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过期食品触犯什么法 (销售过期食品的法律责任)

销售过期食品的法律责任,销售过期食品赔偿案例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8日 ,原告在被告星港公司处购买了可比克花颜纯切薯片(绿茶青梅味)的等商品,支出10.5元,其中可比克花颜纯切薯片(绿茶青梅味)实付金额为2.24元, 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保质期为9个月。 原告提供的现场购物照片显示,该食品放在货架上销售。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商品货款,其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商户全称为酷购公司。

原告陈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失2.24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购买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保质期为9个月,即该商品保质期为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故原告在2022年6月28日购买本案商品时,该商铺已经超过保质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列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中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星港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已过保质期,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星港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对商品的销售期限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规范化管理,其对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能及时进行处理,而是照常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的规定, 星港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 原告主张星港公司退还购物款2.24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酷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星港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但收款单位却为被告酷购公司,酷购公司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故酷购公司应对返还购物款2.24元及支付1000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星港百货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陈某杰货款2.24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星港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杰赔偿金1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酷购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星港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微法简评】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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