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物权纠纷案例。
一个人从他人手中转得了一个商铺,买的时候,这个商铺是由一个人经营了一间酒吧,与另一个商铺共同出租给酒吧老板。
之后酒吧没有经营了,另外那个商铺老板就在商铺边界建设了围墙,这下把这个人的商铺弄得无水、无光、无通道。
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对方拆除商铺围墙。
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双方的商铺是独立产权,从使用和空间上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侵犯的情形,于是驳回了诉讼请求。
这个人为何不按照相邻权的案由起诉呢?不得而知。
现实中,这种情况可能还不少,比如:一个大型商铺,生意很好做的时候,大家一起出租,生意不好的时候,各自为界的情况就出现了,最后弄得大家都不方便。
购买不是完全独立的商铺的时候,还是得小心谨慎为佳。
附:汪如洪、兰州西部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如洪,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部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267号1。
法定代表人: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如洪与被上诉人兰州西部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管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如洪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汪如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部管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房产证上的平面图中18-2号商铺各自产权相邻地方的标线是有隔墙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多次去房产部门询问,关于平面图中的标线含义,工作人员说只能明确房产证上的方位和具体的产权平方数,有没有隔墙要看开发商的设计用途。
一个商铺从产权意义上被分割成两个或若干个产权是常有的事,青海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化街18号项目就是一个经营酒水的文化广场,工商部门对酒吧的商铺面积也有不得少于80平方米的规定,所以在设计结构中18-2号商铺是一个统一、完整的商铺,有西宁市地名办公室监制的唯一门牌证。
被上诉人说原来的隔墙被租房人拆了他不知道,什么时间、是谁拆的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有隔墙的事实。
涉案商铺是一间经营酒水的酒吧商铺,租户办的经营许可证上的面积是112平方米,名称蝙蝠吧,商铺内基础设施(包括水、电、暖、门窗等设备)齐全完好,也由青海浩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
被上诉人也在十几年的租期中每隔2-3年案涉商铺和上诉人一起根据自己的产权面积跟租户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称不知道一个长6米多、宽3米高的隔墙被拆掉,这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在2019年5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太吉在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和测绘部门的批复下野蛮施工,被上诉人违法砌墙后,上诉人商铺内一片狼藉,无水、电,卫生间和窗户被隔在被上诉人一侧,造成上诉人商铺不能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无视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的业主公约中关于“权利人依法享有所拥有的物业和各项权利,依法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共同设施及共同部位和本物业内公用设施及公共场所(地)”的规定,违法砌墙将建筑垃圾堆放在上诉人一侧的商铺中,其中的装饰装潢、桌椅用具毁坏殆尽。
上诉人的商铺在无电、无水、无光的情况下,三年无法出租,理应赔偿租金、装潢费用等。
上诉人证据中的照片是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拍摄的,对此可以查证。
涉案商铺也在文庙街,现场也可以随时查看。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青01民终1847号案件档案中所调取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租赁合同及照片也可以反映相关事实。
而且上诉人违法隔墙是其自行丈量的位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砌隔墙就是上诉人房产证上确认的标线位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西部管业公司辩称,汪如洪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西部管业公司的砌墙行为没有侵害汪如洪的权益,其要求西部管业公司拆除分户墙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西部管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也没有任何道理。
汪如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西部管业公司赔付2019年5月15日-2022年5月15日商铺租金128985元、2018年10月15日-2022年4月15日采暖费7363元、2019年5月15日-2022年5月15日物业费6241元,共计142589元;
西部管业公司停止对汪如洪商铺的侵权行为,拆除违法砌墙分割,恢复西宁市城中区文化街18号18-2号的原有设计结构,保证18-2号商铺内原有基础设施(包括水、电、暖、门、窗、卫生等设备)齐全完好;
