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前,男方父母出首付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屋,离婚时房屋怎么分》中,我们分析了结婚前,一方父母出首付登记在女方名下,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
我们在前面文章中也讲过,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性质: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赠与处理(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看父母的意思表示)。
那么婚前父母的出资性质是否一定是赠与呢?有无可能是借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似乎该规定已经对婚前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出资属于赠与,只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
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条呢?我们来看看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0)津0116民初980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某区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70601元。刘某与原告之子冷某1于201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6日刘某起诉与冷某1离婚。
法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冷某1父亲,在冷某1与被告刘某结婚前, 其出资为该夫妻购置房屋而支付首付款,该出资视为对其子冷某1的个人赠与 。原告虽表示系出借款项给被告,但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未支持该请求。
案例二: (2020)浙0108民初310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徐某系被告邱某1的父母。被告邱某1与赵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相恋后,邱某1购买万科房屋作为婚房。2008年9月10日,邱某、徐某从银行帐号提取现金43万多,代为支付了该房的首付款,余款42万元办理了按揭,并购买了车位。邱某1向邱某、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4万元,待有经济条件后归还。2010年1月19日,万科房屋登记在邱某1和赵某名下。
2020年8月5日,邱某1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准予邱某1与赵某离婚。
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 。 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现原告起诉主张借款,被告邱某1也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故借条系邱某1与邱某、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邱某1与邱某、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赵某认为借条有伪造可能,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或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44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告结婚前,用于购买万科房屋,但万科房屋后登记在两人名下,两人一致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注:该案例婚后父母也有出资,本文只摘选案例中婚前父母出资部分)
分析: 案例一中,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然后因父母没有明确表明是出借款项,所以认为父母主张借款没有依据。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进而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如果父母并非是赠与而是借款的意思,那么父母的出资就应属于借款。
案例二中有一个证据因素,是邱某1向邱某、徐某出具了借条,但是赵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过法院认为,一方婚前负债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认定出资为夫妻共同借款。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代替,但是第一款的内容被保留,没有变更。
笔者认为,虽然新解释没有对父母在婚前的出资性质按照第二款进行约定,但是也不能局限于字面意思。案例二提供了比较好的解决思路。
我们再进一步思考, 如果案例二中邱某1没有向邱某、徐某出具借条,邱某、徐某主张出资属于借款还能得到支持吗?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该条,即使没有借条,原告凭借转账记录起诉,被告如抗辩款项属于其他性质,应当举证证明。如果被告能证明款项属于赠与,那么原告主张款项属于借款就难以得到支持。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属于其他债务或其他性质,那么原告主张借款的主张就会得到支持。
建议: 毕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父母婚前出资性质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司法运用必定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定。对父母而言,如果不想在子女婚姻出现变故时让出资面临风险,就应该对出资性质做出明确约定。对结婚的另一方而言,如果本意是因为对方父母有赠与的意思才决心结婚,就应该有证据和风险意识,及时将对方是赠与的意思固定下来。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获取对方父母出资的一方,应更加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