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判缓刑吗 (销售假药罪不起诉案例)

涉嫌销售假药罪最新案例,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案例2020年

案例一:

案号: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10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地某综合门诊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综合门诊部负责人李某疑似销售假药波立维氢氯吡格雷片(批为6A880),共计42盒,李某现场无法提供该药品的票据及供货商资质,以上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730元。经公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明,该药品为进口药品,但没有查明该药品的成分。

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本案中涉及的药品波立维,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的进口药品波立维,进口药品注册号:H2014xxxx”,该药品是否为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明,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为: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商品名波立维,规格75mg,包装规格28片/盒。原注册证号H2014xxxx,现注册证号为H2017xxx7,两注册号为同一药品。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该药品为进口药品。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表述,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进口药品无法鉴定。办案民警联系当地药品检验研究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称该药检院无进口药品鉴定资质,且无该药品的成分参数,无法对该药品进行鉴定。

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作存疑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汶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已判决)向其提供的购买蓝色双效片(经翻译机构翻译,翻译名为他达拉非和达泊西汀双效片)的订单,并联系上家,通过快递向郭某销售蓝色双效片一盒,经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销售的“双效片”为假药。

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本案未能获取张某某帮助许某某销售“双效片”的实物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许某某销售“双效片”, 未查获到实物证据,缺乏质量检验的基础,不能够得出“双效片”为假药的检验结论。 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赵某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哈尔滨市经营**保健品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更名为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某某为该公司雇佣工人,负责取货、送货。2018年3月24日,赵某某以每盒人民币(下同)4-5元价格购进“颈复康软胶囊” 6盒,“舒筋健腰丸” 6盒,加价以后以每盒7-8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寄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依安县**镇**村卫生所经营者吕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4月,吕某某经营的**村卫生所对两种药品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日,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对依安县**镇**村卫生所进行检查时,将上述的“颈复康软胶囊”4盒、 “舒筋健腰丸”3盒予以扣押,经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公安机关认定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某某系**公司雇佣人员,与公司雇佣人员王某某负责成箱货物的送货和取货。**公司销售给吕某某假药的物流单据联系人为王某某,现有证据证实2018年**公司对外发货一概将物流单据联系人填为王某某,销售给吕某某的假药取货、送货人系关某某或王某某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即 关某某的行为与公司销售假药的关联程度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认定 且公司是将封箱后的货物交给关某某,关某某对自己所送货物的具体情况、细节、对公司销售药品的真伪无审核、了解的明确要求。同时,赵某某证实关某某不知道公司销售假药给吕某某。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关某某明知公司销售假药而参与帮助销售假药的事实。

本院认为,认定关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宛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郭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相关部门许可下,郭某甲在租住的住所开始给人看失眠、抑郁症并卖药。

被公安机关捉获后,郭某甲称自己卖的药是从郭某乙(未到案)那里拿来的药丸,自己又在网上购买的药瓶和标签,卖出一瓶药可获利70元左右。

公安机关认定郭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公安机关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的成分及是否是假药进行鉴定,但该药检所 缺乏对此药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无法对此药进行鉴定 ,因此无法认定郭某甲销售的药为假药,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案例五:

案号:渝黔检刑不诉[2021]109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谷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药房,其中何某某负责药房的全部资金,谷某某持“执业药师证”技术入股,双方平分药房收益。在经营药房期间为提高药房收益,何某某与谷某某曾商量将“甘草糖片”当作药品“甘草片”进行销售。何某某将从重庆进购的“甘草糖片”摆放在标注为“甘草片”的药品柜中,并要求营业员按照“甘草片”药品销售以及按含麻黄碱药品登记。通过调取药房电脑数据,何某某与谷某某经营的**大药房共计销售“甘草糖片”534瓶。

公安机关认定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虽为**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药房具备企业负责人、执业药师的情况下,其 参与药房的经营管理程度有限 ,证明其主观明知和应当明知**大药房以“甘草糖片”冒充“甘草片”销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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