其在胡某与贩毒人员联系时在场,主观明知胡某前往A区取*品毒**仍提供车辆并随行前往,后在胡某取得*毒冰**上车后,帮助藏匿*品毒**并帮助运输*品毒**,为杜某运输*品毒**行为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系胡某运输*品毒**罪的共犯。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 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涉嫌运输*品毒**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输*品毒**车辆勘验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品毒**检验报告等证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102克*毒冰**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没有运输故意,应当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在胡某取回*品毒**上车后才知道胡某拿到了*品毒**,其行为构成包庇*品毒**犯罪分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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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阶段: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品毒**,而非运输*品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品毒**,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品毒**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品毒**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品毒**,没有向他人转移*品毒**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品毒**。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品毒**,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品毒**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品毒**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品毒**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 第一,杜某没有运输*品毒**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品毒**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品毒**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品毒**的故意,不构成运输*品毒**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品毒**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品毒**,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品毒**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毒冰**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品毒**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第二,构成运输*品毒**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品毒**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品毒**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品毒**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品毒**行为,具有促进*品毒**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品毒**,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品毒**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品毒**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品毒**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品毒**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品毒**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品毒**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品毒**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品毒**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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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导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品毒**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品毒**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 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品毒**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品毒**罪和运输*品毒**罪的关键。

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品毒**、没有支付所购买*品毒**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品毒**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品毒**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品毒**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品毒**还是动态持有*品毒**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品毒**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品毒**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品毒**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品毒**,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品毒**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品毒**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