本案诉讼费由西部管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7日,买受人汪如洪与出卖人青海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文庙街18-2号的商住楼,房屋代码为20068529,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钢混结构,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3.5平方米,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款贷**,2009年11月6日,出卖人向汪如洪交付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汪如洪在庭审中陈述,房屋交付当天,汪如洪随出卖人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案涉现场系经营中的蝙蝠酒吧,经营总面积为112平方米,出卖人告诉汪如洪,该酒吧东侧57.79平方米的面积属于汪如洪,剩余靠西侧的面积属于西部管业公司。
汪如洪认可,从2009年11月7日后,该酒吧经营者 王生梁 开始向汪如洪支付属于其面积的租金。
再查明,汪如洪提交的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汪如洪,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城中区文化街18号18-2室,建筑面积57.79㎡,套内建筑面积43.50㎡。
西部管业公司提交的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为,权利人西部管业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城中区文化街18号18-28室,权利类型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249.32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187.68平方米。
在双方提交的西宁市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显示,汪如洪所有房屋系平面图上标号为〈1〉号的房屋,西部管业公司所有的房屋系平面图上标号为〈21〉号的两套房屋,汪如洪和西部管业公司的房屋东西相邻。
还查明,2019年5月15日,西部管业公司在其所有的房屋与汪如洪所有的房屋东西相邻处砌墙一面,该墙的具体方位在汪如洪房屋自东向西约7.25米处,汪如洪诉求中要求拆除的墙,就是西部管业公司所砌的这面墙。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本案中汪如洪、西部管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汪如洪、西部管业公司所有的房屋均系双方单独所有的房屋,不存在双方共有的情形。
庭审中西部管业公司认可砌墙的事实,但陈述其所砌的墙系本应就有的分户墙。
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如洪购买房屋时该分户隔墙并不存在,对该事实西部管业公司亦予以认可。
西部管业公司陈述为了方便出售其房屋,按照房屋原有的设计结构,2019年5月15日恢复修建了双方房屋之间的分户隔墙,结合汪如洪、西部管业公司提交的西宁市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的汪如洪、西部管业公司所有房屋的四至,现汪如洪要求西部管业公司拆除的砌墙系区分汪如洪、西部管业公司专有建筑物所有权本应就有的分户隔墙,西部管业公司砌墙的行为没有侵害汪如洪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汪如洪要求西部管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违法砌墙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汪如洪要求西部管业公司恢复其18-2室房屋原有的设计结构(水、电、暖、门窗、卫生等设备)恢复到原有状态的诉讼请求,因汪如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西部管业公司砌墙之前其房屋的原有状态及应有的设施,故对汪如洪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如洪要求西部管业公司承担租金、采暖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驳回汪如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汪如洪负担。
二审中,汪如洪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西部管业公司砌墙前商铺内部设施情况;
照片打印件30页,拟证明西部管业公司砌墙后商铺内装饰装潢及其他设施被损坏殆尽、建筑垃圾堆满在地。
对此,西部管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而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是指建筑物在构造上能够明确予以区分,具有排他性,并且可以担负使用的部分。
专有部分的构成要件应该满足如下条件:1.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可以明确进行区分;2.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本案中,西部管业公司所有的房屋与汪如洪所有的房屋虽在之前统一出租他人使用,但二者均是分开登记在各自名下,属于独立产权,《不动产权证书》后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两套房屋也是彼此独立。
现西部管业公司对其专有部分通过砌墙的形式与汪如洪所属专有部分进行物理分隔,以此达到与相邻房屋进行区分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汪如洪的权益,相关部门对酒吧面积的规定、租户经营许可证中关于面积的记载以及存在唯一门牌证等情形并不能对抗西部管业公司对其房屋享有的专有权。
关于汪如洪所持西部管业公司的拆墙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坏、应该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作为主张侵权的一方,汪如洪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侵权后果的具体表现以及砌墙行为与所述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汪如洪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汪如洪在二审中提出对其提交的照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汪如洪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汪如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倪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